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御棠選任辯護人謝博戎律師被告王培修選任辯護人 魏光玄 律師被告 傅敏雄
陳昱凱
劉旻憲
莊柏翔
楊翰翔 上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 律師被告 陳冠豪 上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周銘皇 律師
柯宏奇 律師 王炳人 律師被告 鄭伊誠
黃有全
黃 彥博
盧哲裕
劉泳漢
陳正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5921號、110年度偵字第7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0、12至18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戊○○、丙○○、子○○、癸○○、辰○○、庚○○、卯○○、壬○○、午○○、丑○○、寅○○、未○○、巳○○、辛○○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戊○○(綽號 龍珠 )於民國110年8月前之某時,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嗣於110年8月10日承租苗栗縣○○市○○街0號房屋(下稱東田街房屋)作為詐欺機房(下稱本案詐欺機房,原由 趙佑誠 自110年5月1日向 黃暐茹 承租,嗣於同年8月10日改由戊○○具名承租),並擔任管理機房現場人員之工作(即俗稱「桶主」)。嗣丙○○、子○○、癸○○、辰○○、庚○○、卯○○、壬○○、午○○、丑○○、寅○○、未○○、巳○○、辛○○(下合稱丙○○等13人)、己○○(已成年,由本院另行審結)、丁○○(已成年,由本院另行審結),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受戊○○陸續招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由戊○○負責分配工作、指導新進人員詐欺手法、回報機房運作與業績狀況,實際指揮本案詐欺機房之運作,卯○○則負責現場電腦資訊管理(即俗稱「電腦手」),丙○○負責外出採買機房成員生活所需,以俾機房順利運作(即俗稱「外務」),丙○○、子○○、癸○○、辰○○、庚○○、壬○○、午○○、丑○○、寅○○、未○○、巳○○、辛○○、己○○、丁○○負責擔任第一線詐騙人員假冒行政機關人員身分,從事對新加坡人民電信詐欺之行為(即俗稱「話務手」),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不詳地點擔任第二、三線詐騙人員、轉帳機房及車手,以此方式共組以詐術牟利之詐欺取財犯罪組織。戊○○、丙○○等13人、己○○、丁○○並約定本案詐欺機房成員可獲得詐欺所得金額6%,而扣除上開人事、營運成本後,其餘獲益歸戊○○所有,而藉此牟利。
二、戊○○、丙○○等13人、己○○、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12日16時6分許,在本案詐欺機房內,由第一線詐騙人員利用網路電話設備,撥打電話予新加坡地區之不詳被害人,假冒為新加坡衛生部人員,向對方佯稱:其名下在中國上海之電信門號遭用來散布Covid-19疫情假訊息云云,如對方相信,則假冒由新加坡衛生部主任接聽,再佯稱請對方報警,並將電話轉至第二線詐騙人員(非本案詐欺機房)接聽,然因無證據證明有成功向新加坡人民詐得款項,因而止於未遂。嗣警於110年9月15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東田街房屋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刑事警察局國際科、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警詢供述證據部分:㈠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後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本案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等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等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壬○○、寅○○警詢之證述,係屬被告戊○○、丙○○、卯○○、午○○、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經被告戊○○、丙○○、卯○○、午○○、壬○○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復無符合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之規定,證人丙○○、壬○○、寅○○之警詢筆錄並無證據能力。
二、關於本條例之罪,證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職業、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資料,應由檢察官或法官另行封存,不得閱卷。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但有事實足認被害人或證人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者,法院、檢察機關得依被害人或證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拒絕被告與之對質、詰問或其選任辯護人檢閱、抄錄、攝影可供指出被害人或證人真實姓名、身分之文書及詰問。法官、檢察官應將作為證據之筆錄或文書向被告告以要旨,訊問其有無意見陳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後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做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始得採為證據;但書規定:但有事實足認被害人或證人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者,法院、檢察機關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拒絕被告與之對質、詰問或其選任辯護人詰問,法官應將作為證據之筆錄或文書向被告告以要旨,訊問其有無意見陳述。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之情形,自應優先適用。故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秘密證人在檢察官、法官面前具結後之陳述,如有該條但書規定情形,法官將作為證據之筆錄或文書向被告告以要旨,訊問其有無意見陳述,即屬合法,自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證人甲2、甲3、甲4於偵查中之證述,雖經檢察官將內容予以遮隱,然業經本院將其等證述內容向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告以要旨,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三第289至293頁)。而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表示因為指證其他被告,之後擔心遭報復或有危險等情(參見偵查彌封卷宗各該筆錄記載及本院彌封卷內之意見表),復依偵查檢察官亦說明避免本案證人遭特定而有受報復之虞之情(參見偵查彌封卷宗),本案確實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但書規定:「但有事實足認被害人或證人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者」情形,則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已告知各該證人證述之要旨,依法自得作為本案證據,均具證據能力。被告戊○○、丙○○、卯○○、壬○○,及其等辯護人以證人甲2、甲3、甲4均不具證據能力等節,均為本院所不採。
