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劉海宴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劉海宴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裕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昌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八十八萬五千七百六十元,除頭期款十六萬九千元外,餘分三十六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一萬九千九百十元,標的物約定存放地點為高雄市○○區○○街○○○號,在價金未付清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定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詎劉海宴在取得標的物之後,僅繳付二個月之分期價金,即拒不付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九年十月間起,將該標的物遷移逃匿不知去向,致出賣人裕昌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裕昌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海宴對於右揭時地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裕昌公司購買系爭自用小客車,約定總價金八十八萬五千七百六十元,除頭期款十六萬九千元外,僅繳付二個月之分期價金,餘款即未予支付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遷移標的物,故意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當初買車交車地點即在台北,伊並未遷移車輛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裕昌公司代理人方怡仁、 李達仁 分別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客戶對帳單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對於僅繳付二個月之分期價金,餘款即未予支付之事實並不否認,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被告所簽署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二十二條已載明:「本契約書所載乙方(即被告)之住所(營業所)為標的物放置地點及約定受領通知之處所,如有變更,應以書面告知甲方(即告訴人)」等語甚詳,被告並於契約上記載住居所為「高雄市○○區○○街○○○號」,顯以前開地點為標的物放置地點及約定受領通知之處所無訛,至於實際交車地點,並非約定之存放處所,不能作為有無遷移之認定標準。況且被告既僅繳付二個月之分期價金,對於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乙情應知之甚詳,竟未主動與告訴人聯絡,任憑告訴人追索無著,迄九十年一月二日始透過協尋公司在台北市○○○路尋獲取回,此經告訴代理人李達仁陳述明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益證被告顯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所辯無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故意等語,洵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海宴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此次因一時失慮,致有本件犯行,犯後雖迭有辯解,惟態度尚稱良好,告訴人車輛已取回,所受損害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而易服勞役及期間、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緩刑及易以訓誡、易科罰金各事項,均應依新法【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民刑庭總會決議(二)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凃裕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龔能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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