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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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878號110年度易字第45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勝賢選任辯護人嚴怡華律師(法律扶助)
王士銘 律師(109年度易字第878號;法律扶助;已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984號、109年度偵字第215號、第978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勝賢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其他被訴民國壹佰零捌年玖月拾伍日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廖勝賢因罹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其因追求 張偉英 不成,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8年8月17日下午8時
28分許、同年月28日凌晨1時5分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簡訊傳送「如果你騙我?我會讓你死的難看,相不相信在於你」、「照片當然不只這些而已,還有很多甚至還有你個人的,隱私精彩照片。我希望你最好最好約一個時間見個面,讓他完美的畫下休止符。不然你可不要後悔了,就來不及了」等語之恫嚇內容予張偉英,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事,使張偉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於108年10月26日上午8時44分許,見張偉英所有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前停車格內,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在該車右前、後輪胎前方地面放置尖銳螺絲釘,迨張偉英於同日上午9時許起駛該車,上開輪胎即遭螺絲釘刺入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張偉英。㈢於110年3月4日中午12時47分許,見張偉英所有之上開自用小
客車停放在苗栗縣○○市○○街00號前,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在該車左前、後輪胎前方地面放置尖銳螺絲釘,迨張偉英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起駛該車,上開輪胎即遭螺絲釘刺入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張偉英。嗣經張偉英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偉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廖勝賢及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878號卷,下稱本院第878號易卷,第74、333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傳送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簡訊內容予告訴人張偉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沒有恐嚇的意思,只是措辭不當云云(見本院第878號易卷第332、335、344頁)。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8月17日下午8時28分許、同年月28日凌晨1時5分
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簡訊傳送「如果你騙我?我會讓你死的難看,相不相信在於你」、「照片當然不只這些而已,還有很多甚至還有你個人的,隱私精彩照片。我希望你最好最好約一個時間見個面,讓他完美的畫下休止符。不然你可不要後悔了,就來不及了」等語之內容予告訴人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第878號易卷第332、335、34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984號卷,下稱第6984號偵卷,第45至47頁;本院第878號易卷第238至239、241至244頁),且有台灣之星資料查詢、行動電話聯絡人訊息及簡訊截圖在卷可稽(見第6984號偵卷第
61、63頁;本院第878號易卷第39、53至5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易字第14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追求告訴人不成,其等間遂有糾紛乙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見第6984號偵卷第46頁;本院第878號易卷第242至243頁),且有簡訊、LINE通訊軟體訊息截圖在卷可稽(見第6984號偵卷第57至63頁;本院第878號易卷第297至307頁)。是觀諸被告傳送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簡訊內容予告訴人之緣由、情狀及言詞,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又衡諸常情,一般人均可理解「我會讓你死的難看」、「照片當然不只這些而已,還有很多甚至還有你個人的,隱私精彩照片……不然你可不要後悔了,就來不及了」等語之意涵,顯欲加惡害於生命、身體、名譽之通知,客觀上應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且告訴人主觀上亦因此心生畏懼乙節,業據其於警詢及審理中證稱:伊看到這些簡訊時,心生畏懼,擔心被告會對 伊不利 等語明確(見第6984號偵卷第46頁;本院第878號易卷第239頁)。是被告主觀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而傳送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簡訊以恫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事實,至為灼然。
二、毀損他人物品犯行部分訊據被告對如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示毀損他人物品部分之犯罪事實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第878號易卷第332、335、3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78號卷,下稱第978號偵卷,第29至31頁;同署1110年度偵字第3077號卷,下稱第3077號偵卷,第35至37頁;本院第878號易卷第239至240、244至245頁),並有估價單、統一發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苗栗分局北苗、南苗派出所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第978號偵卷第39至5
3、65、71頁;第3077號偵卷第23、47至51、55至6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05條、第354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該些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乃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規定。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如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罪數㈠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傳送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簡訊
內容以恐嚇告訴人之行為,行為態樣類似,恐嚇對象相同,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犯意,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
㈡被告所犯1次恐嚇危害安全罪、2次毀損他人物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㈠公訴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主
