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72號110年度訴字第32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慧圓選任辯護人黃靖閔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171、7464號、110年度偵字第1579、3015號)及追加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110年度偵字第4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及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之方式提領款項均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或支付報酬或提供利益而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亦預見代他人提領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再行交付,即係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星巴克」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令與「星巴克」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8月中旬某日下午4時許,在苗栗縣○○鄉○○路000○0號統一超商象山門市內,先將其所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印章交付與「星巴克」。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國泰世華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復由丁○○依「星巴克」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自行或委託 劉俊平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臨櫃提領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之方式,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再由丁○○於不詳時間,在苗栗縣○○鎮○○路000號附近、苗栗縣苗栗市縣立體育場附近等地,將上開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與「星巴克」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二、案經 王素凉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 黃萱珮 、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許惠喻、黃萱珮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訴272卷【下稱本院卷】第81至82頁),且迄至言論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均係其所申請開立,且其確有依「星巴克」之指示,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印章交付與「星巴克」,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匯款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內,復由被告自行或委託劉俊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臨櫃提領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之方式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並由被告於前揭時、地,交付與「星巴克」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並無詐欺犯意,伊本意並非要詐騙別人;伊要是能預見這個是詐騙,伊不會做這種事情;伊也是被「星巴克」騙;當初伊在求職網站上留資料,「星巴克」主動聯繫伊,告知伊可以增加額外收入的機會,叫伊下載通訊軟體Telegram,並表示係從事博弈金流,若提供帳戶使用可獲得報酬,伊就提供上開2帳戶給「星巴克」,又表示若提領帳戶內款項,則可獲得提領金額1%的報酬,伊就依「星巴克」以Telegram指示去領錢等語。經查:
㈠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請開立,且
被告於109年8月中旬某日下午4時許,在苗栗縣○○鄉○○路000○0號統一超商象山門市內,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印章交付與「星巴克」。嗣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復由被告依「星巴克」以Telegram指示,自行或委託劉俊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臨櫃提領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之方式,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再由丁○○於不詳時間,在苗栗縣○○鎮○○路000號附近、苗栗縣苗栗市縣立體育場附近等地,將上開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與「星巴克」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附表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卷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素凉、黃萱珮、甲○○、丙○○、乙○○、許惠喻於警詢時之證述互核相符(見附表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卷頁),並有如附表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存戶之存摺、印章,與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存摺、金融卡或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各種名目向不特定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已預見收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收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又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之必要,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衡情亦當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以收集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轉帳帳戶,利用車手提領金融機構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亦經報章媒體多所批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而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之方式代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實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均屬具通常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⒉經查,本件被告行為時為年滿39歲之成年人,身心狀況健全
