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9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文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文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賴文杰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犯罪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犯罪所得款項匯入後提領,而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姓名為「 陳明 得」之成年男子(下稱 陳明得 )共同基於縱使提供自身帳戶供不詳人士匯款進而提領交付與他人,恐係將他人遭詐欺款項交付詐欺共犯,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與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詐騙者為三人以上或其知悉為三人以上而共同犯之),於民國109年3月間,在其桃園市楊梅區住處附近,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本案帳號),透過電話告知方式提供予陳明得,並為下列犯行:
㈠陳明得以網路通訊軟體「Cheers」假冒網友身分,以投資為由
詐騙 沈國良 ,沈國良因而陷於錯誤,將新臺幣(下同)3萬、9萬元匯入 李其展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緝字第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陳明得再各於109年3月31日、4月1日將該12萬元分為10萬元、2萬元,匯至本案帳號,並通知賴文杰提領前者,賴文杰即於109年3月31日至桃園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榮光店之ATM,持本案帳號之提款卡提領現金9萬9,000元,如數交給陳明得,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賴文杰並從陳明得處領得8,000元現金為報酬。
㈡陳明得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ustlovewen」,假冒販賣電子錢
包之網路賣家,詐騙 馮聖閔 ,馮聖閔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1日以網路APP匯款方式先後匯款35元、2萬2,700元至本案帳號,經賴文杰以不詳方式即時告知陳明得上開款項匯入情形後,由陳明得指示賴文杰提領、匯款,賴文杰即持本案帳號之提款卡提領現金2萬2,000元,並以無摺存款方式匯款至陳明得指定之帳戶,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理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就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賴文杰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辯稱:是陳明得打電話來跟我借帳戶,他說不是詐騙,是有人欠他賭債,我才借本案帳號給他,而且我沒有將本案帳號的存摺、提款卡跟密碼給他,本案帳號也沒有辦網路銀行。他要我領的錢我都領給他,陳明得有拿1個紅包給我,內有8,000元現金,他說我幫他忙,就包給我。我對於陳明得詐騙跟洗錢,真的都不知情。
㈡不爭執事項:就本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經過,除下
述爭點以外,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易字卷第71頁),並據告訴人沈國良、馮聖閔分別於警詢時指述在案,復有本案帳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截圖(顯示被告於109年3月31日晚間起,在超商ATM陸續提領現金)、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馮聖閔與他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明細在卷可證。
㈢依照被告之答辯與主張,本案主要爭點應為:被告有無與
陳明德 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就此爭點,本院綜合判斷如下:
⒈金融帳戶攸關個人身家且專屬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善
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之認識,且僅本人或與本人具極密切信賴關係之人始得使用,並無任意提供給他人使用之理。又金融帳戶一旦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詐欺、取贓之犯罪工具,迭經媒體多所報導、警示,而屬眾所周知。故避免自身所有之金融帳戶遭他人取得後利用為犯罪工具,應屬一般人社會生活所具備之基本常識。準此,被告無何智識異常之情事,且已因在106年提供被告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給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嗣該集團詐騙他人得逞,並將被害者匯入該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前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4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有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且稱自己剛關完出來(偵字卷第117頁),必深明上理,對於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供不詳人士匯款進而提領交付與他人,很可能屬於將他人遭詐欺款項交付詐欺共犯,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尤無諉為不知之餘地。
⒉詐欺共犯為避免檢警調等司法機關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
出真正身分,通常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但該等帳戶若不是詐欺共犯所能控制,詐得之款項仍有可能遭不知情之該等帳戶持有人提領,或逕自掛失而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因見帳戶內有高額款項進入,逕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等方式取回帳戶之控制權,再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如此將使詐欺共犯行騙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可見詐欺共犯所使用之他人帳戶,必是詐欺共犯所能控制或帳戶持有者與之有分工、參與之實,始能確保詐得款項不會落入他人之手,且因係受詐欺共犯控制,可在被害人受騙而匯入款項後,第一時間知悉,而即時指揮受控、分工或參與詐欺犯行之帳戶持有者提款,以求在帳戶遭警示圈存前,盡早落袋為安。經查,被告始終堅稱只有提供本案帳號給陳明得而已,本案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在自己掌握下,且未開通網路銀行,則本案帳號內之款項出入情形,勢必只有被告可以查閱、得知。而依告訴人馮聖閔與陳明得之上開對話紀錄,告訴人馮聖閔表示「我先轉35給妳,你再幫我看有沒有收到」、「我再轉剩下的」,陳明得即回稱「好」、「等等我出門去看」、「有喔」,告訴人馮聖閔於是表示「那我再轉22700給你」,陳明得即答稱「好」、「我在這等」,當告訴人馮聖閔如數匯完後,陳明得亦即回稱「我看」、「有」,以上對話係於同日下午10時30分前後,緊接發生(偵字卷第79頁),且被告於本院111年6月28日審判程序自承:如果人家要匯給我,我會拿提款卡去查詢等語,互核後足見,被告在上開對話紀錄進行之當下,可以用不詳方式立即與陳明得聯繫,並於查詢本案帳號內之最新出入情形後,回報陳明得,陳明得始有可能了解本案帳號之款項出入情形,而緊接著對告訴人馮聖閔表示有收到告訴人馮聖閔匯入本案帳號的35元,又即以「我在這等」,讓仍陷於錯誤狀態之告訴人馮聖閔受此催促,將2萬2,700元匯入本案帳號,陳明得又能透過被告之即時告知,確認該筆款項亦已匯入而於對話紀錄傳送有收到之訊息,然後在同日下午10時40分許表示「等等轉贈(電子錢包)」,以堅告訴人馮聖閔之誤信;也正由於被告、陳明得彼此聯繫密切,被告才能在短時間內得悉告訴人馮聖閔已因受詐欺而先後完成匯款如上,並依陳明得通知,完成提款、匯款之作為(被告提款2萬2,000元之時間點是同日下午22時55分,係在告訴人馮聖閔匯入2萬2,700元後之20分鐘內,見偵字卷第57至58頁)。甚至,在被告提款成功後,陳明得還繼續對告訴人馮聖閔傳送訊息,假裝電子錢包轉贈出問題,並於同日下午11時許誆稱「現在沒餘額」、「怎重傳?」(偵字卷第79至81頁),以確保犯行得逞之結果。綜上足認,被告有與陳明得密切聯繫,而基於上開不確定故意,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
