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4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402號上訴人大腕影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哲民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 律師
薛煒育 律師 方瓊英 律師 徐志明 律師複代理人 許家偉 律師被上訴人 李鼎 國際文化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鼎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複代理人 黃文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0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曾與伊簽訂「到不了的地方-電影特效製作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委任伊就電影「到不了的地方」擔任視覺特效總監及視覺特效製作(下稱系爭標的),並約定特效鏡頭數量計63組,視覺特效報酬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被上訴人應於101年4月13日前支付頭期款即簽約金訂金30萬元、於拍攝殺青完成後支付第2期款40萬元、於拿到連續圖檔後支付第3期款60萬元、於系爭標的完成一半後支付第4期款80萬元、於101年9月30日系爭標的完成,並驗收通過後,支付第5期款40萬元。詎被上訴人擅將特效鏡頭數自63組增加為219組,報酬則未增加,復僅給付至第3期款,而系爭標的業已完成並交付,被上訴人亦表滿意,卻藉故畫面需微調,遲不辦理驗收,並拒絕給付第4、5期款共120萬元,顯故以不正方法阻止驗收事實之發生,經伊於102年4月25日以102(華律)字第21號律師函催告於文到5日內給付,經被上訴人同日收受,惟被上訴人迄未給付,應自102年4月30日起負給付遲延之責,爰依民法第547條規定、系爭契約第3條第4、5點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縱認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伊亦已將特效鏡頭全數交予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4、5項及民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亦應給付第4期款及第5期款,而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萬元,及自102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萬元,及自102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之標的為「電影『到不了的地方』VFX(即視覺特效)製作」,乃由伊將剪輯完成之影片,交由上訴人製作合於劇本及畫面需求之視覺特效,該特效需使畫面自然、不突兀及貼近真實,方得謂上訴人已善盡契約義務,且依系爭契約約定第3條付款時程,上訴人應按進度完成一定之工作後,始得領取各該期之款項,並須經驗收通過,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伊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僅需就上訴人已完成之工作給付報酬,惟系爭契約並無上訴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之約定,核與民法第511條之規定相當,故系爭契約應為承攬契約。又伊與上訴人洽談視覺特效製作時,所在意者為「特效工作之完成及整體效果」,至於上訴人須以多少鏡頭完成場景,均委由上訴人決定,是上訴人所謂63組或219組鏡頭,均係上訴人自行計算,並非伊所要求。而上訴人視覺特效製作品質不佳,不合預期,致未發生具契約約定效用之結果,自屬未完成,經伊屢催改善而不獲置理,伊為使電影如期上映,另覓台北影業公司完成電影特效,上訴人自不得主張工作完成及請求報酬。且上訴人所製作特效畫面,或有2分之1模糊不清,致伊設計之畫面無法呈現,或有特效畫面無法看出成果等重大瑕疵,遑論放大數百倍於大螢幕上播放,應認屬工作物未完成,縱認僅係瑕疵,然上訴人至102年3月25日仍有許多特效畫面無法達成原約定而待修改,伊多次通知改善未果,遂於102年4月29日以律師函催告上訴人應於102年5月3日前將瑕疵修補完成,乃上訴人函覆,除曲解契約性質為委任契約外,並主張終止系爭契約,明示拒絕修補瑕疵,伊僅得於102年5月13日發函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承攬報酬等語,資為抗辯,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兩造間就電影「到不了的地方」,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