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126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開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31、377、881、882、102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易字第658號),判決如下:
主文楊開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共貳點柒壹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貳個、玻璃球壹個、塑膠管貳支、過濾塑膠瓶壹個、塑膠鏟子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開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2月29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4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2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6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二案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105年2月27日11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其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2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得其同意,於同日12時35分許對其執行搜索,在其住處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所用之玻璃球1個、塑膠管2支、過濾塑膠瓶1個、塑膠鏟子1支,並於其外套口袋內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1.916公克),經其同意於同日14時55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5年3月2日14時3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中正公園,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3)日23時30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台一線與頭○○○區○○路口,因騎機車闖紅燈為警盤查,其即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嫌前,於員警盤查時向員警坦承此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警於同日23時50分許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於105年3月11日12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許,在嘉義縣○○鄉○○路○段○○號星際網際館頭橋店內,經警執行臨檢,其即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嫌前,自行於口袋內取出其所有供施用所用之安非他命1包(甲基安非他命鑑驗後淨重0.798公克)交由員警扣案,並向警方坦承施用毒品犯行,經警於同日21時35分許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四)於105年3月25日14時許,在嘉義市○○路ET遊藝場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27日7時40分許,其前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領取司法文書,並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嫌前,於員警詢問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時,坦承此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警於同日8時許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五)於105年4月15日14時許,在嘉義市○區○○路星際網際館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通知而於同月17日10時20分許前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其即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嫌前,於員警詢問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時,坦承此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警於同日11時許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二)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4份。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書各2份、照片10張。
(四)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份。
(五)扣案之玻璃球1個、塑膠管2支、過濾塑膠瓶1個、塑膠鏟子1支。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2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2月29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4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2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6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二案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追訴處罰,雖本次係於其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揆諸首揭實務見解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1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7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於105年3月3日23時30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台一線與頭○○○區○○路口,因騎機車闖紅燈為警盤查,其即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嫌前,於盤查時向員警坦承此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係於105年3月11日21時許,在嘉義縣○○鄉○○路○段○○號星際網際館頭橋店內,經警執行臨檢,其即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嫌前,自行於口袋內取出其所有供施用所用之安非他命2包交由員警扣案,並向警方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就犯罪事實一
(四)部分,係於105年3月27日7時40分許,前往嘉義縣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領取司法文書,並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嫌前,於員警詢問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時,坦承此次施用毒品犯行;就犯罪事實一(五)部分,係經警通知而於105年4月17日10時20分許前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其即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嫌前,於員警詢問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時,坦承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有調查筆錄4份、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5年3月12日嘉民警偵字第105000689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05年6月17日嘉民警偵字第105001631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05年7月7日嘉民警偵字第105001847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各次施用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一)按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5年6月22日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104年12月17日修正、同年月30日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於105年5月27日修正、同年6月22日公布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
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同法第36條亦規定綦詳,依同法第18條立法理由之說明,顯有使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仍優先於刑法總則規定以優先適用之意。是本案雖係在105年7月1日前所為,惟依上開規定,對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之刑法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相關規定。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於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各1個,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扣案之玻璃球1個、塑膠管2支、過濾塑膠瓶1個、塑膠鏟子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一(一)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所供承,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共有3包,惟除上開2包甲基安非他命外,另1包扣案白色晶體,雖為被告所有,業具被告於警詢時所供承,惟經送鑑定結果,僅含有愷他命成份,並不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查,是扣案之愷他命既非違禁物,亦非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三)、(四)、(五)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均未扣案,本院認被告上開部分所使用之玻璃球價值低微,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犯行│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號│││├─┼─────┼──────────────────┤│一│犯罪事實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壹點玖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壹個、玻璃球壹個、塑膠管貳支、過濾││││塑膠瓶壹個、塑膠鏟子壹支,均沒收之。│├─┼─────┼──────────────────┤│二│犯罪事實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二)│,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犯罪事實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零點柒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四│犯罪事實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四)│,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犯罪事實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五)│,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