,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曾從事科學園區技術員、美容工作室、服務業等工作,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偵7171卷第15頁,偵7464卷第13、18頁,本院卷第97至98頁),則被告顯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應有充分認識,斷無諉為不知之理。又依被告於歷次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伊與「星巴克」並非熟識;當初伊在求職網站留資料,突然「星巴克」以通訊軟體FacebookMessenger聯繫伊,告知可以增加額外收入的機會,叫伊下載Telegram,並表示係從事博弈金流匯款,伊提供帳戶使用可獲得報酬,伊就提供上開2帳戶給「星巴克」;又表示若提領帳戶內款項,會給伊提領金額1%的報酬,就將上開2帳戶交還給伊,伊就依「星巴克」之指示提領;伊有見過「星巴克」本人,但不知道其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或其聯絡方式(偵7171卷第19至23、78至80、315至318頁,偵7464卷第14、18頁,偵1579卷第19至21頁,偵3015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78至79、202至210頁),可知被告與「星巴克」或其宣稱之博弈網站均無密切親誼關係或信任基礎,倘如「星巴克」所言,其要求被告提供帳戶匯入之款項係所謂博弈平台金流,大可另行使用自己或所謂網站持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或設法以其他方式取得款項,何須迂迴透過被告上開2帳戶代為匯款、收取或提款,而徒增遭被告於款項匯入後拒絕提領或逕自侵吞之風險,且事後尚須額外支付被告提供帳戶及取款之對價,此情已難謂與事理無違。另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當時伊剛好失業,當初是「星巴克」主動聯繫伊,向伊表示這是從事博弈金流匯款,然後伊自己也需要錢;一開始伊只是將上開2帳戶以每個帳戶5,000元之代價交付出去,後來對方來找伊,要伊幫忙領款,並給伊提領金額1%的報酬,所以伊才依指示去領錢;「星巴克」向伊表示提供帳戶目的是供博弈金流匯入;伊臨櫃提領匯入上開2帳戶內款項時,櫃台人員有詢問伊領款用途,「星巴克」指示伊要說是買車或投資、貨款用,伊就依其指示向櫃台人員這麼說;伊臨櫃提領中信銀行帳戶內款項時,發現有那麼多錢匯入,伊才覺得不對勁,一下子又有錢進來,伊就說不要再將帳戶給對方使用,但已經來不及;當時伊沒想那麼多,想要多一筆收入,109年5月起伊開始領失業補助;伊將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伊也不敢告訴家人等語(偵7171卷第78至80、315至318頁,偵3015卷第18至19頁,偵4281卷第29頁,本院卷第208至209頁);兼以被告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與「星巴克」時,上開2帳戶均非經常使用,國泰世華帳戶內並無餘額,此據被告供承不諱(偵7171卷第21頁),並有上開2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存卷可參(偵7171卷第35頁,偵3015卷第51頁,偵7464卷第33頁),益徵被告對於將上開2帳戶之資料提供與「星巴克」或其宣稱之網站使用,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帳戶,且其依「星巴克」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臨櫃提領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之方式,領取他人匯入其上開2帳戶之款項,並將現金交付與「星巴克」,可能即係從事收取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等節,自當已有預見,並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思。
⒊復衡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被害人匯
入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雖一時受詐欺集團支配,然在帳戶內之款項尚未被提領之前,該金融機構帳戶仍有隨時遭到凍結之風險,是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取款之人,對於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至關重要,且因遭檢警查獲或金融機構通報之風險甚高,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不易即時對該取款者下達指令,可能導致取款行動功敗垂成,又倘取款者確實毫不知情,則其於提領之後不但可能將款項侵吞,更有可能因當場發現自己或其他成員係從事詐欺之違法行為,為求自保而向執法單位或金融機構人員舉發,而使詐欺犯行被揭露,此際,非但未能成功領得贓款,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斷無可能派遣對詐欺犯行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實際至金融機構提領款項之角色,必以事前確保取款者將聽從指示完遂提領款項之行動,此亦為詐欺集團往往另行派遣負責收款之人,並指示上開取款者即時將提領款項交付收款之人之理由所在。本件被告自行或委託劉俊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臨櫃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多次提領告訴人等所匯款項時,均係依「星巴克」以Telegram指示,復於提領後,隨即依「星巴克」之指示,將所提領之現金交付與「星巴克」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被告於歷次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供陳:伊先提供上開2帳戶給「星巴克」,並獲得共1萬元的報酬後,「星巴克」向伊表示若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可獲得提領金額1%的報酬,又將上開2帳戶交還給伊,伊就依「星巴克」指示去領錢;「星巴克」在伊第1次提領之前1日,將上開2帳戶交還給伊;伊拿回上開2帳戶後就由伊使用,沒有再交給「星巴克」或他人;伊領款後與對方約定見面,當天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後,對方另外再拿取現金給伊作為報酬;伊均是聯絡「星巴克」,但「星巴克」派不同人來向伊拿錢;伊交付提領款項之人有不一樣的人等語(偵7171卷第78至80、316至317頁,偵7464卷第18至19頁,偵4281卷第37至41頁,本院卷第78、203至205、207、209頁),則被告與「星巴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為,適與前述從事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車手及負責收款之人之行為態樣相侔。準此,被告雖非明知其所提領之款項即為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不法所得,惟被告對於其於前揭時、地,先後以臨櫃提領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他人匯入上開2帳戶之款項,可能係他人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既已有預見,卻猶依「星巴克」之指示,從事前揭提領款項之取款車手行為,顯然對於自己從事提領款項,實係以此方式與「星巴克」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亦容認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確有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⒋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固非明確認識其所提領之款