任視覺特效總監及視覺特效製作,並約定視覺特效總酬金為250萬元,被上訴人應於101年4月13日前支付頭期款即簽約金訂金30萬元、於拍攝殺青完成後支付第2期款40萬元、於拿到連續圖檔後支付第3期款60萬元、於系爭標的完成一半後支付第4期款80萬元、於101年9月30日系爭標的完成,並驗收通過後,支付第5期款40萬元,而被上訴人業已給付前3期款等情,有系爭契約、存簿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至12、14至1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業已依約交付特效鏡頭,詎被上訴人拒絕給付第4、5期共計120萬元,爰起訴請求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核為: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或承攬契約?上訴人請求報酬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關於系爭契約性質部分:
⒈按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
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而委任,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至於承攬則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上開二契約關係相異處,除了委任契約重在受任人允諾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承攬契約則重在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外,受任人就處理之事務有其獨立性,承攬人則需聽從定作人之指示。是所謂委任與承攬最大之不同,在於承攬係以工作之完成為要件,亦即須有一定之結果,而委任則祗須處理事務,至完成與否則非所問,亦即不以一定結果為必要。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第1條即載明「聘請乙方擔任視覺
特效總監一職及視覺特效製作」;第2條亦約定「委託標的」(見原審卷第10頁),故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等語。
惟查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2項分別約定雙方之義務為:「甲方(即被上訴人)負責提供乙方可製作畫面及視效相關素材拍攝之畫面DPX檔案及所有後期部份,乙方(即上訴人)在得到相關完整檔案方可開始進行特效鏡頭製作」、「如製作內容有爭議產生,僅以甲方代表人導演與乙方代表人視覺特效總監兩人為意見進行調整及修改,雙方願共同協調製作方式」(見原審卷第10頁);參酌系爭契約附件一「電影VFX(視覺特效)製作報價單」之明細,均係就電影視覺特效製作之內容及費用為約定(見原審卷第13頁),已可認系爭契約之標的,就視覺特效製作部分,係在於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所拍攝之電影畫面予以製作視覺特效。觀諸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第5項約定亦載明「標的完成一半後」、「本標的完成後…,並經甲方驗收通過後…」等文字,倘系爭契約屬單純之委任契約,僅須約定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即為已足,尚無庸約定須經被上訴人驗收通過始有尾款之給付之情形,堪認兩造所約定者,並非係單純處理事務,就視覺特效製作,應係上訴人應為被上訴人完成製作電影視覺特效之一定工作,被上訴人俟上訴人工作完成後給付報酬之承攬契約。再參酌系爭契約約定對於上訴人所製作之視覺特效內容若有爭議,上訴人仍須與被上訴人共同協調等情,益徵上訴人對於系爭契約視覺特效製作之處理不具獨立性,而系爭契約就視覺特效製作部分,顯係以完成工作物為目的,依前開說明,應認該部分為承攬契約而非委任之關係,尚不得以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之文字逕認系爭契約係單純之委任契約。
⒊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於電影拍攝完成前,上訴人即須以「
