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易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緝字第10號
第1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博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525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7908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侯博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附表所宣告之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侯博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單獨基於竊盜之犯意或與 辜明敏 (所涉加重竊盜犯行,業經本院判刑確定)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至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方式,竊得 林斐琪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財物得手。
二、案經林斐琪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斐琪指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辜明敏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 嘉朴 警偵字第1040011472號卷,下稱警卷一,第5至11頁,嘉朴警偵字第1040012447號卷,下稱警卷二,第9至12頁,104年度偵字第4525號卷第55至57頁,本院易字第192號卷,第227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民國105年3月1日嘉朴警偵字第1050002718號函暨函附犯罪現場圖、現場照片(見警卷一第12至13頁,104年度偵字第7908號卷第28至3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門扇、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起訴書就被告附表編號5所犯法條誤載為刑法321條第1項、第1項、第2項之加重竊盜之罪,顯屬筆誤,且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易緝字第11號卷,下稱本院易緝卷,第34頁),併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附表編號5之罪,與辜明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主動供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固有被告警詢筆錄及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05年6月13日嘉朴警偵字第1050011636號函暨函附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警卷二第3至4頁,本院易字第328號卷第41至43頁),惟其嗣於本院審理中,既曾因傳拘未到,經本院發布通緝,始緝獲歸案,有本院105年嘉院國刑緝字第113號通緝書、105年嘉院國刑銷字第134號撤緝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第328號卷第73至75頁、本院易緝卷第57頁),顯見其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揆諸上開說明,既與自首規定不符,自無從依此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審酌被告⑴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而因缺錢花用,竊取他人財物,以變賣得款花用,所為實不足取;⑵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主動坦承附表編號1至4次之犯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⑶各次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手段、屢屢於凌晨侵入告訴人住處,侵害其居住安寧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⑷自承:國中肄業、育有一子、與家人同住、從事司機助手工作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緝卷第49頁);⑸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四、按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刑法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職此,本案關於沒收之部分,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刑法規定。查本件被告各次竊得之物品,均已變賣他人,且所得款項已經花用殆盡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易緝卷第35頁),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件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併執行之,併予敘明。至被告犯附表編號5之竊盜犯行所用之打火機並未扣案,且屬日常工具,並非專供竊取他人物品所用之物,本院審酌後認不予宣告沒收為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芙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書記官林珊慧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竊取財物│宣告刑││││││(幣值:新臺幣│││││││)││├───┼─────┼───────┼─────────┼───────┼──────────┤│1│民國103年│林斐琪位於嘉義│攀爬上開住處外之牆│七星牌香菸1箱│侯博雄犯刑法第三百二│││12月10日凌│縣東石鄉龍港村│垣進入該住處庭院,│(共價值4萬500│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晨5時許│港墘厝9號之住│徒手開啟該住處1樓│0元)│第二款之竊盜罪,處有││││處│後門後,侵入林斐琪││期徒刑柒月。│││││住處。││未扣案之七星牌香菸壹│││││││箱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4年1月30│林斐琪位於嘉義│先攀爬林斐琪上開住│七星牌香菸2箱│侯博雄犯刑法第三百二│││日凌晨5時│縣東石鄉龍港村│處外之牆垣進入該住│(共價值9萬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許│港墘厝6號之倉│處庭院,徒手開啟該│)、卡斯特牌香│第二款之竊盜罪,處有││││庫│住處1樓後門後,侵│菸3箱(共價值│期徒刑拾月。│││││入林斐琪住處,拿取│25萬5000元)、│未扣案之七星牌香菸貳│││││倉庫鑰匙後,再前往│琥珀調和式麥芽│箱、卡斯特牌香菸參箱│││││該倉庫,以鑰匙開啟│蘇格蘭威士忌3│、琥珀調和式麥芽蘇格│││││該倉庫後門,侵入該│箱(共價值4萬│蘭威士忌參箱均沒收,│││││倉庫。│680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4年3月10│林斐琪位於嘉義│攀爬上開住處外之牆│琥珀調和式麥芽│侯博雄犯刑法第三百二│││日凌晨3時│縣東石鄉龍港村│垣進入該住處庭院,│蘇格蘭威士忌6│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50分許│港墘厝9號之住│徒手開啟該住處1樓│箱(共價值9萬│第二款之竊盜罪,處有││││處│後門後,侵入林斐琪│3600元)│期徒刑柒月。│││││住處。││未扣案之琥珀調和式麥│││││││芽蘇格蘭威士忌陸箱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04年4月27│同上│攀爬上開住處外之牆│琥珀調和式麥芽│侯博雄犯刑法第三百二│││日凌晨2時││垣進入該住處庭院,│蘇格蘭威士忌4│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30分許││徒手開啟該住處1樓│箱(共價值6萬│第二款之竊盜罪,處有│││││後門後,侵入林斐琪│2400元)│期徒刑柒月。│││││住處。││未扣案之琥珀調和式麥│││││││芽蘇格蘭威士忌肆箱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104年6月10│同上│與辜明敏共同駕駛車│琥珀調和式麥芽│侯博雄共同犯刑法第│││日凌晨3時5││牌號碼JK-7460號自│蘇格蘭威士忌5│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分許││用小客車前往,由候│箱(共價值6萬│一款、第二款之竊盜罪│││││博雄攀爬上開住處外│6000元)│,處有期徒刑捌月。│││││之牆垣進入該住處庭││未扣案之琥珀調和式麥│││││院,以打火機點火燒││芽蘇格蘭威士忌伍箱沒│││││燬該住處1樓大門之││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紗門後,再伸手入內││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開啟該1樓之大門,││,追徵其價額。│││││侵入林斐琪住處。再│││││││將所竊得之財物搬運│││││││至圍牆邊,交由圍牆│││││││外之辜明敏接手搬運│││││││至車上。││││││││││└───┴─────┴───────┴─────────┴───────┴──────────┘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