項即為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不法所得,並有意使本案犯罪事實發生,惟被告主觀上就其於前揭時、地,先後以臨櫃提領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方式,提領他人匯入上開2帳戶之款項,可能係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所得一節,確實已有預見,並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思,而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究諸被告所述透過FacebookMessenger與「星巴克」取得聯繫,並應允參與上開取款工作之過程,可知「星巴克」未曾提及應徵工作之資格條件,亦未經任何面試審核程序,已與一般徵才、應徵工作之常態不合,復始終未曾明確解說所謂博弈平台金流之具體性質、運營方式及是否合法等事項,且其工作內容僅須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即可獲取5,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報酬,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尚可另外獲取提領款項1%之報酬,無須任何專業知識技術或工作經驗等條件限制,亦顯與常情有悖,且被告前往臨櫃提領上開2帳戶內款項時,「星巴克」已有向被告指示配合對櫃台人員為虛偽陳述之情形,而被告將上開2帳戶提供與「星巴克」後,即於短時間內頻繁進出鉅額款項,被告依指示提領並交付帳戶內款項後,「星巴克」更將Telegram對話紀錄均刪除,凡此均與一般正常之工作型態顯然有異,是綜合上情,被告上開辯稱其亦係遭「星巴克」所騙,並無詐欺犯意云云,自難採信。
㈢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增訂公布施行,並
於同年6月20日生效,就該條第1項第2款加重事由,考其立法理由略謂:「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2項第2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查本件詐欺集團,除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外,尚有以Telegram指示被告提領、交付贓款之「星巴克」,及向被告收取贓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實行,又被告雖供稱:伊僅有聯絡「星巴克」1人等語(偵7171卷第317頁,本院卷第209頁),徵諸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均是聯絡「星巴克」,但「星巴克」派不同人來向伊拿錢;伊交付提領款項之人有不一樣的人等語明確(偵7171卷第317頁,偵4281卷第39至40頁,本院卷第209頁),堪認本件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已有3人以上,且被告主觀上對此亦有認識,甚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其上開
所辯,要非可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法令之適用㈠罪名及處罰條文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幫助詐欺取財之低度行為,為其提領
款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281號移送併辦意
旨所載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與起訴部分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指明。
㈡共同正犯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祗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質言之,共同正犯間彼此分擔之行為,並非必須相同,且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199號、76年度台上字第82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而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意思表示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意思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另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為共
同犯罪行為之實行,始足當之。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依「星巴克」之指示,擔任取款車手,雖非居於核心地
位,未必對於詐欺集團全體成員及身分均有所認識,亦未自始至終參與詐欺取財各階段之犯行,惟衡諸現今詐欺集團之通常犯罪型態、模式,自蒐集人頭帳戶(或門號)、撥打電話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將無從順遂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則被告對本件詐欺集團具有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集團成員間彼此扮演不同角色而分擔相異工作等節,主觀上自應有所認識,而被告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雖未親自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然其所參與者既係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目的在於確保詐欺所得贓款,堪認被告確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共同負責。⒋是被告與「星巴克」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實行如附表一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包括一罪
告訴人等分別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復由被告依「星巴克」之指示,以臨櫃提領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之方式,提領告訴人等所匯款項,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論以包括一罪。
㈣數罪併罰及定執行刑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所犯各罪,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合處罰,並依同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㈤沒收⒈犯罪所得
被告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合計149萬2,000元,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伊以每個帳戶5,000元之代價提供上開2帳戶給「星巴克」,共獲得1萬元之報酬;伊依指示提領款項,可獲得提領金額1%的報酬;伊提領12萬元部分,應是獲得1,200元;劉俊平受伊委託提領後,當天就將4萬5,000元拿給伊;伊交付16萬5,000元給「星巴克」,「星巴克」當場給伊1,600元;提領65萬元部分,獲得6,500元;提領7萬7,000元部分與60萬元部分一起算給伊,共獲得6,700元報酬等語明確(偵7171卷第21、78至79、318頁,偵7464卷第15、19頁,偵4281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78、203至204頁),堪認被告因本件犯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2萬4,800元(計算式:10,000+1,600+6,700+6,500=24,800)。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犯罪工具
至被告持以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之上開2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雖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考量上開存摺、金融卡、印章本體財產價值低微,且因上開2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失去作用,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被告犯行之評價並無影響,亦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量刑理由㈠本件為被告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印章提
