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2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95年度上訴字第2640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呈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民國95年度訴字第516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5年度偵字第22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指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不當云云。查被告涉案之情節尚非重大,情輕法重,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無不當,公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查扣案之毒品重量為0.3公克者有十一包,重量0.4公克者有三包,重量為0.5公克者有一包,重量為1.03公克者有二包,重量為1.05公克者有三包,重量為1.47公克者有一包,重量為5.55公克者有一包,重量為15.8公克者有一包,有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等附卷可證。被告又有磅秤可供秤重,若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係供被告自己施用,理應每包重量相同,足證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係供販賣之用,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蔡紹良法官胡森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籃營昌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