三、其餘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等及被告戊○○、丙○○、卯○○、壬○○之辯護人、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被告等及被告戊○○、丙○○、卯○○、壬○○之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四、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等及被告戊○○、丙○○、卯○○、壬○○之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等固坦承由被告戊○○負責購買、架設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陸續邀約被告丙○○等13人、同案被告己○○、丁○○至東田街房屋工作;被告14人、同案被告己○○、丁○○於110年9月15日,在東田街房屋遭員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指揮、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戊○○辯稱:我是打算在東田街房屋經營博弈現金版,所以才招募被告丙○○等13人、己○○、丁○○至東田街房屋,因為我還沒有決定要做什麼類型的博弈,所以現場還沒有開始工作,我只有開始大概說要怎麼玩跟規則而已,我們沒有在做詐騙等語;被告丙○○等13人均辯稱:我們都是戊○○找去東田街房屋工作,戊○○是跟我們說要做博弈現金版,但是我們還沒有開始工作,戊○○也沒有仔細說工作內容是什麼,我們沒有做詐騙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是由被告戊○○負責購買、架設,被告戊○○
並招募被告丙○○等13人、同案被告己○○、丁○○至東田街房屋工作;被告14人、同案被告己○○、丁○○於110年9月15日,在東田街房屋遭員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14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6、145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位置平面圖、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手機擷取報告、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行紀錄、行經示意圖、搜索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偵5921卷一第181至185、189至243、311至313頁、偵5921卷二第129、133、135至143、149至155、169頁、偵5921卷四第15至19、56至77、243至271頁、偵7262卷二第341至36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寅○○於偵查時具結證稱: 龍珠有 說如果被抓
到時要說是做博弈的;警察衝進去機房時,因為怕被查獲是詐欺機房,才會摔手機;本案詐欺機房成員都知道自己是詐欺集團;機房自稱新加坡衛生局,向被害人稱在中國有辦電信門號,並以名下的電信門號散佈COVID-19的假消息,或在網路上發起募款,並佯稱因為新加坡衛生局可以聯繫上海公安部門,並協助民眾處理門號遭詐騙的事情;按照裡面的SOP背稿,會有一個稿在工作手機内,稿的内容就是關於疫情、散佈說電信門號遭詐騙、在網路上募款,說是新加坡衛生局,可以聯絡上海公安部門;機房內每天的行程是早上6點起床,7點至7點半吃早餐,7點半就開始C甲LL機,中午12點輪流吃飯,下午5點半左右下班吃晚餐,7點還會拿錄音檔出來互相檢討,看哪裡講的不好,9點左右休息;不能去別人房間,也不能帶自己手機;薪水的話,如果有詐騙匯款,就是匯款金額的6%,教上課的人是龍珠,都是他主導,現場的人都聽龍珠的;現場買東西也都是龍珠負責、錢都是他出,每人配1支工作機,但不可以安裝私人的LINE或微信,也不能對外聯繫,下班後手機會收走,隔天再發還,下班後不可以拿私人手機出來,也不可以回家,稿跟相關資料都是放在手機備忘錄,每人都一樣,一拿到手機時,資料就在裡面了,工作手機不能拿來做別的事情,只能工作用等語(參見偵查彌封卷宗)。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本案機房是假藉衛
生部的人,告訴被害人的電話有被拿來散播新冠肺炎的謠言,被害人會說沒有,就再跟被害人說手機號碼是在幾月幾日在中國上海辦的,被害人會說不是,我們再跟被害人說電信公司怎麼會有被害人的資料申請書,說到這邊如果被害人相信的話,我們就再跟被害人說請衛生部的主任過來,請被害人跟主任詢問要怎麼處理,主任就會請被害人去跟中國公安報警,電話就會被按##轉給二線;機房內人員一覽表中,編號1、2、3、4、6、7、8、9、10、11、12、13、14、16號都是一線,但編號7、9、10、11、12、13、14號是沒有辦法說到主任那段。編號5號沒有在講電話,是看電腦的人、編號15號是老闆、編號16號是打電話跟買飯;打電話是BRI甲軟體,當時所有一線的人都已經開始打電話;機房内龍珠是老闆,管理的人就是龍珠;每人有1支工作手機,不能帶自己私人手機,工作的内容都存在備忘錄;偵5921卷二第137頁,備忘錄裡面寫「人在工作地方剛有同事聲音有問說客說不是找她的沒確認到是不是在office裡」,這是打電話給客人,客人如果在工作的環境,會儘量讓他遠離他同事,不要讓他同事知道,如果要轉給主任,就會跟主任說客人的情形,這個備註就是要告訴二線的人;客人指的就是詐欺的被害人;機房内的作息就是早上8時上班,5時下班,晚上7時上課就是檢討錄音檔,晚上12時休息,錄音檔在檢討完就會删掉,是用BRI甲内鍵軟體錄的;機房內平常不可以自由出入;戊○○可以自己出去不用報備;薪水部分是6%,如果不會講後面的那段話的人,就要分別人3%等語(參見偵查彌封卷宗)。
㈣秘密證人甲4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本案機房是騙新加坡人,以
新加坡衛生部名義跟新加坡人說他們在中國大陸上海有被冒用名義申辦中國移動的門號,這門號被用來散播新冠肺炎的不實謠言,就用這個名義來騙,如果對方相信確實有上述的情形,就跟他們說有衛生部主任可以協助處理這件事,衛生部主任就是機房内比較資深的人,之後透過電話系統轉接到機房二線,二線的人是以上海公安名義繼續跟對方說;是用BRI甲軟體打電話;每人有1支工作手機,自己的手機不可以帶;機房内的作息是早上5時起床背稿,7時吃早餐,7時30分上工,到晚上約6時下班,晚上7時開始檢討當天的事,檢討到12時後休息;檢討是大家坐在一起,有跟新加坡被害人說到電話的人都會被錄音,錄音檔會被放出來,讓大家一起檢討有哪邊說得不好,但錄音檔在每天睡前手機被收起來之前就會被删掉;手機有跟被害人對話的稿,是存在備忘錄裡,還有通話的程式,稿的内容就是假冒新加坡衛生部的人跟被害人說的内容;機房內平常不可以自由出入;機房內人員一覽表中,編號1、2、6、8號會扮演主任角色跟被害人對話、編號5號是電腦手、編號15號是負責人、編號3、4、7、9、10、11、12、13、14號是一般成員、編號16是一般成員跟外出採買司機;一般成員沒有辦法說到主任部分,會將電話轉給編號1、2、6、8號;薪資是6%;沒辦法說到主任部份要讓其他人接續說的人就是就3%;被害人名冊在通話程式裡;本案詐欺機房裡面的沒有人扮演公安,公安是轉到二線的另一個機房,在本案機房的人都是假冒新加坡衛生部的人;龍珠有說如果被抓到時要說是做博弈的;龍珠是裡面最大的等語(參見偵查彌封卷宗)。
