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095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正喜律師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07號,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5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甲○○、丙○○無罪,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據告訴人丁○○具狀謂本件告訴人承租之土地,上層為一般土壤,可以種植農作物,下層為砂石。被告二人將上層土壤挖走,目的係盜採下層砂石。被告二人已盜採少部分砂石,但法院不僅未察明,卻以被告二人不是一般盜採砂石者係向地下深挖方式,而認定被告二人非盜採砂石,認定事實違法。原審判決書認被告二人挖取本案土地土石,搬運至土地旁之證豐砂石場內,告訴人從未同意被告二人上述行為,已構成竊盜行為明確。告訴人曾與被告甲○○簽訂土地權利轉讓契約,係被告二人拒絕把土地回復原狀,告訴人不得已才要求被告甲○○買,不得以此認定告訴人事後同意。被告甲○○不僅惡意拒絕給付買賣價金,更要國有財產局對告訴人解除租約後,由被告甲○○承租,以達其挖取砂石之目的。原審判決不依證據認定,違背事實之推理,輕率認定被告二人無犯意,顯係判決不依證據,違法甚明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查原審判決以被告甲○○在系爭土地旁經營證豐砂石場,原於系爭土地上置放機械、廢鐵及當停車場用。因告訴人丁○○、 賴肇斌 說要耕作,要求將系爭土地上置放之物品物品清走,乃僱用挖土機司機 詹昭進 、司機 陳換彰 在系爭土地上整地;並以本案非如一般盜採砂石般深挖土石,認被告二人並無盜採砂石犯行等情,已據原審法院於判決中敘明其認定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一般盜採砂石者,係將所盜取之砂石販售與建築業者做為建築材料。如本案之土地表層,固可做為耕作、種植農作物用。但適於耕作之土地表層,未含砂石,無法做為建築材料,經濟交換價值不高。被告二人不會盜採經濟價值不高之土壤。原審判決認被告二人係整地,未深挖砂石,被告二人無盜採砂石犯行,認定事實,合於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並無不當。檢察官仍以上詞指摘原審判決認事不當,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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