視覺特效總監」針對電影劇本、分鏡畫面提出建議、企劃,並隨電影拍攝之各期流程,派員進行跟拍及修改特效企劃之方向及內容,是系爭契約預算尚包含電影之製作前期及拍攝過程等時期之特效諮詢費用,故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簽約」時、「電影拍攝殺青」時、「拿到連續圖檔」時,分別交付第1、2、3期款予上訴人,是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云云。惟此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電影開拍前,先就電影內容或腳本共同討論約2次,上訴人於開拍前曾一同至拍攝現場看景約2次,並參與拍攝電影重要橋段(即千歲吊橋)約4次。後被上訴人拍攝完畢將連續圖檔交給上訴人後,上訴人即依照雙方約定開始製作電影特效;合約中聘請上訴人擔任視覺特效總監之工作內容與聘請上訴人製作電影特效均是為製作特效,兩者並無不同等語。查系爭契約僅於第4條第7項約定:「乙方協助甲方導演在拍攝期間與影片有關之指揮」(見原審卷第11頁),且姑不論系爭契約關於特效總監諮詢部分是否為委任關係,觀諸系爭契約第3條關於「付款方式」約定:「甲方同意支付乙方本片視覺特效總酬金為新台幣250萬元整(稅外)。付款時程如下:1、甲方於簽訂製作合約後,於2012年4月13日前支付給乙方訂金新台幣30萬元整(稅外)之頭期款,為簽約金之訂金。甲方付款為即期支票。2、本標的拍攝殺青完成後,於2012年5月30日,甲方應支付乙方訂金新台幣40萬元整(稅外),付款方式於30天內以一個月票期支付。3、本標的拿到連續圖檔後,於2012年6月25日,甲方應支付乙方訂金新台幣60萬元整(稅外),付款方式於30天內以一個月票期支付。4、本標的完成一半後,於2012年8月10日,甲方應支付乙方訂金新台幣80萬元整(稅外),付款方式於30天內以一個月票期支付。5、本標的完成後,於2012年9月30日,並經甲方驗收通過後,甲方應支付乙方訂金新台幣40萬元整(稅外),付款方式於30天內以一個月票期支付」(見原審卷第10頁),可知本件上訴人所請求之第4、5期款部分之工作內容,已拍攝完成,取得連續圖檔後製作特效之部分,已與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約定拍攝期間與影片有關之指揮或上訴人所稱之諮詢無涉,復參酌第4、5期款部分,分別約定「標的完成一半」、「標的完成」、「驗收」等用語,亦堪認上訴人此際應服之勞務,已係單純之視覺特效製作,而屬承攬契約之範圍。至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製作內容如有爭議產生,應由導演與上訴人代表人兩人共同協調製作方式,故為委任云云。惟核上開規定係就如有爭議時之處理方式為約定,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約定,上訴人最終仍須經被上訴人驗收後始得請求尾款報酬,亦無從據此為上訴人主張有利之認定。
⒋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內容與民法第548
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相符;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處理特效製作,信任上訴人專業,亦不欲上訴人再行委託第三人處理,與民法第537條自己處理原則相符,系爭契約應係委任契約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係約定「若甲方隨時終止本合約,甲方需支付乙方已參與製作部分之款項。」(見原審卷第11頁),實與民法第511條:「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之規定相仿,而與民法第548條第2項:
「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所規定限於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之情形不同,另系爭契約亦未見有何與民法第537條相類規定,上訴人上開主張即難憑採,自不足認就視覺特效製作部分屬委任契約。
㈡關於上訴人得否請求報酬部分:
⒈按承攬既以工作完成為其要件,縱工作已完成,該工作非
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工作物,其有重要瑕疵,承攬人經定作人請求修補卻不為修補或不能修補,定作人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4條規定參照),足見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事由,致工作不能達成定作人對工作之使用目的(包括承攬人未能全部完工且完工部分對定作人毫無實益,或承攬人已完成工作,但工作具有重大瑕疵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為保障定作人正當權益,我民法設有定作人得以解除契約使承攬關係溯及失效之規範。
⒉查自上開系爭契約第3條關於「付款方式」約定內容以觀
,第1至4期款部分,均未就上訴人交付標的有如第5期款「驗收」之約定,堪認第4期款所謂「本標的完成一半後」,應指標的數量之一半,被上訴人抗辯應係指標的已達完成之一半云云,尚不足取。又兩造原約定特效鏡頭數量如系爭契約附件一所示之63組(見原審卷第13頁),惟嗣變更為219組,報酬不變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149頁背面)。而上訴人就其已交付219組特效鏡頭予被上訴人乙節,業據其提出所製作之視覺特效檔案及快遞簽收收據(見原審卷第17至71、92至97頁),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抗辯上訴人所交付之視覺特效檔案無法使用,故最後解除契約,另委託臺北影業公司完成系爭電影之視覺特效後,始得上映播送等語,且查第5期款部分,須待被上訴人之驗收通過,已如前述。是本件上訴人得否請求第4、5期款報酬,仍須審究上訴人交付之工作物是否有被上訴人所指之情形。
