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聲字第38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聲字第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8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沈献欽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聲字第983號裁定(執行指揮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更丙字第235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槍砲等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惟受刑人又於民國108年間因犯槍砲、傷害等案,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4月確定,復於110年間犯毀損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併稱後案)。上開本院108年度聲字第983號定應執行刑案件之執行指揮書應註明尚有後案偵審中,暫不予執行合併,待後案槍砲、傷害、毀損等罪判刑確定再予聲請合併,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前因妨害自由、槍砲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9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上開定應執行刑裁定以108年度執更丙字第2353號執行指揮書,令聲明異議人入監執行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裁定、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至21、41至43、75頁)。本件檢察官所執行之裁判為本院108年度聲字第983號定應執行刑之確定刑事裁定,該刑事裁定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本院即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規定「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就本件聲請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係指摘檢察官據以執行之本院上開刑事
確定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不當,應將其後案之槍砲、傷害、毀損3罪與前案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此顯係請求將受刑人上開後案(共3罪)與業經定應執行刑2年6月之前案再次合併定應執行刑,並非認為檢察官就前案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不當之情形,其既非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認有不當而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難謂適法,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㈢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故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者,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裁判確定後復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其前後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合併執行,無依數罪併罰規定定應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3號、96年度台抗字第3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明異議人雖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將前案2罪及後案3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因上開前案中最早之判決確定日為107年5月22日,而後案3罪之犯罪日均在該確定日之後,依據前開最高法院裁定說明,與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規定不合,並經該署函覆在案(本院卷第59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蔡川富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