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智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智簡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清世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清世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點歌機肆台、遙控器肆支及點歌簿肆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侯清世係址設嘉義縣○○市○○○街○○○號「夜上海KTV歌城」之負責人,以包廂及點歌設備供不特定人前來消費唱歌,其用以對外營業之點歌機設備中,不乏向合法出租業者所付費承租,且出租業者均會擔保點歌機內歌曲已獲著作權人或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其於民國100年6、7月間,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郭先生」,以每台新台幣(下同)2000元、每本500元之價格,購買4台點歌機(含遙控器4支)及4本點歌簿後,因上開點歌機內歌曲係由「郭先生」所灌錄,其未加詢問「郭先生」關於歌曲之來源,「郭先生」亦未就上開點歌機內歌曲已取得著作權人或著作財產權人授權一事為擔保,復明知上開點唱機內「放阮一個人」、「背叛的舞」、「坦白」、「我有一簾幽夢」、「追尋」、「望夫崖」、「背心」、「怨你一世人」、「愛的傳說」、「戰爭與和平」、「變心的翅膀」等11首歌曲,係 吳鳳眉 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竟在未經吳鳳眉同意或授權下,基於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意圖散布而持有、公開陳列之犯意,自購買後將內含上開11首未獲授權歌曲之點歌機4台,放置在「夜上海KTV歌城」之大廳及包廂內而持有之,並公開陳列提供不特定人前來試唱後可加以選購,以此方式持有及公開陳列前揭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嗣為警循線於103年1月8日15時40分許,前往「夜上海KTV歌城」搜索,當場扣得上開點歌機4台、遙控器4支、點歌簿4本及客戶消費估價單1本。案經吳鳳眉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侯清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 鄭苑嬬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即查獲員警 潘泰元 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即查獲員警 楊鈞捷 於偵查中之證述。
(五)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協議書、告訴人吳鳳眉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歌曲清單各1份。
(六)現場查獲照片30張。
(七)檢察事務官103年8月14日之勘驗報告1份。
(八)本院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暨扣案點歌機4台、遙控器4支、點歌簿4本。
(九)至被告侯清世就扣案4台點歌機之放置位置及使用狀況,雖一度辯稱:警察搜索的一共4台,2台放倉庫,2台放外面云云,嗣改辯稱:伊把老舊的機器擺在包廂以外的老舊房間,這些房間是沒對外營業的云云,復又辯稱:搜索當天103年1月8日下午3時40分許,伊店裡未營業,點歌機都是插上電源保養。查獲的點歌機伊是打算拿來賣掉的,並非拿來營業使用,是放在包廂給客人試用,客人喜歡就買走,伊只有用弘音那3台在營業,這3台是租的不是買的云云。另就點歌機內含有未經合法授權歌曲一事,則辯稱:查獲的4台點歌機都是跟郭先生買的,陸陸續續,購買時要求郭先生灌錄歌曲,但伊不知道裡面有灌錄未經合法授權的歌曲,伊沒有預料到云云。惟查:
1.本件之查獲,起因告訴代理人鄭苑嬬於102年11月29日喬裝為客人前往消費,經被告接待後引導其進入「夜上海KTV歌城」內某一包廂,告訴代理人旋發現該包廂之點唱機內含有侵權歌曲,告訴代理人蒐證後將侵權事證提供予警方,經員警向本院聲請搜索票後,遂於前開時間至被告上址營業場所執行搜索,搜索當時被告對外係懸掛營業中之招牌,而本件所查扣內含上揭侵權歌曲之4台點歌機,1台放置在外場即大廳內,另3台則在不同包廂內,均屬插上電源且開啟電源按鈕後即可進入點歌畫面之機台等情,業經告訴代理人鄭苑嬬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甚明,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潘泰元、楊鈞捷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無違(見警卷第4頁背面,偵卷第13至14頁、第28頁、第43頁,交查1542卷第8頁,交查1711卷第10至11頁、第14至15頁,調偵卷第30頁),可見被告辯稱扣案之4台點歌機其係擺放在倉庫或非包廂之老舊房間云云,顯為無稽之詞。此外,被告辯稱該4台點歌機未對外營業、搜索當日店內未有營業云云,亦與實情不符,是被告既係將上開點歌機擺放在大廳及對外營業之包廂內,不特定人前來消費時均可透過操作點歌設備而在畫面中瀏覽到前揭未經合法授權之歌曲,兼以被告坦認扣案之4台點歌機係供不特定人試唱後,有意願者即得加以購買乙節,足證被告所為已屬「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之情形至灼。
2.再被告雖辯稱其不知且未預料到扣案4台點歌機內含有未經授權之歌曲云云,但查:被告上址營業場所內,除前開4台為警扣案之點歌機外,尚有3台合法之點歌機擺放在包廂內,此為被告與正寶專業音響即 郭坤正 所承租,被告與郭坤正於101年間起即開始合作,並於102年11月8日重新簽訂租賃契約書,而郭坤正本身亦係向弘音公司承租點歌機設備後再行出租予被告,被告向郭坤正承租之點歌機設備共3台,費用每月為4000、5000元不等,又除雙方簽訂之租賃契約書外,因郭坤正屬中介之轉租業者,是被告、郭坤正及弘音公司三方尚由弘音公司提供定型化出租合約書,供被告閱覽後簽署,該出租合約書中即明確記載所出租之點歌機設備內含歌曲均取得各著作權人、著作權代理公司及唱片公司之營業用重製授權,若有任何重製權糾紛概由弘音公司處理等情,業經證人郭坤正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無訛,並有被告與郭坤正之租賃契約書1份、弘音公司之出租合約書2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26至32頁),足認被告經營KTV行業,對於其提供以對外營業之點歌設備,不論係承租或購買而持有者,機台內所含歌曲均需取得合法授權一事,被告實知之甚詳,故被告向「郭先生」購得扣案之4台點歌機,並由「郭先生」灌錄歌曲,事後復未能尋得該名「郭先生」,顯見被告於購買時並不在意該4台點歌機內所含歌曲之來源為何,亦未要求「郭先生」對歌曲有合法授權一事為擔保。甚且,扣案之4台點歌機,包含遙控器、點歌簿在內,被告每組係以2500元購得,相較其當時就承租自弘音公司之點歌機設備,每月承租費用即得支出4000、5000元不等,成本上已有顯著之落差,被告本於其營業經驗,對其低價購得之4台點唱機內含有未經合法授權歌曲一事,自當有所預見,故而被告辯稱其不知情、未預料到云云,要無可採。
