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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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九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
事實
一、戊○○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晚間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區○○○路一段復國里公園旁之辣雞檳榔攤內,向乙○○詢問可否代辦貸款事宜時,因乙○○口氣不耐不願繼續理會,致引起戊○○不滿而互生口角,兩人進而互推,戊○○不敵,竟隨手抄起檳榔攤內不詳人所有之水果刀一把(刀刃及刀柄各長約十公分)反手預藏,並與乙○○一路互推到檳榔攤旁之公園內,適甲○○見狀將其二人拉開,因瞥見戊○○持有刀械勸阻不下,返身跑回檳榔攤欲取木棍將該刀械打落,此時戊○○因遭推倒在地,見乙○○亦轉身離去不注意之際,竟頓萌殺人之犯意,反持該把水果刀往乙○○背部要害猛刺,並持續朝回身欲奪下刀械之乙○○全身多處戳砍,致乙○○受有左後背穿刺傷併氣胸、左小腿切割傷併淺腓骨神經截斷、左耳穿刺傷、下巴、左上肢多處切割傷,旋經趕來之甲○○發現並將乙○○及時送醫急救,始悻免一死,而戊○○則將該把水果刀隨手棄置並趁隙逃逸。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固不諱言於右揭時、地持水果刀刺傷被害人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辯稱:其當時因遭毆打致誤傷被害人,並無意致被害人於死,且其是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持刀剌戳被害人乙○○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證之情節相符,並經目擊證人甲○○到庭結證無訛,且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及該附設醫院九十三年七月八日(九三)成附醫急診字第七四0五號函檢送之病患診療資料摘要表及傷口照片等資料在卷可憑。而被告當天是持一把取自檳榔攤之刀械(刀刃刀柄各長約十公分)戳砍被害人乙節,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屬實,並有當庭繪製之刀械草圖一紙在卷可稽,觀之該把刀械形式為刀頭稍呈圓弧狀之扁直單刃,係俗稱之水果刀,以之刺入人體或持以揮砍,應可造成銳器穿刺傷或切割傷無疑。而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及傷口相片所示,被害人所受之刀傷係左後背穿刺傷併氣胸、左小腿切割傷併淺腓骨神經截斷、左耳穿刺傷、下巴、左上肢多處切割傷,其中背部遭穿刺之傷口有二處,該背部穿刺傷之左側並有多處遭利刃滑劃之傷痕,而被害人之左後背既已被刺穿到併有氣胸現象,足見其左後背遭刺穿之程度已深達入肺部無疑,參以被害人之左小腿、左耳、下巴、左上肢尚有多處切割傷及穿刺傷之情形來判斷,堪認被害人應係在未注意後方會受到攻擊之際,背部因突遭猛然刺戮後,回身試圖要搶下被告之刀械而持續遭到戳砍,始造成身體背面及正面均會受有傷害,且全身上下有多處切割傷及穿刺傷之現象,應無疑義,況依被告所持之水果刀刀形來判斷,該把水果刀之刀頭係稍呈圓弧樣式,以之刺入並不容易,再依前開被害人之傷口相片顯示,被害人該處左背部遭刺穿之部位旁側即為左肩胛骨,而在時值夜間光線並不充足之案發當時,被告既可避開該片左肩胛骨堅硬部位由旁予以刺入,應係有相當時間瞄準該部位而非在慌亂下盲目為之,且其能將不易刺入之該把水果刀深深刺入被害人之左後背而達於肺部,益徵被告與被害人二者間有相當之空間可供施力且係以極大之力道貫入,設若被告已遭被害人壓制在地而相互扭打,其在爭扎抵抗之際,應無從瞄準被害人左後背部位,且亦無足夠之施力距離及力道可資為之,從而被告辯稱:當時其係躺在地上被乙○○撲下來打,雙方臉對臉時,其才右手反持刀子由下而上刺乙○○背部云云,顯與前開調查所得之事實有違,應無可採。而觀之被害人乙○○除身體背面受有二處嚴重穿刺傷外,其正面全身上下亦受有多處切割傷及穿刺傷,是由被害人背面及正面均有遭到被告攻擊,且係背部先受到傷害已如前述之情形來判斷,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所陳證:「在上廁所的途中,我就發現我背後被刺了二刀,他刺了我二刀,我回頭看是被告,我就搶他刀子,我被他壓在地上,他又持刀刺我左後耳、下巴、左小腿、左手臂、左手肘,我問被告你怎麼可以這樣對我,被告說他就是要讓我死,我就跟被告搶刀子」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四頁)之情節,應屬信而有徵,而堪予採信!
(二)又被害人乙○○全身為刀械傷及之部位遍及後背、小腿、耳部、下巴、上肢等身體部位,而其左後背所受之穿刺傷因過於深入而併有氣胸,另其左小腿所受之切割傷亦已致淺腓骨神經截斷,且其當時所受傷勢已達致命危險程度乙節,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及病患診療資料摘要表載明可考,足見被告戊○○揮刀時施力甚猛,下手甚殘,況胸、背部內包含心臟、肺葉等臟器,乃人體脆弱部位之生命要害,如以兇器猛力攻擊,當有致死之虞,而查水果刀為極銳利之兇器,以之戳砍他人,自易致人於死,此當一般人所週知,亦應為被告所明知,而由被告在已將乙○○背部要害刺穿後仍未停手,猶持續朝回身欲奪下刀械之乙○○全身多處戳砍,致被害人全身受有多處刀傷及其左小腿亦遭強力切割併淺腓骨神經截斷,造成被害人當時已命危等情以觀,在在足見被告殺意至堅,恨意之深,其有致被害人乙○○於死之意甚明。另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0四0號判例可資參照。換言之,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而查,被告戊○○係與乙○○雙方先在前開檳榔攤內發生互推之肢體衝突,並一路互推到檳榔攤旁之公園內,證人甲○○見狀已先將其二人拉開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證甚明,而被告在與乙○○互推之始,不僅趁隙在檳榔攤內拿取水果刀反手預藏,且復在證人甲○○已將其二人拉開之後,趁被害人乙○○轉身離去不注意之際,持該把水果刀刺戮始終徒手之被害人之情況來觀察,被害人之侵害不僅業已過去,且被告在客觀上亦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而顯然係基於殺人犯意之互毆行為,應足認定,其與正當防衛情形亦不相當。是被告辯稱其係正當防衛云云,亦無足採。
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各節均係事後畏究卸責之詞,殊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殺人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尚未達被害人死亡之犯罪結果,其殺人行為尚屬未遂階段,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又被告接續持刀剌殺被害人,係利用同一犯罪機會,以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口角細故引起之肢體衝突,即起殺意之犯罪動機,及其罔顧人命,危害社會之安全、犯罪所生損害對被害人身體及心理之長久影響頗巨,所受之損害難以填補,且犯後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所持以犯案之水果刀並未扣案,且被告既已供稱該把水果刀係取自檳榔攤,顯然並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李東柏法官周紹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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