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再易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再易字第23號再審原告丙○○再審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法定代理人甲○○再審被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2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案由欄中關於「本院9年度上易字第21號民事確定判決」之記載,應更正為「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1號民事確定判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朱樑法官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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