供與「星巴克」,並依「星巴克」之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共同參與加重詐欺犯行之案件。被告依「星巴克」之指示,將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持以從事詐欺犯罪使用,又臨櫃提領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具有一定程度之惡質性,所為誠值非難。
㈡被告參與上開犯行之動機主要係為獲得報酬,足見其規範意
旨已有偏差,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被告本件犯行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金額分別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惟參諸被告擔任車手,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就本件犯罪所得利益為2萬4,800元,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情,在量刑上,自非無就被告之行為態樣、主觀犯意、參與程度及利得綜合斟酌之餘地。
㈢另考量被告於本件犯行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犯後尚能坦承
客觀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工廠夜班工作,月薪約3萬4,000元,與罹患淋巴性白血病等疾病之配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2名子女同住,尚須負擔子女學費等,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收據、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附卷為佐(本院卷第93至105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開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㈣定執行刑
又衡酌被告所犯6次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空間密接,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行為,亦係基於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已將洗錢行為
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所謂「處置」即同條第1款所定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之「移轉變更型」;「分層化」即同條第2款所定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分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掩飾隱匿型」;「整合」即同條第3款所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俾回歸正常金融體系之「收受持有型」。可見洗錢防制法已將洗錢行為之本質定性為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之金流秩序,並阻撓偵查作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㈢經查:
⒈被告固係依「星巴克」之指示,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國
泰世華帳戶資料予「星巴克」,嗣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持以詐騙告訴人等,作為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轉帳工具使用,又依「星巴克」之指示,多次提領告訴人等匯入上開2帳戶之款項。惟揆諸上開說明,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同法第2條之規定,仍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特定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為其成立要件。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⒉被告本件係提供自己所有之上開2帳戶,作為詐欺犯罪所得之
轉帳帳戶,且其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地,尚係親自持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於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時、地,尚係親自以臨櫃提款方式為之,則被告本件提領款項之行為,既不能遽認已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在客觀上是否可認係以上開2帳戶作為掩飾、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已非無疑。又被告作為車手,將詐欺贓款交付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亦係單純依「星巴克」之指示所為,其客觀上之具體作為,既未將特定犯罪所得引入合法金融體系,或藉移轉或變更行為達成隱匿效果,則就被告行為態樣以觀,即難推認其主觀上確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意圖。從而,被告本件提領並交付贓款之行為,在客觀上是否可認係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而達成隱匿效果之處置行為,或係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均非無疑,此外,被告主觀上既係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自難憑此逕認其確有使用上開2帳戶掩飾、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主觀意思,自無從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固係由劉俊平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
之時、地,持被告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1萬5,000元,然此部分業經被告於歷次訊問時供稱:因為「星巴克」要求提款都會很急,希望現金能先提領出來;當時「星巴克」通知伊提領,伊於8月19日提領,金融卡提款額度已達上限,所以要等到隔日,但隔日要提領時,時間比較晚,伊不方便出門,所以才會透過劉俊平幫忙代為提領;劉俊平不曉得提領款項為何種款項;劉俊平係由伊委託的,伊聯繫劉俊平先向伊拿取金融卡;劉俊平提領完當天就前往伊工作地將款項交付給伊;劉俊平沒有參與,亦沒有獲利;上開取款工作亦非劉俊平介紹的等語綦詳(偵7171卷第316頁,偵4281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205至206頁),堪認劉俊平上開持中信銀行帳戶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行為係單純受被告之委託所為,而依卷內事證,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劉俊平主觀上對於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款項之性質,乃至被告或「星巴克」等人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等情,確已有認識或預見,就本件犯行而言,即不能遽認劉俊平係擔任取款車手,提領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與他人共同遂行洗錢犯行之主觀犯意可言,是此部分要難執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
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上開罪嫌,容有誤會。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倪凰追加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茂榮
法官柳章峰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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