㈤依上開各證人之證述,其等就⒈本案詐欺集團係由被告戊○○指
揮,包括管控成員出入、作息時間、發放工作手機、禁止使用私人手機、吃食採買、要求每晚播放當日電話錄音,進行檢討會、管理該組織成員等事項。⒉被告戊○○教導被告丙○○等13人實施詐騙之方法,使用BRI甲軟體撥打電話,由本案詐欺機房成員假冒衛生部人員(即第一線詐騙人員),告知被害人申辦之門號遭人散播新冠肺炎謠言,並將電話交由本案詐欺機房其他成員假冒衛生部主任,請被害人向假冒衛生部主任詢問案情,後再將電話轉給中國公安(即第二線詐騙人員)。⒊第一線詐騙人員約定可獲得詐得金額6%,然若無法講到假冒衛生部主任之第一線詐騙人員,則僅能獲得得金額3%,其餘3%由假冒衛生部主任之第一線詐騙人員獲得。⒋本案詐欺機房成員中,被告壬○○、丑○○、寅○○、未○○、丁○○、巳○○、辛○○是無法講到假冒衛生部主任之第一線詐騙人員,被告卯○○沒有在打電話,是電腦手,被告丙○○是負責第一線詐騙人員及外出採買司機,被告戊○○是現場負責人等情,證述明確且互核一致,相互補強,若非親身經歷,豈可為如此詳盡之證述,足見其等證述內容,堪予採信。可見東田街房屋是從事電信詐欺機房,被告戊○○邀約被告丙○○等13人、同案被告己○○、丁○○至東田街房屋工作,係為從事詐欺取財。
㈥此外,扣案之被告丙○○所有手機備忘錄中記載「人在工作的
地方,剛有同事聲音,有問說,客說不是找她的,沒確認到是不是在office裡」等語(見偵5921卷二第137頁),又輔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偵查時具結證稱:備忘錄裡面寫「人在工作地方剛有同事聲音有問說客說不是找她的沒確認到是不是在office裡」,這是打電話給客人,客人如果在工作的環境,會儘量讓他遠離他同事,不要讓他同事知道,如果要轉給主任,就會跟主任說客人的情形,這個備註就是要告訴二線的人,客人指的就是詐欺的被害人等語(參見偵查彌封卷宗)。由是可見,上開備忘錄是一線詐騙人員向被害人詐騙時,將被害人所處環境之注意事項,告知假冒衛生部主人之一線詐騙人員,而與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具高度關聯性,自得以補強佐證上開證人等所證非虛,而能保證其等證述事實之真實性。是上開證人等於偵查時證稱本案詐欺機房為從事電信詐欺機房,並已開始著手對被害人進行詐騙之事實,堪以採信。至被告丙○○辯稱:上開備忘錄是其單純演繹打電話給客人,為了避免他旁邊有人阻止他玩賭博,就是先把電話掛掉,等他心情比較好,或旁邊沒有人我再打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0頁),然觀諸上開備忘錄文字「沒確認到是不是在office裡」等字眼,若上開備忘錄為被告丙○○私下單純演繹撥打電話過程,何需以不確定方式記錄對方是否在office,其大可直接記載「對方不在office裡」,且據被告丙○○自承:我會把這句話打在備忘錄,就是如果旁邊有人就要先把電話掛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0頁),惟上開備忘錄卻未紀錄演繹重點即「將電話掛掉」,顯然被告丙○○所辯與上開備忘錄內容不符,而不可採。是被告14人均辯稱:其等在東田街房屋僅是為從事博弈現金版等語,顯不可採。
㈦按證人之證詞,遇有前後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情形,法
院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去瑕存真,定其取捨,若足認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於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4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之,證人供述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寅○○固然於本院審理中翻異證詞稱:戊○○找
我去東田街房屋是去做網路博奕,推銷博弈現金版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4、60頁)。然其就何時到東田街房屋乙節,先係證述:我是8月中到東田街房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5頁),復又證稱:我在東田街房屋待了2個禮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5頁),而其係於110年9月15日遭員警查獲,如前所述,則其自無可能於8月中到東田街房屋,且在該處僅待2個禮拜之時間,可見其所述前後矛盾,已非無疑。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寅○○證稱:要開始工作,才可以領薪水,因為到東田街房屋還沒有開始工作,所以不可以領薪水;戊○○沒有說要怎麼給我獎金;戊○○只有說他想要怎麼做,沒有教我怎麼拉客人、推銷平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7、59、61至62頁),核與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丙○○等13人到東田街房屋時,就開始領薪水了;我有跟大家說獎金就是賺的錢一人一半;我有向大家分享什麼方式比較好拉客人,就是去跟對方當朋友,拉近關係之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7、131、138至139頁),相互矛盾。是其上開證述,不僅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前後不一,並與被告戊○○之辯詞相互矛盾,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應係迴護其餘被告之詞,自難採信。
⒉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寅○○就何以偵查與本案審理中證述歧異之
