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原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瓦旦希漢選任辯護人陳昱龍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瓦旦希漢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
一、瓦旦希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09年底不詳時日,在新竹市某不詳處所,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免費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而自斯時起即非法持有之。嗣於110年10月10日下午2時05分許,以手機登入交友軟體GRINDR(下稱「GRINDR」),使用暱稱「Superman」私訊聯繫當時以暱稱「沒事做...」登入「GRINDR」執行網路巡邏勤務之員警,且主動詢問員警「Hifun」(暗喻是否要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性愛),經員警發現上情遂佯裝購毒者與瓦旦希漢對話聯絡,瓦旦希漢並改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勇士精神」與喬裝購毒之員警互加好友後,即於110年10月10日下午2時39分許以LINE傳送「原則上是應該500$以上」、「高哥現在就收500$ok?因為東西漲價到現在還沒跌」之訊息予喬裝購毒之員警,向喬裝購毒之員警表示得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與喬裝購毒之員警約定於同日稍後在桃園市○○區○○○街00號見面交易,而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0年10月10日下午3時25分許,瓦旦希漢抵達上址與喬裝購毒之員警見面,欲交付毒品之際,為喬裝購毒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援引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9號〈下稱本院卷〉第4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瓦旦希漢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36733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22、99至101、171至173頁,本院卷第39至44、9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 陳玟豪 出具之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5張、被告所有之OPPO藍紅色手機與警方手機內之「GRINDR」與「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共28張、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至32、37至45、57至85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米白色晶體1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1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9頁),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在卷足憑。
㈡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
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程度、毒品之成色、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又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又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經查,被告瓦旦希漢業已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伊無向友人無償取得,而欲將部分毒品以500元轉賣予本案喬裝買家之警員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85年第4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喬裝買家之警員聯絡,並發送販賣500元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予喬裝買家之警員,經喬裝買家之警員應允後,隨即攜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前往約定地點與喬裝買家之警員交易,進而為警員查獲本案犯行,足認被告本即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故意,且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惟因喬裝買家之警員為辦案所需而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致不能真正完成販賣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於著手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嗣後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㈡被告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㈣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期使量刑之斟酌,符合比例原則。準此,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度極重,然被告僅因交友同樂,始欲將其所持有之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轉賣予喬裝之警員一同施用助興,且本次交易之毒品僅為淨重0.2615公克之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毒品,價格僅500元,數量甚微,獲利不高,足見其僅係偶發為之,尚非恃販毒維生之輩,更與謀取暴利之販毒主謀、大盤或中盤商有別,雖因適用上開2次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所可宣告之最低刑度仍達有期徒刑2年6月,無法宣告緩刑,而須入獄執行,前途自此斷送,對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且情節顯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欠缺一次改過遷善重新做人之機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予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販毒乃毒害之源,其源不斷
,流毒他人,非僅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甚而社會、國家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圖販賣毒品之利益,竟利用社群軟體GRINDR及LINE向喬裝買家之警員散佈販賣毒品之訊息,藉以引誘同好向其購買毒品一同施用,其所為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用毒品人口,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等販毒之數量尚少,且本件為警方所查獲而未散佈,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老師,月入約5萬元、已離婚,目前單身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且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緩刑宣告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業如上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交友關係,一時失慮欲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而觸犯重典,暨前述犯罪動機,及目前受聘擔任宜蘭縣崙埤小蘭德天主堂教會活動組長,協助教會活動事務,另支援胞姐家庭生活,有被告提出之崙埤小德蘭天主堂聘書、宜蘭縣大同鄉崙埤小德蘭天主堂活動剪輯、胞姐 梨夢希漢 出具之親屬扶養切結書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等上揭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記取教訓,謹言慎行,避免再犯,爰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須於緩刑期間審慎行事,如於期間內又犯罪,或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經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前開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1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9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均係第二級毒品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聯絡之工具,自應依上開規定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私人使用,並未於本案販毒行為中使用;另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係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均與本案販毒行為無涉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㈢另被告於本案為警當場查獲而未能取得價金,故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程欣儀法官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品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鑑驗文號是否沒收(銷燬)1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瓦旦希漢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1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米白色晶體1包(毛重0.4715公克、淨重0.2615公克、取樣0.0022公克、驗餘淨重0.2593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偵卷第159頁)沒收銷燬2OPPO藍紅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1支瓦旦希漢沒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3OPPO黑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1支瓦旦希漢否(與本案無關)4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瓦旦希漢否(與本案無關)5安非他命殘渣袋2包瓦旦希漢否(與本案無關)6削尖吸管2支瓦旦希漢否(與本案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