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㈡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乙節,有證明影本在卷可稽(見第978號偵卷第69頁),且經本院送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鑑定結果認:「臨床診斷: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分析說明及司法評估:個案〈即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多年,雖有接受治療,但出獄後服藥不規則,被害妄想及聽幻覺持續存在,智能明顯衰退,達輕度智能不足程度,因此個案在平時及案發時之精神狀況為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乙節,有該院精神醫療中心110年9月2日、111年3月31日司法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第878號易卷第209至213頁;本院110年度易字第456號卷第93至97頁)。本院審酌鑑定機關已考量被告病史、精神檢查、心理測驗等為綜合研判,且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住診申報紀錄明細表、被告歷年精神科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第878號易卷第97至149頁),堪認上開鑑定結果具相當論據,應屬可採。是被告於本案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行為時,確有因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均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感情糾紛,率爾傳送簡訊恐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又2度放置螺絲釘以毀損告訴人所有車輛之輪胎,使其財產受有損害,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嚴重不佳,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前於5年內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受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次違犯本案各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暨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且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與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見本院第878號易卷第246、273、3
46、34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監護處分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有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其因行為後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應依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7條第2、3項關於監護處分之規定,於111年2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增列「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及「延長監護期間(且無延長次數限制)」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釋字第471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因罹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業如前述。復被告經本院送為恭醫院鑑定結果認:「個案〈即被告〉目前精神狀態仍不穩定,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能性仍高。個案接受門診及服藥規則性欠佳,住院治療有其必要」乙節,有該院精神醫療中心110年9月2日、111年3月31日司法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第878號易卷第209至213頁;本院110年度易字第456號卷第93至97頁),且被告陳稱:常忘記吃藥,家裡沒有人會督促伊就醫、服藥,兄弟姊妹偶爾會提醒伊,但主要都是靠伊自己等語(見本院第878號易卷第73頁)。是顯無法期待被告自行或家屬約束管理行止,堪認被告恐有再犯之虞,對公眾實深具潛在危險性,倘未施以妥善監護治療,難保不無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是本院審酌被告所患精神疾病、行為嚴重性(放置螺絲釘刺破他人車輛輪胎,不僅使告訴人財產受有損失,亦嚴重危及行車安全,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害)、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認被告有再犯之虞,為期被告能接受妥適治療,避免其再度造成社會危險,及降低其再犯而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性,兼衡本案犯罪情節,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之必要,爰依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3項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
七、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及螺絲釘,均未扣案,衡該些物品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8年9月15日下午11時35分許,見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前停車格內,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在該車右前、後輪胎前方地面放置螺絲釘,迨告訴人於翌(16)日上午7時許起駛該車,上開輪胎即遭螺絲釘刺入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
貳、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第352條、第354條至第356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54條、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告發,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制作筆錄;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42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再刑罰法律就犯罪規定是否須告訴(或請求)乃論,其內容及範圍,暨其告訴或請求權之行使、撤回與否,事涉國家刑罰權,申言之,某種行為是否應予犯罪類型化,抑或應否劃歸屬告訴乃論之罪,因事涉國家刑罰權得否據以發動所依憑之內容及其範圍之界定,乃具實體性質,就此層面而言,對某種犯罪行為是否得以發動國家刑罰權予以制裁,恒宥於該類型化之犯罪是否屬告訴乃論之罪,並受制告訴權人是否行使告訴權或撤回告訴。從而,告訴之提出,固無須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但除仍應須提出所申告之犯罪事實之外,尚須積極表明希望訴追之意思,始生合法告訴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經查,告訴人指訴其所有並停放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前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後輪胎前方地面,遭他人於108年9月15日下午11時35分許放置螺絲釘,迨告訴人於翌(16)日上午7時許起駛該車時,上開輪胎即遭螺絲釘刺入而損壞,經警方提示監視錄影畫面後,告訴人表示係被告所為乙節,有108年10月17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5號卷,下稱第215號偵卷,第33至35頁)。則告訴人於108年10月17日即知悉被告有此部分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依上開規定,告訴人對被告此部分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之告訴期間即自斯時開始起算,至遲應於109年4月17日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告訴。又告訴人於108年10月17日警詢時,固就被告此部分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之發生經過及相關處理情形詳為說明,惟未提及要對被告提出毀損他人物品告訴或已積極表明希望訴追之意思,亦未見員警有詢問告訴人是否提出告訴並記明於筆錄乙節,有該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第215號偵卷第33至35頁)。準此,尚難認告訴人於108年10月17日警詢時就被告此部分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已合法提出告訴。再告訴人嗣於109年10月20日警詢時陳稱:「(問:妳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於北苗派出所製作,關於108年9月15日輪胎遭刺破之毀損案件筆錄,是否屬實?)屬實。(問:奉苗栗地檢署盈股檢察官陳昭銘指示,就該毀損事實,妳是否要對嫌疑人提出告訴?)要,我要提出告訴,他太惡劣了」等語,有該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第215號偵卷第107頁),足見檢察官實已注意到告訴人於108年10月17日警詢時未合法提出告訴,且告訴人雖於109年10月20日警詢時表明對被告此部分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提出告訴,然此際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甚明,依上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追加起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欄1如犯罪事實欄㈠部分廖勝賢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廖勝賢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犯罪事實欄㈢部分(追加起訴)廖勝賢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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