原因,雖陳稱:是為了獲取交保才會這樣講的,想說認一認就會沒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7頁)。然其亦陳稱:是我自己以為我這樣說就可以交保,沒有警察或檢察官說我認了,他會給我交保,也沒有其他被告跟我說過;我偵查證述內容是我自己亂想出來,我都忘記了,我是因為曾經聽別人說做詐欺要背稿,所以我才會這樣跟檢察官說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7至48、53頁),是檢察官訊問被告過程中,並未向證人即同案被告寅○○提及須承認犯罪始能交保之言詞,證人即同案被告寅○○當時又為20歲之成年人,有相當之社會經驗,當知自白犯罪之利害關係,倘無上開電信詐欺機房等之事實,豈肯認罪。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寅○○於110年9月16日偵訊時,對於檢察官詢問關於本案詐欺機房詳細情形、背稿內容之問題,不但清楚回答,且均係由證人即同案被告寅○○自己明確表示本案詐欺機房如何施用詐術內容、背稿內容、獲利報酬,並無無法完整陳述、依循檢察官問題而為回答之情形,又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壬○○、秘密證人甲4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若非為實際經歷,豈能為如此完整且一致之證述內容,堪認證人即同案被告寅○○於偵訊中之上開證述內容,應係合於事實,其方會於此情狀下,為該等不利於己之陳述,是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顯係事後迴護其餘被告之詞,而不足採信。因此,被告戊○○、丙○○、卯○○、壬○○之辯護人固為被告等辯稱:證人即同案被告寅○○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係為獲取交保而為不實證述,且所述詐術內容不一,顯然不可採等語,要屬無可採認。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壬○○固然於本院審理中翻異證詞稱:戊○○找
我去東田街房屋是去做博奕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頁)。然其亦證稱:我們16人有聚在一起過,當下就是聽戊○○在講準備博弈工作,也就是抽水錢,還有講一下怎麼博弈,我在現場有拿到工作手機,工作手機有時候晚上會被收回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6至39頁),核與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有跟大家講他們工作的內容就是怎麼拉客人,東田街房屋只是培訓地點;我有給他們工作手機,工作手機晚上沒有收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8、131頁),相互矛盾。是其上開證述與被告戊○○之辯詞顯有齟齬之處,是否可信,實非無疑。
⒋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壬○○就何以偵查與本案審理中證述歧異之
原因,雖陳稱:當時是員警說我承認的話,就是能交保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頁)。然其亦陳稱:員警只有說承認的話可以交保,其他細節我忘了;我偵查證述內容是我自己想,細節部分,因為我以前有做過,就把以前做過的相關經驗拿來本案陳述,還有跟我當時的舍友 小胖 一起討論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至33頁)。衡諸常情,若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110年9月30日偵訊時係因誤認只需認罪即可交保,為求交保始在非出於本意之情況下自白前揭犯行,則於檢察官訊問後並未逕行諭知交保,此時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應已知並非認罪即可獲得交保,自會即時陳明偵訊時自白之始末,以求檢警朝正確方向調查,而謀自身利益,然證人即同案被告壬○○並未為此舉,仍於110年11月5日偵訊時,承認從事電信詐欺機房之犯行,益見證人即同案被告壬○○確有從事電信詐欺機房之事實。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110年9月30日偵訊時,對於檢察官詢問關於本案詐欺機房詐欺手法、生活作息、獲利報酬、後續遭查獲之應對方式等問題,不但清楚回答,且均係由證人即同案被告壬○○自己明確表示,並無無法完整陳述、依循檢察官問題而為回答之情形,又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寅○○、秘密證人甲4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若非為實際經歷,豈能為如此完整且一致之證述內容,堪認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偵訊中之上開證述內容,應係合於事實,其方會於此情狀下,為該等不利於己之陳述,是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顯係事後迴護其餘被告之詞,而不足採信。因此,被告戊○○、丙○○、卯○○之辯護人固為被告等辯稱: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係為獲取交保而為不實證述,且所述詐術內容不一,顯然不可採等語,實非可信。
㈧至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固於本院審理證稱:我加入東田街房
屋是去做博弈現金版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4頁)。然其於偵訊時證稱:戊○○將我們背稿資料存在手機備忘錄,每支手機都有存C甲LL客流程、現金版博弈退水方式;我們手機統一由戊○○在早上發放,晚上吃完飯或8、9點收回等語(見偵5921卷二第17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工作手機是我跟戊○○借的,我會還給他,不是說統一每個收;工作手機備忘錄的流程是我拿到後,自己上網抓的,不是一開始拿到手機就有的;被員警查獲時要把手機重置是我自己想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9、72、344頁),又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戊○○有說如果被員警查獲,手機要重置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45頁),所述前後矛盾,實非無疑。又觀諸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上開改稱後之證詞內容,與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工作手機內的資料是他們自己存在裡面的;工作手機沒有統一收回,被員警查獲時要打死不承認,要把手機弄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7至128頁),不謀而合,多有迎合被告戊○○供述之處,是以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本院證述內容是否完全可信,本有疑義。
㈨又被告14人固以前詞置辯,然其等陳述多有前後、相互矛盾
之處:⒈被告戊○○於偵訊時陳稱:我們下注的可能是運彩、賽車;到
東田街房屋之人不可以攜帶自己的手機;他們到東田街房屋雖然沒有開始工作,但博弈有很多遊戲,規則不一樣,他們要先背等語(見偵5921卷二第74頁、偵5921卷五第167至168頁)、於本院移審訊問時稱:那時候網站還沒有架好,網站是請工程師寫的,我還沒確定要做哪一種博弈,所以還沒辦法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跟他們說工作內容就是負責拉客人進來賭博,他們來東田街房屋是學怎麼拉客人,學會後他們就回到原本生活圈去拉客人,東田街房屋只是培訓地點而已;沒有約定生活公約;薪水部分是包住不包吃;我有經驗分享教他們怎麼拉客人;經營的網站不用請工程師寫網頁,我是要用「老子有錢」或「包你發」的甲PP去拉客人進去賭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至138頁)、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有聊天時講到博弈規則,但是我沒有強制他們背,畢竟我還沒有決定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1頁)。是被告戊○○對於東田街房屋日後欲經營何種博弈內容、有無工程師代寫網頁、有無要求其他被告背博弈規則等情,所述前後不一。