⒊在李其展上開帳戶於109年3月31日下午8時6分許匯10萬
元至本案帳號(係本案首次被害款項匯入時間)之前,餘額僅「2元」,有本案帳號之交易明細在卷為憑(偵字卷57頁),此與實務上常見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供詐欺使用時,帳戶內均僅餘極少數或已無任何餘額之情形,正相符合。況在上開款項匯入時點過約9分鐘,就開始有ATM提款紀錄,連續6筆,被告又自承都是自己去ATM提領的,若非被告將本案帳號提供配合,豈可能如此?綜酌上情,更可見被告係基於上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號提供給陳明得。
⒋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①被告於偵查中原稱:我之前
在桃園市蘆竹區的賭場上班,我沒上班後,以前賭場同事、綽號「 阿銘 」的人打電話跟我借,說有賭客輸錢,需要把錢匯入我的本案帳號內,於是我就幫我前同事領出來(偵字卷第9頁反面、第115頁),又改稱:我不清楚為何阿銘要跟我借帳戶供他人匯款(偵字卷第13頁),又於本院翻稱:是綽號「控肉」的陳明得拜託我,因他借別人錢,別人要還他,跟陳明得是在桃園監獄內認識的,陳明得是因毒品案要關很久,我找不到陳明得(本院易字卷第69頁),前後不一之情甚顯。②依卷內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本案帳號之交易明細,本案帳號係自「109年3月31日」晚間8時15分許起,就有多筆ATM提款紀錄,且均係被告本人提領,被告還稱何時去領錢都是陳明得告知的(本院易字卷第70頁),但被告卻陳稱:「阿銘」是在「109年4月1日」下午5時許打電話給我,跟我借帳戶(偵字卷第11頁)。若被告所言屬實,等於被告在還沒被借帳戶時,就先進行被借帳戶後之提款行為,屬邏輯上不可能之事。③被告於109年5月6日警詢時原稱:「阿銘」是用「0000000000」電話號碼跟我聯繫(偵字卷第11頁),然依卷內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卷第31頁),「0000000000」當時之登記使用人正是被告!對此被告事後雖編詞改稱:我報錯號碼,因跟我那隻手機號碼太雷同(偵字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但自己的電話號碼怎麼可能報錯,尤其牽涉自身刑責?況被告於該次警詢時所留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偵字卷第9頁),與「0000000000」比較,除09開頭以外,依序「每一號碼」都不同,按理有何報錯可能?④對於在何處將所提領現金交給陳明得,被告歷次所述,亦有不同或避重就輕之處。綜上可知,被告所辯有前後不一、於邏輯及論理上不可能、與卷證相違等重大瑕疵,自無可採。
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
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且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以上為最高法院最近所持之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判決意旨參照,該判決並敘明,依該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該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相同見解已成為該院判決先例)。
再者,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準此,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發生之直接故意,且本案無積極證據證明對上開告訴人實施詐騙之人數已達三人以上或被告知悉為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形,但仍足認定,被告有倘能賺取報酬,縱為詐欺共犯提領、交付之款項屬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該等款項之本質及去向,亦不違背本意,進而提供、容任本案帳號作為被害款項匯入之帳戶並提領後,再行交付或轉匯給詐欺共犯之意思,所為亦足生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結果。從而,被告與陳明得間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屬正犯,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書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上開罪名,惟此部分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於審理程序中併予告知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上開罪名,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又業經檢察官於該次審理程序中當庭補充更正,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自無庸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陳明得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害人數有2,共2罪)。
㈢公訴檢察官於本院上開審判程序主張,被告在本案可論以
累犯,然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卷內除被告前科紀錄表、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40號簡易判決以外,並無任何相關執行資料等具體證明方法,則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僅將被告上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並審酌如下,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明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因被告始終否認犯罪,自無此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405、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雖對被告係以一般洗錢罪論處,於量刑時,仍就被告所犯輕罪(詐欺取財罪)合併評價如下。
㈤審酌被告前已有將自己帳戶交給詐欺集團而幫助詐欺取財
之行為,經判刑確定且服刑完畢,竟不思戒慎,仍在陳明得要求下,基於與陳明得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號提供給陳明得並互相聯繫,使陳明得在分別對上開告訴人施用詐術,上開告訴人因陷於錯誤而先後匯入款項至他人帳戶再轉入本案帳號、或直接匯入本案帳號後,可以立即通知被告,讓被告配合從本案帳號提款,被告且在提款後,以現金交付給陳明得或依陳明得指示轉匯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被告則獲取下述報酬,是被告所為不但製造詐欺款項之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上開告訴人之財物損失無法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之結果,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不佳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告訴人馮聖閔未到庭,但有向本院表示請法院處理,對量刑沒有意見之意見(告訴人沈國良未到庭亦未向本院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此外,被告就上開所犯之罪名相同、手段相類、時間相近,於審酌整體情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亦諭知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均供承有自陳明得收到現金8,000元報酬,核屬被告就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或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佳佩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大鈞
法官方楷烽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