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368號上訴人即被告戊○○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269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2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一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二年二月,定應執行刑二年八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戊○○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之犯意,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為附表一所示之犯行。
二、嗣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四時許,因 李長原 (業經原審判決處刑確定)駕駛上開懸掛附表一編號4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紅色自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在臺中市○○路與民權路口,因未依號誌行駛之違規,為警攔查後,而查獲李長原所駕駛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紅色自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係失竊之車輛,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車子非伊所偷的,而是李長原偷的,車牌的部分伊不曉得,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伊是在用藥的情形下精神不好,所以才會作那樣的陳述等語。惟查:
㈠被告確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攜
帶兇器竊盜及普通竊盜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查卷第五二頁、第五七頁、第五八頁),核與同案被告李長原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合(見偵查卷第三七頁、第三八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長原與被告並無仇恨怨隙,衡情,自無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堪認證人即被告李長原之上開證述,並非子虛,而可採信,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失竊車牌遺失作業詳細資料畫面、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通報單各三紙、汽車鑰匙照片一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各二幀在卷可稽。
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偵訊時,我
是在啼藥(即毒癮發作)的情形下,因為精神不好,所以才會作那樣的陳述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惟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長原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十一時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之錄影光碟,被告、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長原於接受檢察官偵訊過程中並無任何異狀等情,亦有原審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八頁至第七二頁),況被告就檢察官訊問其如何竊取車輛時,尚以手拿起桌面上之原子筆,並以手勢示範T型扳手之形狀以及如何以T型扳手撬開、轉動之方式啟動電源而竊取車輛,倘若被告當時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有毒癮發作或精神狀況不佳之情形,衡情,實不可能主動為如此詳盡之描述,顯見被告當時意識清醒且無毒癮發作之症狀。再者,經原審向臺灣臺中看守所函查被告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在所之就診紀錄後,被告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入所時並無毒癮發作而就診,僅記錄急性腸胃炎症狀等情,亦有臺灣臺中看守所以九十六年十月四日中所衛字第○九六○○○六○五四號函暨所附被告戊○○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及同年月二十七日看診記錄一份在卷可參,益證被告所辯稱其當時因為啼藥(即毒癮發作)、精神不好之情形,才會作如此之陳述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㈢被告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接
受檢察官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警卷第五五頁至五七頁編號
三、五、七所示之自用小客車照片供被告指認時,被告即供稱:紅色的自用小客車是我偷的,且交給李長原,黑色及藍色的車子不是我偷的,也沒有交給李長原,竊取紅色車輛的時間我忘記了,地點在新社鄉中興嶺,是用T字型扳手破壞鎖頭之方式竊取,李長原向我借車,我才借給他,並有告訴李長原這車是偷來的,我只借李長原這臺車,紅色車子部分我承認犯罪等語(見偵查卷第五二頁),證人李長原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在臺中縣中興嶺所失竊之紅色自用小客車、九十六年二月六日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與三豐路口所失竊之黑色自用小客車、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在臺中縣神岡鄉所失竊之藍色自用小客車以及車牌號碼00-0000號、六L-六八四六號、GF-九九一五號車牌各二面均是我所偷的,因為我先進去執行,所以都把責任推給戊○○,戊○○有同意全部擔下來,我和戊○○是在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時之途中達成協議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四頁至第七六頁),並據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除了在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在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的車上,有跟戊○○討論到本件起訴所竊取車子、偷車牌的事情外,並無其他時間與戊○○討論過,就只有在車上與戊○○討論過,請戊○○把責任擔下來,是因為我之前就有跟檢察官說車子是戊○○偷的,所以我叫戊○○配合我的說法,把責任擔下來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八頁),但證人即被告李長原係