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84號上訴人 陳榮鎮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訴訟代理人 簡涵茹 律師被上訴人 巫金生 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2月21日本院99年度旗簡字第181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婚姻仲介為業,於民國99年2月間與伊成立婚姻居間契約,由伊委託被上訴人代為介紹印尼籍女子作為結婚對象,雙方約定新臺幣(下同)280,000元作為被上訴人報酬(含給付女方之聘金),由被上訴人提供與未婚,且未懷有身孕之女子締結婚姻契約之機會,並代為處理準備締結婚姻契約等相關事宜。伊除於臺灣先行給付被上訴人80,000元外,並於同赴印尼時再給予200,000元。事後被上訴人表示須追加女方體檢費5,000元,女方家中要求追加聘金10,000元,伊均已如數交付。兩造嗣於99年3月11日共同前往印尼,伊經被上訴人介紹認識印尼籍女子FARISH.TJANG(中文名為 張秀美 ,下稱 張女 )並與之結婚,除給張女家人及父母紅包2,800元,另支出婚禮之服裝、鞋子等費用5,000元,婚後另支出張女生活費13,000元。 嗣伊 辦理相關面談手續後,於99年6月19日將張女接回臺灣。惟伊接回張女時,發現張女小腹隆起,經求證後,張女於同年6月24日坦承係自前男友 黃阿倫 處受胎,伊遂於99年6月25日與張女離婚。被上訴人既為婚姻居間人,負有善盡調查張女是否未婚且未懷孕之義務而未調查,致伊未能得知張女已懷孕而與其結婚,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第567條、第573條、第227條、第226條及第227條之1之規定,被上訴人除應返還已伊交付之上開金額315,800元外,並應給付伊精神慰撫金180,000元,共計495,000元。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云云。
二、被上訴人辯稱:㈠伊並非仲介婚姻業者,亦未與上訴人約定給付報酬仲介婚姻。伊係於99年間,欲陪同外甥 鍾喜光 前往印尼結婚,訴外人 陳豐雄 知悉後,即介紹兩造認識而一同前往印尼結婚,上訴人僅在臺灣交付予伊80,000元,用來支付兩造來回機票、飯店、兩地交通費及電話費等費用,並非居間之報酬。另200,000元,係上訴人自行帶往印尼,由伊當場代為交給當地業者「滿珠」,作為交給女方之聘金。㈡女方之體檢費5,000元係印尼女子結婚後須辦理體檢,女方來電告知上訴人應匯款,上訴人遂委託伊代為匯款,並非伊主動要求上訴人支付,其餘上訴人主張之費用,均否認真正。㈢在印尼相親時,有近10名女子由上訴人挑選,並與張女同床共眠,仍無法知悉其已懷孕,更無從期待伊可得知懷孕之事實。又伊未收受報酬,縱認兩造間有居間關係,頂多屬於「報告居間人」,其義務僅止於「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自無「調查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兩造間是否有成立居間契約?㈡若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居間契約之調查義務為由,向被上訴人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是否有理?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兩造間是否有成立居間契約?⒈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
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依民法第565條所定之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台上字第917號判例之要旨可參)。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係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與未婚,且未懷有身孕之女子締結婚姻契約之機會,並代為處理準備締結婚姻契約等相關事宜,上訴人則給付28萬元作為報酬費用等語,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就兩造間已成立居間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且所給付之28萬元為居間之報酬,及上訴人與張女間訂定婚約係因被上訴人媒介而成立等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⑴觀之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名片(見原審卷第7頁),其上
