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壹點玖零公克,驗前毛重壹點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七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又於執行觀察勒戒受不起訴處分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九年五月間起至六月二十六日止及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起至六月二十六日止,在其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及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各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十一時二十分許及同年月二十六日二十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查獲上情,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一‧九○公克,驗前毛重一‧九五公克)。甲○○因上開施用毒品之行為,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四九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九一號裁定令甲○○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而警方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及六月二十六日二次採集被告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分別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以高衛試煙字第A─二四○號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足稽,又該二瓶尿液經送複驗結果,亦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復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所檢具之KH二OOOB0000000及KH二OOOB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份存卷可參,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可資佐憑。又上開扣得之白色晶體一包,經鑑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且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所出具之檢驗報告單一份附卷足憑,足證扣案物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被告之自白與事證相符之事實。
二、被告甲○○前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八七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紀錄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四九八○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亦有該所八十九年七月六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二九九一號函附卷足參。準此,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六○九一號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有本院上開裁定在卷佐憑,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八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於八十九年五月間起至為警查獲之日止,均陸續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經核與卷附之前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相符,且此部分,復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所犯乃戕害自己之施用毒品行為,並未因此涉犯他罪而危害他人,及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一‧九○公克,驗前毛重一‧九五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業如前述,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上開毒品經鑑驗耗損部分,業已滅失,爰未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韻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