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毐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毐偵字第八0九九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毐偵字第六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毐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其於八十八年間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毐聲字第五五二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一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毐聲字一四八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毐聲字第二三一一號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經臺灣高雄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捌月確定。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十月中旬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止,在高雄縣○○鎮○○路○段○○○巷○○○弄○○號,連續以將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上,下面用火燒烤,吸其所產生之煙氣方式,非法施用安非他命多次,每天一至二次。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十四時許,在高雄縣○○鎮○○里○○路○段○○○巷○○○弄○○號為警查獲;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時,經觀護人採集其尿液檢體送檢驗後發覺。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且經採集被告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各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毐聲字第五五二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一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毐聲字一四八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毐聲字第二三一一號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經臺灣高雄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有刑事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三犯施用毐品之犯行,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爰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又其施用毒品行為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本院判刑後,猶不知警惕,再次施用,惟念及施用毒品行為係自戕身心之行為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日止,同年十二月五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六日止,在上開處所施用第二級毐品之行為提起公訴,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在卷,且與公訴人提起公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馮欽鳳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