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4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4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4057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雅君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86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偵字第6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一)被告對於其所有之系爭帳戶、提款卡之下落,前後所述不一,究係遺失?或係遭竊?或僅單純無法尋獲?所辯難以令人置信,原審竟予採信,顯有違誤。
(二)被告所有之銀行存摺,並未遭竊,已據證人 徐志芳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被告對之亦無意見,被告稱家中遭竊之物與本案無所關涉,原審竟仍以被告所辯為可採,亦令人費解。
(三)另證人徐志芳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另證稱被告未被警查獲之時,即已發現帳戶存摺被竊,去銀行掛失時被抓等迴護被告之詞,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審亦為如是之認定,惟竟又認「證人徐志芳所述果屬實,足見被告富邦銀行帳戶存摺遭竊無訛」,理由顯互為矛盾;另證人徐志芳於偵查中之斤述究否可採,原判決均未予論述,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嫌云云。
三、然查:
(一)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縱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關於其所有之銀行存摺遭竊之所辯均不可採信,惟依法檢察官就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有舉證證明之責任,然本件檢察官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之意思,而前往台北富邦銀行土城分行開立帳戶,取得存摺及金融卡後隨即將之交付該詐騙集團之人使用各節,均未舉證證明之,獨執被告之上開銀行帳戶,曾經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一節,即遽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之意思,而前往台北富邦銀行土城分行開立帳戶,取得存摺及金融卡後隨即將之交付該詐騙集團之人使用,於法殊嫌率斷,而無可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辯護人於原審準期日時即主張證人徐志芳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參見原審卷第16頁);而檢察官對於證人徐志芳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未有主張或陳述或舉證以實其說,是證人徐志芳於偵查中之證述性質上應屬審判外之陳述,於法非得資為本件被告被訴事實有無認定之證據資料,要無疑義;原判決對於該一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未予批駁,而依職權傳喚證人徐志芳到庭結證,並就證人徐志芳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依法判斷其證明力,於法尚無不當,亦當然不生理由矛盾或不備之問題。
(三)況查本件被告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土城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3年3月16日開戶後,曾有多次小額之轉帳,並於93年3月18日有一筆新台幣36000元之金額轉入帳戶,嗣以現金提領之紀錄,此有富邦銀行客戶存提紀錄單在卷(638號偵查卷第11頁)可查,是足見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並非全未使用,即於開戶後交付他人使用。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前述上訴意旨所陳各節,於法均無可採,其執土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楊貴志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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