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金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金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金簡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鎭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9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316號、第400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金訴字第129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謝鎭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三、四、五、六、七(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刑移調字第十九號、第二十號、第二十一號、第二十二號調解筆錄、本院一一一年度苗司刑簡移調字第十四號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履行賠償,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謝鎭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調解紀錄表」、「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9號、第20號、第21號、第22號調解筆錄(如附件三、四、五、六)」、「本院111年度苗司刑簡移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如附件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本案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謝鎭安主觀上除其提供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順風順水」之詐騙犯罪者外,尚明確知悉其他詐騙犯罪者,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明確知悉對被害人等施行詐術之詐騙犯罪者確有3人以上(況1人分飾多角亦有可能),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上開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故本案並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
㈡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
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被告並未為任何查證,即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 新光 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順風順水」之詐騙犯罪者,其主觀上非不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分別提供合庫帳戶、新光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提供其申設之新光帳戶及合庫帳戶予詐騙犯罪者使用,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所侵害者為同種類之財產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以實質上一罪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犯罪者詐欺告訴人 宋員英陳致丞黃誠永詹景翔秦詩涵林芳宜羅尚文郭光庭陳冠瑋 、被害人 林佶賓張鈞瑋 之財物及洗錢,並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1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審判中坦承不諱,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本院自應就此一併審酌,並於量刑時予以考量。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能預見其提供新光帳戶
、合庫帳戶之行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將其所有之新光帳戶、合庫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騙犯罪者使用,已幫助其遂行財產犯罪,同時使其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騙犯罪者肆無忌憚,並增添警察機關追查幕後正犯之困擾,破壞社會秩序,亦造成被害人等求償困難,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前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苗金簡卷第27頁至第28頁),且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業與告訴人林芳宜、羅尚文、陳冠瑋、陳致丞、黃誠永和解(參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9號、第20號、第21號、第22號調解筆錄、111年度苗司刑簡移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見本院金訴卷第125頁至第132頁、本院苗金簡卷第43頁至第44頁),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對本案之意見(參意見調查表,見本院金訴卷第23頁至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消極方面在避免
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本案被告因經營小吃店,欲申請貸款,一時輕率疏忽,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亦願意積極彌補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與告訴人林芳宜、羅尚文、陳冠瑋、陳致丞、黃誠永達成調解,本院認其仍有悛悔之實據。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確實維護告訴人之權益,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如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9號、第20號、第21號、第22號調解筆錄、111年度苗司刑簡移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所示之損害賠償,且上開告訴人等亦得執本院調解筆錄,據以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維護自身權益。另考量被告因法紀觀念欠缺以致觸法,為使其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俾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予說明。
三、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交付合庫帳戶、新光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被害人等將金錢分別匯入被告提供之合庫帳戶、新光帳戶,隨即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合庫帳戶、新光帳戶之行為有自詐騙犯罪者處取得任何利益,故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蔡明峰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李毓珮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佑慈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796號被告謝鎭安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0
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鎭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將金融帳戶交予不相識之人,可能供作他人收領詐騙款項並逃避查緝之用,且其前有多次辦理貸款之經驗,明知辦理貸款並不需要交付存摺、金融卡或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且如需透過虛偽之資金流動,致使銀行誤信其有還款之能力而同意借款,亦屬不當之方式,詎其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13日某時,利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將其向合作金庫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謝鎭安所交付合庫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12日13時47分許,假冒行政院水土保持局南投分局副工程司 張蘅 ,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宋員英,向其佯稱因欲購買土地,手頭現金不足,欲借款項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共計匯出新臺幣(下同)188萬元至指定帳戶,其中於110年1月14日11時6分許,匯出100萬元至上開合庫帳戶內,而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宋員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 謝鎮安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為辦理貸款,將合庫帳戶網路銀行以LINE傳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人之事實。2.被告坦承寄出金融帳戶資料係因為辦理貸款要製造不實的資金流動,美化帳戶。㈡證人即告訴人宋員英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憑證及報案資料告訴人遭詐騙匯款。㈢合庫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1.上開合庫帳戶為被告申辦開戶使用。2.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合庫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
