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81號上訴人 楊智喬冠捷國際實業社被上訴人 林王賢 訴訟代理人 杜青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2月28日本院岡山簡易庭99年度岡簡字第43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楊智喬即冠捷國際實業社簽發之支票1紙,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200,000元、發票日為民國99年8月5日、票據號碼為QC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經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檢附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200,000元,及自系爭支票提示日即99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未曾到庭,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答辯:系爭支票上所蓋「冠捷國際實業社」之印文與原留存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印鑑明顯不符,該支票即屬無效票據,上訴人不負票上所載文義責任,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又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原為99年3月31日,嗣後遭他人更改為99年8月5日,改寫處所蓋「楊智喬」之印文並非留存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印鑑,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間在99年4月6日,屬期後背書轉讓,不生票據上效力,上訴人亦無庸負給付票款之責;再者,上訴人將系爭支票交付予彌新有限公司(下稱彌新公司)人員 黃坤浩 支付貨款,然而彌新公司並未交付貨物,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亦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所簽發並委託國泰世華銀行付款,發票人欄有蓋印「冠捷國際實業社」及其負責人「楊智喬」之印文,票面金額為200,000元,發票日原為99年3月31日,嗣經更改為99年8月5日,且於更改處有蓋印「楊智喬」之印文2枚,被上訴人於99年8月10日提示系爭支票,惟因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遭退票等情,有系爭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頁、本院卷第7頁、第2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可堪認定。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上所蓋「冠捷國際實業社」印文與留存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印鑑不符,故系爭支票為無效票據等語。然查,上訴人於98年5月27日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下稱系爭支票帳戶),於98年7月6日辦理變更印鑑變更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苓雅分行10
0年3月23日(100)國世苓雅字第127號函及其所附系爭支票帳戶98年5月27日開戶印鑑卡影本、98年7月6日變更印鑑卡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經核對系爭支票上蓋印之「冠捷國際實業社」印文與系爭支票帳戶開戶時留存之印鑑吻合,上訴人亦自承系爭支票確實為其所簽發,惟當時公司會計將公司章蓋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足見上訴人確有簽發系爭本票之真意,僅於發票時錯用系爭支票帳戶已註銷之公司印鑑章而已。按支票帳戶設立人與銀行訂立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即俗稱甲種活期存款帳戶),將款存入,約定由帳戶設立人簽發支票,委託銀行於見票時無條件付款與受款人或執票人者,核其性質為委託付款,應屬委任契約,此觀票據法第4條、第125條第1項第5款、第135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11號、65年台上字第125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支票帳戶設立人簽發支票蓋印約定之印鑑章係供委託付款銀行用以辯識是否為其存戶委託付款之支票,俾據以辦理受託付款事宜,支票帳戶設立人簽發之支票未依約定蓋印印鑑章,僅屬銀行就該支票有無受託付款義務存在問題,尚不能謂該支票即屬無效票據,發票人即該支票帳戶設立人仍須依票據文義付給付之責,此觀票據法第5條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第126條規定「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可明。承上所述,上訴人既有簽發系爭支票之真意而已於發票人欄上蓋印「冠捷國際實業社」及負責人「楊智喬」之印文,縱然該「冠捷國際實業社」之印文與委託付款銀行即國泰世華銀行現留存之印鑑不符,依前揭說明意旨,形式上已屬完成發票行為(發票日期更改部分容後論述),上訴人自應就系爭支票所載文義負責,上訴人憑此辯稱系爭支票為無效票據,顯不可採。
㈡、次查,上訴人陳稱簽發系爭支票交予彌新公司人員黃坤浩,用以支付貨款乙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彌新公司人員黃坤浩收受系爭票據之簽收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彌新公司實質負責人黃坤浩向其借款,被上訴人遂於99年4月6日匯款1,011,
916元至彌新公司設於陽信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黃坤浩則於99年4月6日交付包含系爭支票在內共計4張客票以憑還款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匯款單及系爭支票背面載有黃坤浩之背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第26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兩造上開所陳,自均堪信為真。由此可知,系爭支票原係上訴人為支付貨款而簽發交付予彌新公司人員黃坤浩,再由彌新公司人員黃坤浩因向被上訴人借款而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用以還款。
㈢、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支票發票日改寫處之「楊智喬」印文2枚非系爭支票之印鑑章所蓋印等語,然而,經比對上開「楊智喬」印文2枚與系爭支票帳戶留存於國泰世華銀行之「楊智喬」印鑑,兩者印文大小、外緣框線寬度、文字字形、文字間及文字與外緣框線間之接合點完全相符,顯見發票日改寫處之「楊智喬」印文2枚確為系爭支票帳戶之「楊智喬」印鑑章所蓋印無訛,上訴人前揭所辯,要難採信。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由99年3月31日更改為99年8月5日既有蓋印「楊智喬」之印鑑章,而冠捷國際實業社為獨資商號,負責人為楊智喬,有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可知冠捷國際實業社與其獨資經營者即楊智喬為同一主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號判例意旨參照),據此堪認系爭支票發票日改寫處蓋印「楊智喬」之印鑑章2枚已足表彰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支票發票日更改為99年8月5日之外觀文義,佐以上訴人復未舉證系爭支票發票日改寫處之「楊智喬」印文2枚係遭何人盜蓋,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應推定此部分改寫之文義為真正,亦即推定系爭支票發票日係由上訴人更改為99年8月5日,是以,上訴人應就此文義負責。準此,被上訴人主張於99年4月6日自黃坤浩受讓系爭支票,既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足見被上訴人係於發票日前受讓系爭支票,則上訴人抗辯黃坤浩於期後背書轉讓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等語,要難憑採,上訴人據此抗辯系爭支票不生票據效力,顯屬無理。
㈣、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台上第1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係為給付貨款之用,彌新公司既未交付貨物,且被上訴人惡意取得系爭支票,自得拒絕給付系爭貨款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遲至上訴人提出本件上訴理由狀時,始知上訴人與彌新公司間存在貨物買賣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
查被上訴人係因彌新公司實質負責人黃坤浩向其借款而受讓系爭支票,已如前述,可知被上訴人非平白無故取得系爭支票,而被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指稱被上訴人「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之證據,則縱認彌新公司未交付上訴人以系爭支票付款之貨物屬實,本院亦難逕認被上訴人確有明知彌新公司未交付貨物之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惡意取得系爭支票,要難採信。是以,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上訴人自不得以彌新公司未交付貨物為由對抗被上訴人,亦堪認定。
㈤、末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所述,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簽發及更改票日為99年8月5日,並交付予彌新公司人員黃坤浩用以給付貨款,嗣於99年4月6日被上訴人因借款關係由黃坤浩背書轉讓而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明知彌新公司未交貨物而屬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信為真,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且被上訴人於發票日後之99年8月10日向銀行提示系爭支票未獲兌現,亦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頁、本院卷第26頁),依前揭法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行使追索權,上訴人應依系爭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200,000元,及自提示日即99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0,000元,及自提示日即99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調查證據之聲請,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祥
法官李怡諄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書記官史華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