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33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泊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泊鋐於民國104年12月5日晚上5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金門縣金城鎮東門圓環沿民生路往金門縣政府方向直行,行經金門縣○○鎮○○路○號前人車擁擠之路段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不慎擦撞正由金城車站徒步穿越民生路之告訴人 李培蘭 ,致告訴人被撞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創傷、頭皮之開放性傷口及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嗣員警到場後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已於本院105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與告訴人當庭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撤回其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見105年度交附民字第17號卷)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鴻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莉君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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