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47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楊博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96年度易更字第3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2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丙○○未經告訴人金將公司授權,於民國93年初,擅自重製告訴人所享有著作權之系爭88首歌曲於隨選視訊系統(下簡稱VOD系統)之電腦主機硬碟,並裝設於其所經營之「百分百自助KTV」店內,供不特定客人選歌點唱,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嗣經告訴人查知,始於93年5月1日,與告訴人簽立「詞曲授權合約書」,但94年4月期滿未再續約,仍以VOD系統使用系爭88首歌曲,且於94年10月間接獲告訴人陸續發函通知停用後,亦未置理,直至95年1月經警查獲等情,已據告訴代理人乙○○指訴綦詳,被告亦不否認,並有查獲照片、電腦主機等為證,顯見被告重製系爭88首歌曲於VOD系統之始,並無經告訴人授權,後乃因遭告訴人查悉,方與之簽訂93年5月至94年4月間之授權合約,是被告所謂「就地合法」於該授權期間屆滿即已消滅,其無權將系爭88首歌曲重製於VOD系統加以使用甚明。又告訴人於94年12月20日,至被告所經營之前揭店內實地勘查,始確實知悉其著作權被侵害之事實,故於95年1月2
4日提出本件告訴,並未逾告訴期間。雖被告辯稱其僅是過失漏未刪除歌曲,未再有重製行為云云,然上開原授權契約書附表已詳列授權歌曲,既被告已知授權期間屆滿,又經告訴人函催及其所營總管理部之要求,佐以先前之授權糾紛,衡情酌理,當是謹慎處置,豈有疏漏未刪之情發生?況原將系爭88首歌曲重製於VOD系統之電腦主機硬碟,與本件所查獲之電腦主機是否同一,亦不得而知,怎能斷言被告絕無非法重製行為?原審對本件明顯之客觀證據略之未論,又對顯具關鍵性之電腦主機未加勘驗,即輕信被告空言之辯解,認定被告無罪,其判決實非妥適等語。
三、經查:原判決就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另就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已詳敘其認定之理由;又證人 林禮賢 於原審證稱:93年5月間,我在故鄉KTV擔任歌曲管理,而本件「百分百自助KTV」為故鄉KTV之一家分店,當時金將公司說我們的VOD電腦內有他們的歌曲,所以我們公司下轄的四家店就跟金將公司簽約取得授權等語。被告經營之「百分百自助KTV」為故鄉KTV之分店,且總店設有歌曲管理人員,則該VOD系統內之歌曲顯係由總店故鄉KTV為分店「百分百自助KTV」所建置,被告於經營「百分百自助KTV」,使用該VOD系統時,是否知悉內有未經授權之系爭88首歌曲,亦非無疑!難以遽認被告於93年間有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意。另上訴意旨質疑「原將系爭88首歌曲重製於VOD系統之電腦主機硬碟,與本件所查獲之電腦主機是否同一,亦不得而知?」乙情,經本院前往「百分百自助KTV」勘驗,扣案電腦主機存放於主機房內,IC板仍存於電腦主機中,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稽;而告訴代理人乙○○於勘驗時亦表示:扣案的主機沒有播放器可以播放,舊的電腦主機無法播放,既然無播放器就無法逐一播放勘驗,其亦無其他的勘驗方式等語。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及告訴代理人所陳,亦無法證明本件有上訴意旨所質疑之上開情形。雖告訴代理人又指稱:其於97年3月15日又至「百分百自助KTV」蒐證,結果:被告僅將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少部分歌曲刪除(七首),另某些歌曲點播只出現歌名畫面,歌曲播不出來(四首),又某些歌曲僅將點歌本上之號碼刪除,但依據搜索當日抄錄之原歌號輸入還是可以點播(五首),再本案系爭歌曲只要能夠被點播的,均於輸入歌曲編號後二秒左右即可播放,表示被告已將歌曲存放於電腦系統中等語,並檢附相關蒐證照片影本為憑。對此,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經營之「百分百自助KTV」於95年9月底,已將電腦VOD系統全部汰舊換新,並與廠商簽立維護保養合約;本案於95年1月間查獲之電腦及VOD系統設備則置放在倉庫內;告訴人自稱於97年3月15日在「百分百自助KTV」點播之77首歌曲,係自95年9月更新之電腦點播系統播出,與本案查獲之VOD及點播系統無關,不可混為一談等語;而「百分百自助KTV」於95年9月底新建置之電腦點播系統VOD硬碟內有告訴人所載77首歌曲,係因「百分百自助KTV」已自揚聲公司、瑞影公司、美華公司購買系爭歌曲,是新建置之VOD系統及美華歌曲點唱機內,乃有前開77首歌曲等語。查,被告就其所辯之情,已提出產品定期維護保養合約、歌曲曲目對照表、美華公司歌曲點唱機內附歌曲目錄磁片、揚聲公司VOD檔案授權合約書、瑞影公司VOD檔案協議書等為憑,告訴代理人就此亦未爭辯各該文書有何虛偽不實,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應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告訴代理人前開於本院所為之指陳應有誤會,所提點播歌曲畫面照片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檢察官上訴所為指摘尚無足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陳欣安法官江德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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