二、核被告謝鎮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又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已取得提供帳戶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檢察官劉偉誠檢察官蔡明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書記官江椿杰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同股
110年度偵字第35316號110年度偵字第40076號
被告謝鎭安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桂股)審理之110年度金訴字第12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謝鎭安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12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居所,將其所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分公司(下稱新光商業銀行樹林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順風順水」之人,復於翌(13)日14時許,在前開居所,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分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予「順風順水」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順風順水」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法,向陳致丞、黃誠永、詹景翔、秦詩涵、林芳宜、林佶賓、羅尚文、陳冠瑋、郭光庭、張鈞瑋等人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謝鎭 安如 附表所示帳戶內。嗣陳致丞、黃誠永、詹景翔、秦詩涵、林芳宜、林佶賓、羅尚文、陳冠瑋、郭光庭、張鈞瑋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案經陳致丞、黃誠永、詹景翔、秦詩涵、林芳宜、羅尚文、郭光庭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陳冠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謝鎭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被害人等於警詢中之指證。㈢新光商業銀行樹林分行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帳戶交易明細查
詢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樹林分行110年2月17日合金樹林字第1100000489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0年11月23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6008338號函附交易明細、基本資料、客戶異動資料查詢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樹林分行110年11月26日合金樹林字第1100003702號函附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林芳宜提供之轉帳列印資料、通話紀錄、被害人張鈞瑋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被害人林佶賓提供之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單、通話紀錄、告訴人陳致丞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羅尚文提供之通話紀錄、交易成功列印資料、告訴人詹景翔提供之岡山仁壽路郵局存摺封面、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告訴人郭光庭提供之轉帳列印資料、通話紀錄、告訴人秦詩涵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往來明細列印資料、永豐銀行金融卡影本、告訴人黃誠永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影本、存款帳戶查詢列印資料、臺幣存款總覽列印資料、往來明細、臺幣活存明細資料、存款帳戶查詢資料、被害人陳冠瑋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存摺封面及綜活存款戶明細影本。
三、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先後提供前揭2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交付同一詐騙集團成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上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以一提供2帳戶行為致告訴人陳致丞、黃誠永、詹景翔、秦詩涵、林芳宜、羅尚文、郭光庭、被害人林佶賓、陳冠瑋、張鈞瑋等人分別匯款而受有損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提供前開金融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0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他人使用,致被害人宋員英受騙匯款之幫助詐欺案件(下稱前案),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79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29號(桂股)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上揭起訴書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被告所涉犯行,係同一被告接續將同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另一新光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犯罪集團使用,而致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0人受騙分別匯款至被告前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及新光商業銀行樹林分行等帳戶,其以一行為幫助犯罪集團對不同告訴人、被害人等實行詐欺犯行,核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併予審理。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檢察官李毓珮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號案件1陳致丞110年1月14日18時29分許接獲詐欺集團電話佯稱之前網路購物,因人員疏失,導致誤設多筆貨物,須依指示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1月14日20時18分許2萬9986元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樹林分分行110年度偵字字第35316號2黃誠永110年1月14日18時31分許前之某時接獲詐欺集團電話佯稱之前網路購物,重複扣款,須依指示取消扣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1月14日18時31分許4萬9989元被告之新光商業銀行樹林分分行110年度偵字字第35316號110年1月14日18時34分許4萬9985元110年1月14日18時44分許9987元110年1月14日18時45分許9989元110年1月14日18時46分許9985元110年1月14日19時45分許1萬9989元110年1月14日20時56分許4萬9985元3詹景翔110年1月14日18時36分許接獲詐欺集團電話佯稱之前網路購物,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取消訂單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1月14日19時20分許1萬3017元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樹林分分行110年度偵字字第35316號4秦詩涵110年1月14日19時6分許接獲詐欺集團電話佯稱之前網路購物,因人員疏失,將重複扣款20期,須依指示取消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1月14日19時31分許4萬9987元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樹林分分行110年度偵字字第35316號110年1月14日19時36分許4萬9987元110年1月14日20時23分許2萬29987元5林芳宜110年1月14日19時24分許接獲詐欺集團電話佯稱誤設多筆訂單,須依指示解除訂單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1月14日20時54分許9987元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樹林分分行110年度偵字字第35316號110年1月14日20時57分許9987元110年1月14日20時59分許8875元6林佶賓110年1月14日19時48分許前之某時接獲詐欺集團電話佯稱之前網路購物,訂單重複扣款,須依指示退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1月14日19時48分許4萬9986元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樹林分分行110年度偵字字第35316號7羅尚文110年1月14日20時15分許接獲詐欺集團電話佯稱之前網路購物,誤設重複訂單,將連續扣款,須依指示取消訂單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1月14日20時47分許1萬7999元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樹林分分行110年度偵字字第35316號8陳冠瑋110年1月14日20時52分許前之某時接獲詐欺集團電話佯稱系統內部設定錯誤,須依指示取消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1月14日20時52分許9090元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樹林分分行110年度偵字第40076號9郭光庭110年1月14日20時52分許接獲詐欺集團電話佯稱須網購匯款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1月14日21時6分許4萬9989元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樹林分分行110年度偵字字第35316號110年1月14日21時12分許4萬9989元10張鈞瑋110年1月14日22時6分許接獲詐欺集團電話佯稱網路購物訂單設定錯誤,須須依指示以ATM方式解除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1月14日22時48分許2萬1989元被告之新光商業銀行樹林分分行110年度偵字字第353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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