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入監執行,且其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始知悉被告已被查獲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告李長原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九三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李長原所述都實在,確實是在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的車上,李長原叫我把全部的責任都擔下來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九頁),則被告早在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長原要求其擔下責任前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即向檢察官供稱有在臺中縣中興嶺,以T字型扳手破壞鎖頭,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紅色自用小客車一輛,並借給李長原,且有告訴李長原該車是偷來的等情,已如上述,被告此部分之自白竟與車牌號碼00-0000號紅色自用小客車一輛確係在臺中縣新社鄉中興嶺所失竊之情節相符合,再與證人李長原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互核以觀,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長原既然未向被告提及其竊取車輛之時間、地點及方法等犯罪情節,而被告如何能在證人即被告李長原要其擔下竊車責任前即預先得知車牌號碼00-0000號紅色自用小客車之失竊地點,實有違常情。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又陳稱:因為我三月的時候被抓過,我以為檢察官所提示的紅色車子也是我偷的,因為照片看不太清楚,我在中興嶺也偷過車子,‧‧‧因為我曾經在新社偷過紅色的車子,所以我認為檢察官所提示照片中的紅色車子是我偷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八○頁),但據其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印象中我偷過白色、紅色、藍色、深綠色、黑色的車子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二頁),被告既曾偷過紅色、藍色、黑色的車輛,則檢察官於偵查中所提示之車輛照片中亦有藍色及黑色之車輛,何以被告戊○○會特別指認照片中紅色之自用小客車係其所竊取之車輛,可見車輛顏色並不足以讓被告戊○○產生誤認。況觀之警卷第五五頁所附編號三之車輛照片可知,該照片所拍攝之畫面十分清晰,並無被告所辯稱看不清楚之情形,可見被告辯稱因為照片看不清楚,且其偷過紅色車子,所以才會誤認檢察官所提示照片中之紅色車子係其所竊取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㈣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在彰化偷過一臺廂型車的車牌等
語(本院卷第八二頁),惟其於偵查中供稱:是在夜間拔取臺中市○○○路邊之廣告車的車牌,我偷了三部車的車牌給李長原,時間大約在偷車那段期間,地點忘了,我是將偷的車牌換到我偷的車上後,才交車給李長原等語(見偵查卷第五七頁),而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不知道李長原何時入監,今年年初有以電話與李長原聯絡過,九十六年在李長原入監前都沒有和李長原見過面,但李長原在今年(即九十六年)沒有告訴我竊取車輛的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來地檢署的途中,李長原就問我為什麼進來,我說是竊車,李長原說他被抓的也有偷車,李長原就叫我幫他扛,我說好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九頁、第八一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長原既未向被告戊○○提及其竊取車牌之時間、地點及方法等犯罪情節,若被告係受證人即李長原之託而向檢察官承認竊取如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之車牌,衡情,自應本於自己竊取車牌之經驗而向檢察官陳述係竊取廂型車之車牌,始符合常情,惟被告卻向檢察官供稱:「係竊取停在路邊那種小發財廣告的車輛或是報廢車的車輛之車牌」等語(見原審卷第七○頁之勘驗筆錄),此不但與證人即被害人 葛立功 於警詢時所證稱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經很久沒有使用,而車牌也因欠稅遭監理機關註銷等情相符合(見警卷第二六頁),更與卷附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所載車牌號碼00-0000號及GF-九九一五號之車輛均係自用小客貨車之情形相符合,顯見如附表一編號
四、五所示之車牌確係被告戊○○所竊取,應無疑義。㈤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先辯稱其係因檢察官訊問
時毒癮發作、精神不好才會作如此陳述等語,惟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當時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錄影光碟後,始又改稱其係受李長原之託而為其承擔刑事責任等語,則被告就其於偵查中為何承認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犯行,其前後供述顯不一致,且相互矛盾,又若被告確係因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長原要求配合其說法而向檢察官坦承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犯行,何以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被告既已向原審表示否認竊盜犯行,卻絲毫未提及此部分對其有利之情形,實有違常情。況被告於偵查中就如附表一所示竊盜犯行中有關竊取車輛、車牌之地點及方法等情節所為供述之內容均有相當程度之描述,此顯非單憑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長原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在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之途中,與其為上述簡單之對話內容即可憑空想像,再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長原於警詢中供稱:車牌號碼00-0000號係其所竊取等語(見警卷第六頁),且其於偵查中亦供稱其有偷車牌0次等情(見偵查卷第一一頁),若被告僅係為配合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長原之說法,衡情,實無必要連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長原已坦承竊取車牌之部分亦向檢察官供稱係其所竊取,顯有違常理。