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56號抗告人協豈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即債務人因與相對人即債權人甲○○等四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一0二一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抗告人於提供擔保金新台幣四百四十萬元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一0二一六號假處分裁定准予撤銷。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債權人(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本件抗告人)越界建築,屢次要求相對人將越界之混凝土構造體、基樁構造物及帽樑敲除以恢復原狀,然相對人均置之不理,因聲請人(本件相對人)擬於近日將本於所有權訴請相對人排除侵害。惟恐訴訟期間曠日費時,且如相對人繼續就該建物地下一樓施工及使用,則俟建物完工或移轉於其他買受人,將致聲請人日後縱使本案獲致勝訴判決,亦無法拆除越界之混凝土構造體、基樁構造物及帽樑,而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如不先予禁止處分,日後強制執行恐有困難,為保全強制執行,爰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律師函及回函、土地登記謄本、建造執照、建物外觀照片等為證,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處分,經核與首開法條規定相符,酌定金額准許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請求,不符假處分之要件:1抗告人並無越界建築情事,此有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之鑑定報告為憑。上開報告係以台北市政府地政測量大隊土地複丈成果圖為依據,經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共同赴現場勘查鑑定之結果。上開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亦已明確指出「根據現場量測所得數據顯示協豈公司新建工程牆與地界基準線相距四.五㎝至一四.七㎝不等,均在九十三年建字第二一一號之基地內,故協豈公司新建工地構造物及圍牆並未逾越與廣朋建設(九三建字第三七五號)相鄰之地界基準線」。2相對人所援用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除因未知會抗告人共同參與會勘,有違程序正義外,其所謂越界之物乃施作擋土牆工程灌注產生之高壓水泥砂漿,猶如斟倒啤酒之泡沫,於相對人施作擋土牆工程時,稍予清除即可,並不影響其工程之進行,相對人所謂日後有難予排除侵害之說,並不實在。3上開建築執照號碼九十三建字第二一一號新建工程,債務人早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即已完成屋頂工程,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申請核發使用執照,相關管線及消防設施並經查驗核准,此亦有照片為憑,依據建築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建築工程完竣後,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之規定,顯見債務人興建建物已全部竣工。相對人所主張「請求標的物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非事實。本件假處分之請求,顯亦不符假處分之要件。㈡退言,縱若越界建築,系爭建物既已興建完成,且本件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相對人虛飾實情,無非需索,與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本即無涉。何況,抗告人興建之建物已全數完工,並銷售予第三人,果若因系爭與相對人所欲保全之請求無涉之假處分,致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遲不發給使用執照,延宕建物之總登記,除債務人數億元之資金無法回收外,亦必造成抗告人之給付遲延,衍生損害賠償。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彌補之重大損害,此又是債務人所提供區區四百四十萬元所能賠償。本件相對人之請求既不符假處分之要件,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並撤銷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一0二一六號假處分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否則,亦請准由債務人提供與債務人所提供等額之擔保,撤銷假處分。」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又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亦得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五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假處分僅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故苟合於上開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敘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至於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二十年抗字第五號裁定參照)。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主張聲請假處分,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酌定擔保金額而如相對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有抗告意旨之爭執,惟查所辯乃實體上問題,且本件假處分係禁止抗告人於牆面進行加工行為,與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是否發給使用執照及建物之總登記顯然無關,揆諸首開說明,仍應認抗告為無理由。
四、再按非有特別情事,法院不得許債務人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六條定有明文。所謂特別情事者係指債權人因撤銷假處分所受之損害,可得以金錢彌補,且不致因撤銷而喪失假處分之功效者而言。如假處分所保全之給付代以金錢,並不能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仍不得許債務人供擔保而為撤銷假處分之裁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查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之原因事實為抗告人越界建築,惟按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但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足見本件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顯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而不致因撤銷而喪失假處分之功效,故抗告人既願提供擔保,請求本院准許抗告人供擔保而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本院自得斟酌相對人在通常情形,撤銷假處分裁定期間下通常可能受有之損害,命抗告人提供相當擔保金後,始准予撤銷系爭假處分。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抗告意旨之爭執乃實體上問題,應認抗告為無理由。惟抗告人聲請於提供擔保金後,准予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抗告人聲請供擔保金後,准予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張靜女法官藍文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
書記官顧倪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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