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緝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編號0000000號,信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簽帳單(一式二聯)上,及荷蘭銀行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十一時三分信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簽帳單(一式二聯)上之 侯明良 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有竊盜、贓物等前科(未構成累犯),仍不知俊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廿五日廿一時至廿二時許之夜間趁甲○○家中無人在家之際,踰越甲○○家之窗戶,侵入甲○○所居座落於高雄市○○路○○巷○弄○號十樓住處,竊取甲○○所有手提電腦一台、床頭音響一台(計值新台幣八萬元)及甲○○之兄侯明良所有之信用卡一張,得手後,復夥同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乙○○冒用侯明良名義,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十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 吳坤泰 所經營雅登銀樓,偽造侯明良名義簽帳單(一式二聯)之私文書,持之以行使,向吳坤泰詐購金戒指一枚,價值新臺幣(下同)四千一百四十元,致吳坤泰陷於錯誤而交付金戒指一枚,足生損害於侯明良、吳坤泰二人;又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三分,偽造侯明良名義,簽帳(一式二聯)向荷蘭銀行消費四千六百四十元,乙○○旋即將信用卡售與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另將手提電腦、音響寄放於不知情之友人 陳昱睿 處,為警查獲,扣得上開手提電腦、音響發還被害人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經傳拘未著,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高貴刑繼緝字第一三二六號通緝書通緝,經警緝獲到案。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吳坤泰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銀樓錄影翻拍之照片一幀、誠泰銀行信用卡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乙紙、信用卡一般交易帳單資料查詢單三張、誠泰銀行信用卡繳款通知書五張、簽帳單二紙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持卡人簽名於信用卡之簽帳單,則商家得以向發卡銀行請領款項,則該簽名之簽帳單自屬私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二次偽造後復持以行使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時間均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均各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桔犯意反覆為之,應均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其所犯前述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款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已有多次竊盜、贓物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犯本件罪行,犯後經通緝始到案,亦未與被害人甲○○、侯明良及銀行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然能坦承犯行,並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以示懲儆。至如主文第二項偽造之侯明良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張世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琬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