⒉被告子○○於偵訊時陳稱:戊○○有說工作時間是早上8時到下午
5時,有說可以抽成,但沒有說怎麼抽等語(見偵5921卷四第35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在東田街房屋沒有所謂下班時間,戊○○沒有說可以抽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96頁),其對於有無固定上、下班時間、可否抽成等情,所述前後不一。
⒊被告庚○○於於偵訊時稱:基於安全問題,戊○○叫我們不要帶
私人手機過去等語(見偵5921卷四第29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戊○○沒有說不能帶手機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3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戊○○是跟我說可以不用帶,他到時候也會給我們手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41頁)。其對於可否攜帶私人手機乙情,所述前後不一。
⒋被告午○○於偵訊時陳稱:在東田街房屋沒有跟其他人討論工
作,也沒有跟其他人一起練習或演練怎麼拉客人等語(見偵5921卷五第119頁)、於本院移審訊時稱:戊○○有說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但是有沒有提供抽成,沒有講到那麼細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9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戊○○有說除了底薪3萬元,還可以另外抽成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9頁)。其對於可否抽成等情,所述前後不一,且與被告戊○○上開供稱有教導其他人如何拉客賭博等語,顯有不符。
⒌被告丑○○於偵訊時自陳:我們下午6時下班,戊○○有發工作手
機給我,我是用來記上課的東西,上課的內容一開始就說是博弈等語(見偵5921卷三第23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在現場沒有上課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5頁),其對於有無在東田街房屋上課乙情,所述前後不一。
⒍被告未○○於偵訊時稱:我還沒拿到工作手機;這3天是戊○○上
課,大家坐在裡面,上課時間8時到下午5時,中午休息吃飯,3天都是跟彥博、 阿全 、 小奕 一起上課等語(見偵5921卷三第51至5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在現場沒有上課,沒有跟彥博、阿全、小奕一起上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頁)。其對於有無在東田街房屋上課乙情,所述前後不一。
⒎被告辛○○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我的私人手機是當時開車載
我去東田街房屋的人在車上就收走了,對方就問我有沒有帶手機,我說有,他就跟我要手機,我也不知道收去哪等語(見偵5921卷三第85、18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改稱:我沒有帶手機,因沒有繳費,不能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0頁),其對於有無攜帶私人手機乙情,所述前後不一。
⒏又被告子○○、癸○○、辰○○、庚○○、寅○○、未○○、巳○○、辛○○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稱:戊○○沒有說可以抽成,且禁止我們帶私人手機過去,我們都還沒有拿工作手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6、98至99頁)、被告子○○、癸○○、辰○○、庚○○、寅○○、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稱:現場包吃包住,包三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頁),均與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有跟他們說除底薪外,還可以抽成;現場每人都一人1支工作手機,只有包住沒有包吃,三餐由我先代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6、128、131頁),顯有明顯不符之處。
⒐職此,依被告14人前揭所述,前後顯然矛盾、反覆不一,益
徵其等所為辯解並非可採。㈩況且,被告14人雖辯稱:其等在東田街房屋內是要從事博弈
現金版等語,惟查:苟被告戊○○招募被告丙○○等13人至東田街房屋內從事博弈現金版,理應催促其等積極學習網路博弈之相關內容及瞭解如何操作,以期能盡早實際操作網路博弈以獲取金錢,惟被告丙○○等13人對於在東田街房屋是從事何種工作類型,均僅簡略表示「博弈現金版」,惟對博弈內容、如何執行等細節,均始終語焉不詳,未能清楚交代,若非是被告14人事前已串通遭查獲後之說詞,何以面對詢問時,均僅能一概簡略回應「博弈現金版」。又其等既然係在從事博奕現金版,然員警於搜索東田街房屋時,並未扣得任何與博奕有關之文件、手冊、電磁紀錄等物,被告14人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其等倘若僅係從事博弈現金版,本可藉由網際網路之相互連結,直接在線上推廣博弈事業,根本毋庸特意居住在被告戊○○所租用之東田街房屋內,且博弈事業之經營者既已運用網路進行線上攬客,足見其對於實體通路之經營效益及風險有所存疑,始會投注資金架設博弈網站,從而節省購地或租屋等成本支出,則其果有促銷招攬之計畫,亦應以網路傳播或線上體驗等行銷管道為其首選,當無為此花費資金租屋以作為推廣據點之必要,被告14人前揭辯解,實乃被告14人畏罪心虛所臨訟杜撰之不實說詞,無足採信。再者,被告戊○○自承:被告丙○○等13人於110年8月17日到東田街房屋開始,每月就有3萬元薪水可以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頁),然被告丙○○等13人於該段時間內,均尚未開始工作,每日僅在東田街房屋上網看影片、聊天、睡覺、做運動等情,業據被告丙○○等13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42、
152、162、164、166、178、212、223頁),是被告丙○○等13人分別自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到東田街房屋起,至110年9月15日遭員警查獲止,將近1個月時間,僅須待在東田街房屋內,毫無任何勞、心力付出,竟可每月賺取高達3萬元之報酬,顯與社會常情相悖。另證人即同案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個禮拜僅能打1次電話回家,每次5分鐘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4頁),是被告丙○○等13人在對工作內容均未有具體認識下,每日24小時居住在東田街房屋近1個月,又未能攜帶私人手機且限制與外界聯絡,卻未對被告戊○○提出質疑或詢問,實在與常情有所違背。復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跟其他人說如果被警察查獲要將手機砸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1頁),然被告14人於被員警查獲後,第一時間製作警詢筆錄時卻均自承從事博弈現金版,實無多此一舉、湮滅現場證據之必要,是被告戊○○所述,與一般常情事理有違,足見被告14人事後砸毀或重置手機,是為掩飾其等於該處從事非法電信詐欺犯行甚明。此外,被告戊○○於本院移審訊問時自承:我還沒確定要做哪樣的博弈,大家還沒開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1頁),其既尚未確定欲從事何種博弈工作,又無實際工作,豈有發放給每人1支工作手機使用之必要,益見被告14人所辯,並不可採。