記載:介紹印尼新娘、介紹人巫金生等語。而被上訴人並不否認上述名片之真實性,參以被上訴人自承:因其媳婦為印尼人,其知道辦理印尼新娘結婚之相關流程,而陪同上訴人至印尼,與當地婚姻仲介業者接洽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既然被上訴人不否認其係陪同上訴人至印尼與當地婚姻仲介業者見面,可見被上訴人確有為上訴人報告與印尼籍女子結婚之訂約機會之意思甚明,雖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未約定報酬,故不成立居間契約云云。惟按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者,就其報酬無請求權,民法第573條訂有明文,參酌該條例理由可知,婚姻居間契約並非禁止約定報酬,僅居間人對報酬無請求權,如已為給付,給付人不得請求返還。換言之,婚姻居間契約並非以約定有報酬為契約成立與否之要件。是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未約定報酬,故不成立居間契約云云,並無理由。
⑵上訴人固提出80,000元收據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0-1頁)
,惟其上記載「農曆1月9日接手80000元」、「巫金生經手捌萬」,並未有成立居間合意或作為報酬之記載,上訴人復無提出其它證據證明當初兩造確曾約定以28萬元,作為被上訴人媒介居間之報酬及支付相關締結婚姻之費用,是上訴人主張上開8萬元作為居間報酬之一部分,已屬不能證明。
再者,證人 陳芳欽 即被上訴人之父親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上訴人當初有允諾介紹未婚,且未懷孕之印尼籍女子與上訴人結婚,全部費用共計28萬元,包括媒人費用、聘金及相關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5-29頁)。惟陳芳欽為上訴人之父親,與上訴人之間具有一定之利害關係,是其所為之證詞或陳述,難期中立、客觀,亦不足據以逕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另審酌倘兩造確係約定由上訴人交付28萬元予被上訴人作為報酬及支付相關費用之總額,則被上訴人當可要求上訴人在台灣交付全數款項28萬元,無須由上訴人另行攜20萬元現金至印尼再為交付,且上訴人就其中8萬元既曾要求被上訴人簽收,竟未要求被上訴人簽寫收受20萬元收據,已有失輕重,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攜20萬元至印尼,係交給當地婚姻仲介業者作為聘禮等語,亦與兩造曾與印尼「滿珠」接洽及結婚應支付聘禮之風俗相符。是核難認上訴人所陳20萬元係交付被上訴人收受作為報酬等語屬實。
⑶綜上,被上訴人既然當初有允諾陪同上訴人至印尼與當地婚
姻仲介業者見面,足認被上訴人確有為被上訴人報告締結婚約之機會,則兩造間應已成立報告居間之契約關係,惟被上訴人就兩造間曾約定並給付28萬元之報酬之事實未能舉證證明之。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報告居間契約之調查義務為由,向被
上訴人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是否有理?⒈按婚姻之本質應建立在感情、責任、信賴之基礎上,並以經
營夫妻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非以女性身體當作婚姻之目的。民間所謂仲介包娶印尼新娘契約之標的,應係指促成異國婚姻之締結,人身非可為契約之標的,新娘非完璧之身亦非可指為人之身體或婚約之瑕疵。又婚姻對象是否已懷孕,初期非自外觀可以調查判斷,尚難認一般婚姻仲介業者有此婚前之調查義務。
⒉查:被上訴人受上訴人之託,居間報告其與印尼婚姻仲介業
者見面,進而與印尼籍新娘認識結婚,而上訴人亦不否認當初到印尼時,其係自行選擇喜歡之對象,嗣後亦基於自由意思與印尼新娘張女結婚等情,核與證人鍾喜光證稱:被上訴人陪同渠等至印尼與當地的業者「滿珠」認識,滿珠找10個印尼小姐至飯店,讓伊與上訴人自行挑選,若不滿意,滿珠還安排到其它小姐家中相親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39-41頁)。又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曾允諾媒介未婚且未懷孕之印尼女子與其結婚等情,除舉陳芳欽為證外,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而陳芳欽之證詞不足以直接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已如上述,且張女既為上訴人親自挑選,顯然當時上訴人亦無從判斷張女業已懷孕,尚難認被上訴人就此有可歸責事由。是依上開證據判斷,應認被上訴人確實已依本件報告居間契約之本旨,報告上訴人與印尼籍女子結婚之機會,亦即上訴人已依約履行,難謂被上訴人之履約有何瑕疵,致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核無足採;其進而請求被上訴人所受領之款項,及賠償損害,亦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六、從而,上訴人本於居間契約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肅珍
法官譚德周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書記官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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