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178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1782號
原   告  許文玉
訴訟代理人  張國鎮
被   告 德商力維他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拉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捌拾玖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捌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會員傳銷商,由原告以傳銷價格向
被告購貨,推薦予直屬下線,並依原告所屬下線組織之業績
核算業績獎金,如為月發獎金,於月份獎金結算後之次月15
日撥發獎金,如為年發獎金,於年度獎金結算後之次年3月
底前撥發獎金。詎被告未依約撥發獎金,民國101年1月之月
發獎金應於次月15日發放新臺幣(下同)22,548元,惟被告
僅發放12,527元,尚欠10,021元未發放,100年之年發獎金
共計1,168元,被告依約應於101年3月發放,迄今尚未給付
,是被告積欠原告獎金共計11,189元,屢經原告催討,被告
亦未置理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會員手冊節本
、獎金明細表、存摺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書記官劉曉玲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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