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79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67號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4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亦有悔悟之心,原審量刑過重。且被告在原審有與被害人洽談和解,惜因和解價金懸殊,希能透過上訴達成和解等語,惟查:本件被告於本院表示願以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和解(見本院審理卷第二十七頁反面)與告訴人於本院陳述希望之和解金額一百五十萬元(見本院審理卷第二十八頁)相差懸殊,並未能達成和解,且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前未曾有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惟因被告重大疏忽,致釀成本件悲劇,被害人楊姓男嬰之父、母即丁○○、丙○○亦因痛失稚子而造成心理難以彌補之創痛,其所生之危害自屬重大,復參酌被告事後尚未與被害人楊姓男嬰之父、母達成和解,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無何違誤之處,被告上訴所指各節,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胡忠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