本案被告丙○○等13人參與詐欺集團時間之認定:
被告子○○供稱:其於110年8月10幾號到東田街房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頁)、被告辰○○供稱:其於110年8月17日到東田街房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頁)、被告庚○○供稱:其於110年8月17日到東田街房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頁)、被告寅○○供稱:其於110年8月17號到東田街房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頁)、被告巳○○供稱:110年8月底到東田街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被告午○○供稱:其於110年8月中到東田街房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4頁)、被告丑○○供稱:其於110年8月17日左右到東田街房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5頁)、被告壬○○供稱:其於110年8月多到東田街房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5頁)、被告丙○○供稱:其於110年8月中到東田街房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2頁)、被告卯○○供稱:其於110年8月中到東田街房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2頁)。可見上開被告等於110年8月17日或17日前某時已到達東田街房屋。另從卷附東田街房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見(見偵5921卷四第252至271頁),被告丙○○於110年8月17日後至被查獲為止,僅於於110年8月19日、同年月21日曾搭載各1名人員進入東田街房屋居住,而據被告丙○○於偵查中陳稱:110年8月19日之人為辛○○;其忘記同年月21日之人員為何人,最晚搭載到東田街房屋居住人為未○○等語(見偵5921卷五第92頁、偵5921卷四第335頁),足見被告辛○○係於110年8月19日到達東田街房屋、被告未○○則於110年8月21日到達東田街房屋。至被告癸○○部分,其固稱:其於110年9月12日到達東田街房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頁),然從上開東田街房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見該日並無人員入住東田街房屋,其應是於110年8月17日前某時到達東田街房屋。
關於被告14人、同案被告己○○、丁○○為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指揮、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部分:
⒈被告戊○○招募被告丙○○等13人、同案被告己○○、丁○○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被告14人、同案被告己○○、丁○○以上揭詐騙之分工手法,進行如犯罪事實二所示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約定一線詐騙人員可分別獲取詐騙款項6%之報酬,而藉此牟利,業經認定如前。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依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通路、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查本案詐欺機房是由被告14人、同案被告己○○、丁○○所參與之團體,其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其等加入之集團組成架構為:被告戊○○招募被告丙○○等13人、同案被告己○○、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由被告戊○○負責現場指揮管理、被告卯○○負責現場電腦資訊管理,被告丙○○負責外出採買機房成員生活所需,以俾機房順利運作,被告丙○○、子○○、癸○○、辰○○、庚○○、壬○○、午○○、丑○○、寅○○、未○○、巳○○、辛○○,同案被告己○○、丁○○,分別擔任第一線詐騙人員,以新加坡衛生部人員、主任名義進行詐欺,並推由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擔任第二、三線詐騙人員及車手等角色,分工合作進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約定一線詐騙人員可分別獲得6%報酬牟利,足認被告14人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等事實,堪以認定。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上揭指揮、招募、被告
丙○○等13人上開參加犯罪組織之犯行,及其等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14人與同案被告己○○、丁○○,以打電話予新加坡地區不
特定民眾,即屬施用詐術之行為,接聽該詐騙電話之不特定人,已處於財產法益有受侵害之境地,是被告14人已有「著手實行」詐欺犯罪之情形。又被告14人與同案被告己○○、丁○○所組成之本案詐欺機房向新加坡地區被害人實施詐騙結果,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相關確切之被害人指述或相關匯款單據、帳戶紀錄供參,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採證原則,尚無從認定本案已達加重詐欺取財既遂之階段,僅能論以未遂犯。
