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附民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8號原告 呂孟亞 被告 廖金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16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廖金昌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原告之訴,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
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40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及第38
0條第1項分別設有規定。再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
㈡查兩造就本件車禍之同一原因事實,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905號原告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偵查程序中,經檢察官於104年6月16日轉介兩造至本院進行調解,隨於104年8月12日調解成立,其內容為:「1、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000萬元(前開款項包含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給付方法:於104年9月20日前給付30,000元,於104年10月20日前給付46,000元,於104年11月20日前給付46,000元,於
104年12月20日前給付48,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2、兩造間就系爭車禍事故所衍生其餘一切損害賠償請求均拋棄。」之事實,有本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3269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則兩造就同一車禍事故原因事實之損害賠償事件既經調解成立,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該調解內容即與訴訟上和解、民事確定判決具有同一之效力,兩造均應受該調解內容之拘束,即令兩造間可能因調解成立內容而受有不利益,亦屬調解過程相互讓步之結果,自不得再就相同原因事實之同一法律關係為請求甚明。
㈢從而,本件訴訟應為上開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之調解筆
錄效力所及,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再對被告為請求,顯係違反民事訴訟法「一事不再理」之規定,其起訴即為不合法,而該不合法之情形復屬無法補正之事項,依前揭規定,本件應逕以判決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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