(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此觀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甚明。次按參酌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於93年9月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第5點,並對照同法第28條之1、第29條及第87條第1項第6款前段之規定,足認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散布」,可區分為「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出租之方法」及「以移轉所有權及出租以外之方法」(如出借)等3種情形,對於侵害者,則分別依第91條之1、第92條及第93條第3款加以處罰。易言之,第91條之1各項之規定,均係指以移轉所有權方法之散布,不因該條第2、3項法條文字未明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等字樣,即認該條第2、3項所規範之散布方法並非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為之。又依法條文義觀之,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散布之標的為「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第2項規定散布之標的則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則本於同上之立法本旨、法條文義及系統解釋,第91條之1第1項所稱之「重製物」,應僅限於「合法重製物」;同條第2項所稱之「重製物」,則限於「非法重製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3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因公開陳列、持有等之行為,為實際散布之前置行為,故亦應予禁止。至所謂「公開陳列」,並不侷限將物品擺放於貨架上供不特定多數人觀看之傳統意義,行為人將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以適當設備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直接瀏覽觀看影像後而決定購買與否,自當屬之。
(二)被告就扣案4台點歌機,明知其內含有未經合法授權之歌曲,猶擺放在其營業場所之大廳或包箱內供不特定人試唱後可加以選購,核其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罪。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自不明來源購得之點歌機內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歌曲之重製物,卻放置在其營業場所內供不特定人試唱,且伺機出售以牟利,再衡酌其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歌曲數量、其所為對著作財產權人之侵害情節,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並拒絕與告訴人和解,甚難由犯後態度見其有何悔悟之心,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一)按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固規定:「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惟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本案關於沒收之適用,即應適用裁判時即新修正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新增訂之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扣案之點歌機4台、遙控器4支及點歌簿4本,係被告向「郭先生」所購得,為其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另本件被告犯罪之客觀行為態樣為「意圖散布」而「持有」、「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迄本件查獲時,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已有將上開扣案之點歌設備售出獲利,而可認該當「散布」之客觀行為態樣。另告訴代理人雖於警詢中指稱:扣案點歌機內含之侵權歌曲每首市價10萬元,總侵權價值110萬元等語,惟此係告訴代理人針對本件受侵害之音樂著作財產權所估算之市價,與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等概念,尚不能等同視之。此外,參酌被告向證人郭坤正承租點歌設備之每月費用約在4000、5000元,又依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指稱:扣案點歌機內合法的基本歌是6、7000首等語(見交查1711卷第11頁),而本件未經告訴人合法授權之歌曲為11首,於整台點歌機內所佔比例甚微,縱以被告免支付費用之利益推算其犯罪所得,亦屬價值低微,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本院即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末扣案之消費估價單1本,其內縱有被告就店內消費日期及消費情形之記載,惟被告營業所用之點歌設備中,並非全為未經合法授權之音樂著作,尚不能逕認該消費估價單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而有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智慧財產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