⒊上訴人固主張影像輸出及存在硬碟中交予被上訴人即表示
已經被上訴人確認及驗收云云。但查上訴人交付之檔案雖有特效之鏡頭,此經本院勘驗在卷(見本院卷一第84至86頁),尚難遽認工作未完成,然經本院勘驗及審閱上訴人所製作之視覺特效檔案,以兩造爭執劇烈之「千歲吊橋」為例(見原審卷一第20至31、34頁),被上訴人所拍攝之原始畫面,背景明顯可見現代房屋、道路、電線桿、水泥橋樑等非屬於系爭電影所設定時代背景之產物,故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就該場戲之視覺特效內容,乃在於添加濃霧以及刪除上開屬於現代文明產物之背景,在經上訴人以加添濃霧遮掩之特效方式處理後,雖有掩蓋大部分背景,然亦確實同時遮蓋電影中人物之臉孔,而使演員之表情趨於模糊,此情由任何客觀第三人皆可分辨,尚非美感主觀之問題,自難認無瑕疵,另「千歲吊橋加梅花花瓣」部分,亦可見電線桿及房屋(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勘驗結果),是被上訴人抗辯應予修補,自屬有據,且上開「千歲吊橋」、「千歲吊橋加梅花花瓣」之特效鏡頭,依被上訴人抗辯為118組,已占所有特效219組之一半,上訴人亦未否認「千歲吊橋」為特效主要部分,證人即上訴人員工 李幸洳 亦證述千歲吊橋數量較大所以需要與導演確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2頁),堪認此部分瑕疵重要且重大,被上訴人抗辯須予修補,並未確認等語,即屬可信,且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不為驗收之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不驗收,阻止事實之發生云云,要無足取。
⒋上訴人復主張在電影拍攝現場已曾表示電線桿不可能修掉
,被上訴人亦未要求上訴人應將電線桿遮掩,被上訴人嗣要求修掉係追加云云,惟自上訴人所提出之業務製作表單(見原審卷第73至78頁)可知,被上訴人就該場戲之視覺特效確實係要求除添加濃霧外,亦應將電線桿、房子等物修掉,蓋上訴人自己所製作之業務表單上已載明各分鏡應製作之視覺特效內容分別為「濃霧」、「修掉電線桿、房子」、「濃霧蓋道路、房子(濃霧遮,不行就修掉」等,足證修掉電影背景中之電線桿、房子、道路等物並非技術上不可行,且為被上訴人系爭契約所定作之內容,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要求遮掩電線桿,且技術上不可行云云,顯非可取,此亦足認被上訴人並未同意單純以加添濃霧之方式遮掩該場戲中之電線桿為已足。況被上訴人事後另委託臺北影業公司就系爭電影製作視覺特效,千歲吊橋該場戲臺北影業公司非但將電線桿、道路、房子等物修掉,於加添濃霧之特效後,亦未影響演員表情之清晰度,此有臺北影業公司之特效畫面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8至175頁),並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一第84頁背面至85頁),應認此部分上訴人交付之工作物確有瑕疵。
⒌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曾與上訴人選擇及確認特效,並曾
以電子郵件函覆上訴人表示「千歲吊橋」濃霧處理已經到位,很多效果都非常好,故已完成工作云云,固提出電子郵件為憑(見原審卷第98、160頁),及舉證人李幸洳證述為憑。而證人李幸洳雖到庭證稱係將存放電腦硬碟中之特效檔案輸出為高畫質影片在60吋之電腦螢幕觀看,若有不可以情形會當場提出修改意見,修改好後就再約過來看,至於被上訴人提出如102年3月25日被上訴人助理 尤勝弘 寄發如被證3電子郵件「到不了的地方特效清單」(下稱特效清單)所示之瑕疵(見原審卷第150頁),係直接修改後,同年月28日輸出大檔交給台北影業,導演應該在台北影業看,千歲吊橋濃霧部分,因為千歲吊橋數量較大所以需要與導演確認方向後才能製作,伊等先有做淡霧、濃霧、中霧讓導演選,他選了中霧也回覆說「到位」,所以之後千歲吊橋就是依他選擇的方向去製作,導演因為他怕看不清楚,所以希望在台北影業看,在拍攝時我們特效有表示電線桿很難去掉,導演說他知道,我們特效總監建議用濃霧遮掉,他說好,他說到位的版本已經有用濃霧把電線桿及橋上水管去掉,至於上開特效清單備註部分有載明「導演會參與討論並請教」,不太確定係指何部分,亦不懂其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53頁)。然觀諸有關千歲吊橋部分102年2月22日電子郵件之內容(見原審卷第160頁),上訴人僅傳送其中兩張圖片供被上訴人之代表人觀覽,而系爭電影中關於「千歲吊橋」部分卻有相當多畫面為視覺特效之後製處理,此由上開上訴人自己所製作之視覺特效畫面即明,是被上訴人抗辯因一場戲有很多分鏡,而上訴人係陸續交出成品,因此單一畫面無法看出特效品質,惟不同分鏡連結時會發現品質不一,無法連戲等語非不可採,則該電子郵件及證人李幸洳之上開證述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交付之工作確無瑕疵。