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13號聲請人 林秀珍 相對人 張芸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可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張芸馨(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張芸馨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1年4月24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7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伊為監護人。茲因受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形勢不整且鄰地所有人 陳水木 欲將系爭土地作為通路且願以高於市價之價格購買。爰聲請准予代為處分系爭土地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現況圖、土地買賣契約書、鄰地所有人陳水木之土地權狀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70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核閱無訛。爰審酌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僅9.6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僅5分之1,易受限於土地面積過小、難以開發或出售情事,既有鄰地所有人願以超逾土地公告現值甚多之價格購買【土地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4萬4436元,買賣價格為20萬元】,且該地乃相對人繼承而來,聲請人同因繼承而共有該地,兩造利害關係一致,聲請人自將尋求最有利於全體繼承人之方式為利用。是認聲請人主張以該地轉售鄰地所有人,係為受監護人之利益,堪信屬實。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書記官黃莉君附表:
┌────────────────┬─────┬───────┬──────┐│土地坐落│面積(㎡)│相對人應有部分│公告現值│├────────────────┼─────┼───────┼──────┤│金門縣○○鄉○○○○段○○○○○○號│9.66│1/5│4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