㈡故核被告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丙○○等13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戊○○參與犯罪組織為指揮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應為高度指揮犯罪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14人與同案被告己○○、丁○○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指揮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丙○○等13人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均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丙○○等13人已著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參)。被告丑○○、寅○○固有起訴書所載詐欺、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然檢察官就被告丑○○、寅○○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均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揆諸上開說明,僅將被告有全、寅○○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均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國內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
,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被告14人均正值青壯,卻無視國家取締詐欺集團之決心,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圖不勞而獲,竟分別指揮或參與本案具有相當規模之電信詐欺機房犯罪組織,以有組織、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對被害人施用詐術,破壞、干擾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社會大眾間之互信基礎,且有損我國國際形象,助長詐騙歪風盛行,因此所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及主觀惡性,均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14人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顯未能理解其行為之不當;另酌以被告戊○○前於106年12月間擔任電信機房管理人員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48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被告丙○○前於106年6月14日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被告丑○○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92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6年5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被告辛○○前因擔任車手之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被告辰○○於本案之前有傷害之犯罪紀錄;被告午○○於本案之前有持有毒品之犯罪紀錄;被告寅○○於本案之前有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且於109年2月5日執行完畢之犯罪記錄;被告子○○、癸○○、庚○○、卯○○、壬○○、未○○、巳○○於本案之前尚無前科等情,有上開被告14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戊○○前有電信機房、被告辛○○前有車手之詐欺集團案件之前科紀錄。又參以被告14在本案犯罪組織之角色、在本案詐欺犯行之行為分工角色(被告戊○○為桶主、被告丙○○為外務及一線詐騙人員、被告卯○○為電腦手,3人位居本案詐欺機房之核心地位);兼衡被告14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三第351至354頁)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14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宣告強制工作: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略以:「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準此,被告14人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無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餘地,末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後刑法所規定之沒收,係屬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已非屬刑罰(從刑)。而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固應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惟因行為人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致生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刑法第38條第2項乃規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予以重複沒收。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謂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甚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刑法第38條第4項有追徵之規定,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祇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尚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0、12至18所示之物,核其性質堪認屬
於供被告14人本案共同犯罪所用之物,而被告戊○○為本案機房之管理人,上開扣案物品亦為其購買、裝置,業據被告戊○○、丙○○供承在卷(見偵5921卷五第167頁、本院卷三第328頁),堪認其為上開扣案物品之所有權人,揆諸前開實務見解,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附隨於被告戊○○所犯罪名下宣告沒收。而被告丙○○等13人非上開扣案物品之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㈢至本案同時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1、19至21,固分屬被告戊○○