另上開特效清單,亦有欄位記載為「補」,果否已均無瑕疵,亦屬有疑,且該特效清單並未有關「千歲吊橋」部分。再參酌證人尤勝弘到庭證稱:伊記得102年4月17日有再發個EMAIL,應是在18日晚上在上訴人公司,伊及導演均在場,一開始先溝通,但導演認為要修改的部分對方並不認同所以有些爭執,爭執結果並不是很愉快。102年4月18日在討論時,最先是導演在講千歲吊橋、雲霧的問題,後來上訴人代表人有說、錢請一請,不然檔案就殺掉,是對著李幸洳說,隨即離開房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8背面至199頁背面),益徵系爭「千歲吊橋」部分迄至102年4月18日止,仍有如上瑕疵,上訴人主張依102年3月28日電子郵件所示(見原審卷第283頁),「千歲吊橋」已交付,被上訴人無意見云云,殊無足憑。
⒍至上訴人主張其曾於102年3月13日開立第4期款發票給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也收受云云,而被上訴人固不爭執曾收受上開統一發票後,惟亦表示上訴人將工作物完成,就會付款,但於3月底發生爭執後,上訴人即不願再繼續製作,其只好將發票退回等語,是該發票既經被上訴人嗣後退回,亦難據為上訴人有利認定。
⒎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交付之工作物有重大瑕疵,業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曾於102年4月29日以律師函(見原審卷第267至268頁)催告上訴人應於102年5月3日前將承攬工作物之瑕疵全部修補完成,經上訴人收受後,上訴人復於102年5月8日以律師函(見原審卷第101至102頁)主張終止系爭契約,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示拒絕修補等語為可採。依上開說明,則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13日再以律師函(見原審卷第269頁)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上訴人於同日收受,有回執可參(見原審卷第270頁),應認系爭契約就視覺特效製作部分,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則上訴人自不得再依系爭契約請求第4、5期款之報酬。
⒏上訴人另主張其已於102年5月8日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
人不得再於102年5月13日律師函主張解除契約云云。惟查系爭契約就製作特效部分為承攬契約,而承攬人僅有契約解除權,無契約終止權,此由民法第514條第2項僅規定承攬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契約解除權之行使期間,而無契約終止權行使期間之規定,益徵承攬人就承攬契約僅有契約解除權而無終止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上訴人之終止,就視覺特效製作部分,即難認合法,其主張洵無足取。
⒐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505條第2項給付報酬云
云。然按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乃係付款之時程,與民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之情形有別,蓋系爭契約第一期款項於簽訂合約時應為給付,第二期款項係於系爭電影拍攝完畢後給付,第三期款項則係於取得連續圖檔後給付,尚難認係就各部分工作分別訂定報酬之情形,況系爭電影之視覺特效定作內容乃係就系爭電影整體觀之,並非可切割分裂為單一畫面據以認定工作物完成與否,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05條第2項請求第
4、5期款報酬仍無可採。從而,上訴人請求第4、5期款報酬之給付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第547條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第5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20萬元,及自102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上訴人請求訊問證人 龔仲湘 、命被上訴人提出系爭電影藍光影碟,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莉雲
法官傅中樂法官陳容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書記官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