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聲減字第3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減字第3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30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之犯罪,減為如附表編號1所載,與附表編號2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柒月。
理由
一、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等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規定,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另關於沒收、追徵、追繳等諭知,不在減刑之列,應照原判決執行(參酌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2條、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㈤解釋)。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鄭永玉法官江錫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盜匪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8年6月│├────────┼────────────┼────────────┤│犯罪日期│自85年底某日起至87年11│87年11月26日│││月26日止││├────────┼────────────┼────────────┤│偵查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7│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及案號│年度偵字第10820號│年度偵字第10820號│├───┬────┼────────────┼────────────┤│最後事│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實審│案號│89年度上更一字第95號│89年度上更一字第95號││├────┼────────────┼────────────┤││判決日期│89年6月27日│89年6月27日│├───┼────┼────────────┼────────────┤│確定│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判決├────┼────────────┼────────────┤││案號│89年度台上字第6554號│89年度台上字第6554號││├────┼────────────┼────────────┤││確定日期│89年10月27日│89年10月27日│├───┴────┼────────────┼────────────┤│所犯法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第│││例第7條第4項│1款│├────────┼────────────┼────────────┤│合於中華民國96│第2條第1項第3款│不符合││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或褫奪公│有期徒刑9月│不應減刑││權期間或罰金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9│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9││附註│年度執字第3276號│年度執字第3276號││├────────────┴────────────┤││編號1、2號係數罪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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