再者,被告如係為替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長原承擔所有之竊盜犯行,何以就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長原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之犯行卻未向檢察官坦承係其所竊取,亦有悖於常情。故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長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如附表一所示之車輛及車牌係其所竊取云云,顯係附和被告之詞,殊無可採。故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事後翻異前詞,空言否認,不足採信。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證人乙○○可證明確有聽聞李長原要其擔罪,惟本院認上開被告主張李長原欲其擔罪一節,顯非可採,顯無再予傳訊乙○○做證之必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持以行竊之T型扳手既可破壞汽車鎖頭,足認其至為堅銳,客觀上對人身安全顯有危害,足供兇器使用。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之行為,則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五罪,犯意各別,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二年二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上開五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素行、犯罪所得、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且認被告、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減刑條件,應依法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復認被告持以行竊車輛之T字型扳手一支,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而不為沒收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主張原審對於其辯駁均不採信,且未查被告自白之真實性,另被告不可能同一次交兩輛車予李長原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查:原審判決業已就被告辯稱李長原欲其擔罪一節,詳為指駁,且就其自白部分詳細說明可採之理由,並無何違誤之處,而附表一之2、4及3、5之行竊時間係以被害人發現失竊之時間,認定被告之行竊時間,並非認定被告行竊之時間為同一時間,是並無所謂被告無法於同時交付兩輛車之矛盾,是被告上開上訴所指各節,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李長原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核與事實不符,其二人是否涉偽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復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胡忠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事實│├──┼──────┼────────┼───┼────────┤│⒈│96年1月18日│臺中縣新社鄉中興│丁○○│持其所有客觀上足│││7時前之某時│村中興嶺237號前││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扳││││││手一支,以T字型││││││扳啟動電源之方式││││││,竊取車牌號碼0││││││七-二九六六號紅││││││色自用小客車一輛││││││。│├──┼──────┼────────┼───┼────────┤│⒉│96年2月6日凌│臺中縣豐原市圓環│辛○○│持其所有客觀上足│││晨2時前之某│北路與三環路口││以對人之生命、身│││時│││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扳││││││手一支,以T字型││││││扳啟動電源之方式││││││,竊取車牌號碼0││││││四○-JV號黑色││││││自用小客車一輛。│├──┼──────┼────────┼───┼────────┤│⒊│96年2月12日│臺中縣神岡鄉豐洲│甲○○│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凌晨1時前之│路271號前││以對人之生命、身│││某時│││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扳││││││手一支,以T字型││││││扳啟動電源之方式││││││,竊取車牌號碼0││││││Q-八八○八號藍││││││色自用小客車一輛││││││。│├──┼──────┼────────┼───┼────────┤│⒋│96年2月6日凌│臺中縣、市內某處│庚○○│竊取車牌號碼00│││晨2時前之某│││-六八六三號車牌│││時│││二面(已註銷)。│├──┼──────┼────────┼───┼────────┤│⒌│96年2月12日│臺中縣、市內某處│己○○│竊取車牌號碼00│││凌晨1時前之│││-六八四六號車牌│││某時│││二面及車牌號碼0││││││F-九九一五號(││││││已註銷)二面。│└──┴──────┴────────┴───┴────────┘附表二:
┌──┬────┬───────┬────────────┐│編號│犯罪行為│所犯法條及罪名│論處之罪及所宣告之刑│├──┼────┼───────┼────────────┤│⒈│如附表一│刑法第三百二十│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編號一所│一條第一項第三│,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示│款之攜帶兇器竊│期徒刑陸月。││││盜罪。││├──┼────┼───────┼────────────┤│⒉│如附表一│刑法第三百二十│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編號二所│一條第一項第三│,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示│款之攜帶兇器竊│期徒刑陸月。││││盜罪。││├──┼────┼───────┼────────────┤│⒊│如附表一│刑法第三百二十│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編號三所│一條第一項第三│,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示│款之攜帶兇器竊│期徒刑陸月。││││盜罪。││├──┼────┼───────┼────────────┤│⒋│如附表一│刑法第三百二十│戊○○竊盜,累犯,處有期│││編號四所│條第一項之竊盜│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示│罪。│月。│├──┼────┼───────┼────────────┤│⒌│如附表一│刑法第三百二十│戊○○竊盜,累犯,處有期│││編號五所│條第一項之竊盜│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示│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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