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44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昌澤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
784號、110年度偵字第540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參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於109年6月間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黑哥」之 陳品瑑 、暱稱「彪」之 蔡承展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另案起訴判決),擔任該集團之提款車手,負責依指示持集團成員提供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操作ATM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再將提領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手,並約定可獲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嗣甲○○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詐騙丙○○、戊○○、乙○○3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由甲○○依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指示,至高雄市前鎮區或鳳山區某處公園廁所內,取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超商領取後放置在該處、裝有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起訴意旨誤載為由甲○○自行前往超商領取該等包裹,應予更正),再持各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前去提領丙○○、戊○○、乙○○3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復將提領款項轉交與不詳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以洗錢,並獲得上開提領金額約定比例之報酬。嗣丙○○、戊○○、乙○○3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戊○○、乙○○告訴後,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卷宗目錄對照情形詳如附錄所示】金訴字卷第77頁),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及審理程序中
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3頁至第7頁,警二卷第3頁至第6頁,偵一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58頁至第61頁,金訴字卷第77頁、第84頁、第90頁至第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戊○○、乙○○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告所屬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陳品瑑、蔡承展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一卷第9頁至第19頁、第27頁至第31頁、第39頁至第41頁,警二卷第9頁至第13頁,偵一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57頁至第61頁),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⒈如附表編號1至3「匯入帳戶」欄所示各人頭帳戶之帳戶基
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交易明細、提領紀錄各1份、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3「提領地點」欄所示各地點提款之路口及ATM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被告前往提款時搭乘車輛之行進路線查詢及路線圖、車輛所懸掛失竊車牌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警一卷第47頁至第51頁、第55頁、第59頁,警二卷第19頁至第35頁,偵一卷第103頁至第110頁,偵二卷第99頁至第100頁)。
⒉告訴人丙○○遭詐騙匯款部分:
告訴人丙○○報案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一卷第33頁至第37頁)。
⒊告訴人戊○○遭詐騙匯款部分:
告訴人戊○○報案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一卷第43頁至第45頁)。
⒋告訴人乙○○遭詐騙匯款部分:
告訴人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1張、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2張(警二卷第15頁至第17頁)。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本件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
告訴人3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並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手,所為造成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特定犯罪所得流向難以追查,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並使金錢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範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而於本案僅擔任提款車手,惟其既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形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3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於犯罪計畫之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足認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
分為多次自各該人頭帳戶提領,堪認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各係為達同一目的,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
欺取財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本件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如附表編號1至
3所示之告訴人3人遂行加重詐欺犯罪,共計3次犯行,並無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重疊關係,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㈥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部分,依上開說明,應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3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手,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坐領不法利益,並以此輾轉提領、交付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非但造成告訴人3人受有財產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往來之互信基礎,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復參酌被告本件提領告訴人3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金額分別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5萬元、11萬7,000元,造成告訴人3人受有不同程度之財產損失,雖經本院安排調解,惟因被告缺乏資力、僅能負擔告訴人等人遭詐騙之1成金額,而未為告訴人等人所接受,迄今仍未能成立調解、賠償損害,有本院刑事庭調解案件進行單、110年12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金訴字卷第47頁、第99頁),應適度反應於所量處之刑度。又被告前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金訴字卷第
101頁至第107頁),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包含洗錢在內之全部犯行,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承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貨車司機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8,000元,並與母親及外婆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金訴字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依各罪間之關連、侵害法益及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本件提領、轉交詐欺贓款,實際獲有提領金額1%之報酬
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金訴字卷第93頁至第94頁),基此計算,被告提領、轉交告訴人丙○○、戊○○、乙○○3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應分別獲有1,000元(計算式:10萬元1%=1,000元)、500元(計算式:5萬元1%=500元)、1,17
0元(計算式:11萬7,000元1%=1,170元)之報酬,均未據扣案,亦未賠償發還與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就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情形編號卷證簡稱原卷名稱1警一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00099061號卷2警二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090506077號卷3偵一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784號偵查卷宗4偵二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407號偵查卷宗5金訴字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45號刑事卷宗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民國)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領地點提領時間(民國)提領金額(新臺幣)宣告刑及沒收1丙○○於109年6月24日晚間7時許,假冒myBRA拍賣客服人員、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丙○○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導致帳戶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止付等語。109年6月24日晚間8時57分許9萬9,989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意旨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鹽埕郵局」109年6月24日晚間9時2分許6萬元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9年6月24日晚間9時2分許4萬元2戊○○於109年6月24日晚間7時41分許,假冒FMSHOES網路購物平台、郵局人員,撥打電話向戊○○佯稱:因為業務上錯誤,需配合郵局匯款,完成後會再將所有金錢匯回等語。109年6月24日晚間9時4分許4萬9,987元(起訴意旨誤載為4萬9,987萬元,應予更正)同上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金華郵局」109年6月24日晚間9時10分許5萬元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乙○○於109年6月30日晚間8時許,假冒486團購網站員工、台新銀行行員,撥打電話及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因誤將購買椅子的簽貨單簽成12張椅子,需依指示解除等語。109年6月30日晚間9時18分許3萬3,123元玉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無證據顯示係由被告提領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9年6月30日晚間10時23分許11萬7,108元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國泰人壽仁德服務中心」109年6月30日晚間10時27分許2萬元109年6月30日晚間10時28分許2萬元109年6月30日晚間10時29分許2萬元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歸仁郵局」109年6月30日晚間10時32分許2萬元109年6月30日晚間10時34分許2萬元109年6月30日晚間10時35分許1萬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