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再易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再易字第23號再審原告丙○○再審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法定代理人甲○○再審被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7年3月5日本院9年度上易字第21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對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限。此等事由,即為同條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裁定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茲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同院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僅泛言:二審判決是強詞狡辯,拍賣已登記並不影響撤銷法拍,因執行程序不實,債權人的錯怎可單方由買受人承擔等語,並未表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朱樑法官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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