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三二號
上訴人甲○○
4樓之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0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九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係依憑被害人 王庭燧 之供述,認定上訴人乘王庭燧轉身離去不注意之際,頓萌殺人之犯意,持水果刀往王庭燧背部要害猛刺,但此業為上訴人所否認,與證人 王旭 日所陳其見上訴人與王庭燧係自檳榔攤前互推到公園,又從公園打到檳榔攤旁服務處後面往廁所之途中,至其回去拿棍子為止,上訴人與王庭燧之扭打均未停止等語亦不相符,且上訴人當時既與王庭燧一直扭打,如何能乘王庭燧轉身離去之際持水果刀猛刺其背部,足見原判決上開認定違法。㈡、王庭燧指陳上訴人拿刀自其背後刺殺,其乃回頭與之抵擋,因上訴人又持刀從其正面刺殺,致其倒地,然上訴人仍持刀續對其砍刺,其旋即昏迷。但 王旭日 於第一審卻證稱其於持棍子返回現場後,上訴人與王庭燧已停止扭打並站在現場,顯見王庭燧之指述不實,原審對此未再詳予究明,難謂適法。㈢、王庭燧背部所受之傷,究係上訴人自其身後刺殺,抑或上訴人抱住王庭燧扭打時所傷,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再送請法醫鑑定,即逕認係上訴人自王庭燧身後刺殺;上訴人與王庭燧均稱綽號「 老楊 」者於本件發生時在現場,綽號「老楊」又可證明上訴人是否有殺害王庭燧之故意,雖上訴人不知綽號「老楊」之真實姓名、地址,但若傳喚上訴人之女友 許秀幸 ,可由許秀幸找到綽號「老楊」,原審卻未傳訊許秀幸到庭查明,亦有調查未盡之違誤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累犯)罪刑,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對依據王庭燧於第一審之指述,暨卷附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患診療資料摘要表、傷口照片及上訴人當庭繪製其持以刺殺王庭燧之刀械草圖等資料參互以觀,如何已足認定王庭燧背部之傷確係上訴人乘其未注意之際自後持水果刀猛刺所致,及上訴人如何係在對準王庭燧身體重要部位後,始刻意以極大力道刺殺,如何應係基於殺人之犯意;上訴人諉稱案發當時其係躺在地上遭王庭燧撲下扭打,其始以右手反持刀子由下而上刺王庭燧背部云云,如何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王庭燧在警詢、偵訊及各審審理時之陳述,雖因時間久隔致所敘事實經過之部分細節稍有不一,或與王旭日因觀察角度不同而供述略有差異,但以王庭燧就本件確係上訴人因詢問其有關貸款之事有所不滿,遂乘其欲上廁所之際,持刀自其背後刺殺二刀,並於其回頭抵擋時,再持刀對其揮刺等基本事實,則始終指訴不移,故王庭燧之證述,雖其細節前後或與王旭日之陳述稍有差異,如何並不影響上訴人本件犯行之成立;上訴人已供承案發時僅其與王庭燧、王旭日在場,綽號「老楊」並未在場目睹,且查無綽號「老楊」之真實名字、住址,如何認已無再傳喚該綽號「老楊」之必要,亦均已詳加說明。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徒執陳詞,以王庭燧指陳上訴人係乘其轉身不注意之際持刀自其背後刺殺二刀,致其倒地昏迷等情,前後不一,且與王旭日證述之部分情節不甚符合,顯屬不實,原判決未予究明,竟仍採之為判決基礎,又未傳喚許秀幸查明綽號「老楊」之真實姓名、住址俾供傳訊云云,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皆係以自己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於判決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復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依首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按:㈠、根據卷存資料所載,證人王旭日於第一審係證陳:案發日上訴人因詢問貸款事宜而與王庭燧互推、打架,二人並由其所營之檳榔攤前推打至旁邊公園,嗣其見上訴人持刀,乃向前勸架,致其手受傷,但當時王庭燧尚未受傷,其乃欲返回檳榔攤拿棍子,惟俟其再度回到現場時,上訴人已與王庭燧推打至檳榔攤後面往廁所之途中,且王庭燧已經受傷,故其不清楚王庭燧如何受傷等語。依其所證,其於上訴人持刀自背後刺殺王庭燧二刀時應不在場,故王庭燧所陳上訴人如何自其背後刺殺二刀之情節,應與證人王旭日前揭所陳,並無矛盾可言。㈡、對王庭燧背部所受之傷究否係上訴人自其身後刺殺所致乙情,有無送鑑定之必要,乃屬事實審法院所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審依其調查證據所得之心證,參酌卷內全部資料,認定王庭燧背部之傷確係上訴人自其身後刺殺,既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已如前述,即無悖乎證據法則,原審縱未再將上情送請鑑定,亦不得指為違法。㈢、依卷內資料所示,上訴人於原審更審時雖供陳綽號「老楊」當天坐在公園椅子上,但卻又坦承案發時僅其與王庭燧、王旭日在場,此與王庭燧指述之情節亦相吻合,顯然綽號「老楊」於案發時雖坐於附近之公園椅子上,然並未在現場目睹事情發生經過。況上訴人亦已承認其不知綽號「老楊」之年籍、住址,雖其另具狀表示可傳喚證人許秀幸代尋綽號「老楊」,惟綽號「老楊」既未在場目睹事情發生之經過,原審乃未再傳喚證人許秀幸作無謂之調查,亦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㈠、㈢所指,顯屬誤會,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所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吳信銘法官劉介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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