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8450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魏偉峰
被 告 林永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9月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叁佰叁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玖仟伍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0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持用中
華商銀所發行之現金卡循環借款使用,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
臺幣(下同)500,000元為限,借款動用期間自上開借款日起
至93年8月19日止,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表
示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
時亦同,約定自借款日起,以37日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
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
帳務管理費100元),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利率年息18.25﹪計
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
利率則改按年息20﹪給付。詎被告竟自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
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4年8月18日止,共積欠本金、利息
合計新臺幣114,334元。而中華商銀業於94年8月18日將該筆
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6年5月21日公告於民眾日報為債權讓與
之通知。爰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
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影本等件
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