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家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家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贈與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吳炳乾 再審被告 吳孟育
吳佩育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吳孟育等人間履行贈與契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本院107年度家上字第6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之目的,在請求廢棄不利於己之確定判決,代以利己之判決,以保護當事人之利益。是再審之訴僅得對於不利於己之判決為之,受勝訴判決確定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再審之訴之餘地(見 吳明軒 ,民事訴訟法下(第11版)第0000-0000頁)。而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65號裁定意旨亦明載:「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惟原確定裁定係駁回相對人之第三審上訴,聲請人並非敗訴之當事人,無對之聲請再審利益,其聲請自非合法」等語。是受勝訴判決確定之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應認其訴於法不合,自應以裁定駁回之。而當事人所受判決是否對其不利,應以判決主文為準(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被告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51號(下稱前案一審)履行贈與契約事件,請求再審原告吳炳乾及 李吳錫釵吳燕鋕吳美麗吳真滿吳秋桂吳政穎 應將前案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各2分之1。前案一審為再審被告敗訴之判決。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家上字第61號判決(前案二審,即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再審被告對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是再審原告吳炳乾並非受不利益之當事人,應可認定,則其就原確定判決自無提起再審利益甚明,本件再審原告吳炳乾所提再審之訴,因形式上欠缺再審利益,已難認為合法。而前案確定判決受不利益者應為再審被告,自僅限於再審被告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故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次按可認為必要共同訴訟之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提起再審之訴時,須其再審係合法,始有其效力及於全體之可言,其再審之訴不合法時,駁回再審之裁定,即無庸將其他共同訴訟人併列為再審原告(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8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吳炳乾一人提起之再審之訴既非合法,已如前述,即不應併列原非再審原告之李吳錫釵、吳燕鋕、吳美麗、吳真滿、吳秋桂、吳政穎為再審原告,而裁定駁回渠等之再審之訴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蔡孟珊
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書記官高曉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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