、午○○所有,業據其等供述在卷(見偵5921卷五第166頁、本院卷三第327至329頁),依卷內事證均無從證明係被告14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難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性,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14人與同案被告己○○、丁○○,除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之指揮、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外,另有於110年9月7日,在東田街房屋內,由機房內第一線詐騙人員,利用網路電話設備,撥打電話予旅新加坡之中國籍人士乙○○○,假冒為新加坡衛生部人員,向被害人
乙○○○佯稱:其名下在中國上海之電信門號遭用來散布Covid-19疫情假訊息云云,再按「##」將電話轉接給假扮中國上海公安之第二線詐騙人員,向被害人乙○○○謊稱:涉入洗錢案件,需清查資金云云,再由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共犯持假造之文件到場,並轉給假冒檢察官之第三線詐騙人員,致被害人乙○○○陷於錯誤,因而於110年9月11日匯款人民幣20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因認被告14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14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14人、同案被告己○○、丁○○之供述、被害人乙○○○之指述、證人黃暐茹、趙佑誠之證訴、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搜索票、現場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暨現場照片、刑事警察局駐新加坡聯絡組110年11月2日陳報單、手機備忘錄資料、手機通聯記錄、扣押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14人固坦承被告戊○○負責購買、架設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陸續邀約被告丙○○等13人、同案被告己○○、丁○○至東田街房屋工作;被告14人、同案被告己○○、丁○○於110年9月15日,在東田街房屋遭員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110年9月7日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辯稱:其等在東田街房屋僅係在準備從事博弈現金版等語。經查:
㈠上開公訴意旨所示被害人遭詐欺之事實與本案詐欺機房之關聯性:
被害人乙○○○固於新加坡報案時陳稱:Onthe07/09/2021atabout1600hrs.IreceivedaSingaporenumberinformingmethatisfromMinistryofHealthandinformedmethatIhavebeengoingaroundsendingfakenewsaboutCovid19.Ihoweverthendeniedthisandhe
informedmethatmydetailsmighthavebeenlesked
andhewilldivertthephonecalltoShanghaiPolice等語,有刑事警察局駐新加坡聯絡組110年11月2日陳報單1份存卷可佐(見偵7262卷三第99至107頁),然上開陳述內容僅能認定被害人遭詐欺之經過。又觀諸上開陳報單上記載「
四、案經本組通報星警專案小組蒐集彙整110年7月至9月及0000-0000年被害人,依照犯罪手法屬星衛生部MOH案過濾,陸續提提供32份及37份報案單及(9/28)日新增新加坡被害人SEOWHWEELINGeowHweeLing(財損SGD50,700)於9/25報案單……」,可見於110年9月25日仍有被以新加坡衛生部之詐騙手法詐欺之被害人,而本案詐欺機房於110年9月15日即遭員警搜索查獲,是不排除仍有其他詐欺機房以新加坡衛生部之相同詐騙手法行騙。從而,本案詐欺機房之手法與被害人
乙○○○遭詐騙之手法固有相同之處,均大體為假冒新加坡衛生部行騙,但此種手法近來甚為盛行,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實,故同時使用「假冒新加坡衛生部行騙」此一手法之詐欺機房應不只有本案詐欺機房一個,單憑「假冒新加坡衛生部、散佈行騙Covid19假訊息」此點,不能使本院確信被害人乙○○○即為本案詐欺機房所騙。況且,本院依職權函詢苗栗縣警察局關於本案詐欺機房與被害人乙○○○
被害之事實關聯性乙節,經該局回復「㈡因機房內所有電信設備及可能相關之證物皆已遭洪嫌等人破壞殆盡,因此無物證可證明警方所移送新加坡被害人乙○○○為該處機房所為。㈢警方移送之新加坡被害人乙○○○,因新加坡警方未提供該被害人匯款帳戶後續金流,複(按復)因前項所述證物均遭破壞之原因,於搜索現場並未發現與被害人匯款帳戶有關之證物」等語,有該局111年4月17日苗警刑字第1110011607號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職務報告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33至235頁)。是以,被害人乙○○○遭詐欺之事實,實難遽認係由本案詐欺機房所為。
㈡另本案公訴人所舉證人黃暐茹、趙佑誠之證訴、房屋租賃契
約書、本院搜索票、現場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暨現場照片、手機備忘錄資料、手機通聯記錄、扣押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僅至多僅能證明本案詐欺機房已著手於詐術之實行(如上開有罪部分之論述),尚難遽認本案詐欺機房有何詐欺被害人乙○○○之情事。
㈢綜上所述,本案尚乏足夠之積極證據以認定本案詐欺機房有
何詐欺被害人乙○○○之情事,此部分自難遽以詐欺罪相繩。
五、據上,本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14人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嫌,惟經核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均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依照前揭說明,自應對被告14人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朱俊瑋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姓名加入本案詐欺機房時間(民國)1子○○110年8月17日前之某時2癸○○110年8月17日前之某時3辰○○110年8月17日4庚○○110年8月17日5卯○○110年8月17日前之某時6壬○○110年8月17日前之某時7午○○110年8月17日前之某時8丑○○110年8月17日前之某時9寅○○110年8月17日10未○○110年8月21日11巳○○110年8月17日前之某時12辛○○110年8月19日13丙○○110年8月17日前之某時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手機殘骸7個2網路分享器1個3HP廠牌銀色筆記型電腦1台(含電源供應器、滑鼠各1個)4蘋果廠牌銀色手機1支5SIM卡6張6毀損之智慧型手機15支7蘋果廠牌黑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84G卡5張9網路分享器1台(含4G卡1張)10帳本1本11發票6張12筆記型電腦1台(含電源器、滑鼠、鍵盤各1個)134G路由器甲P1台14監視用螢幕1台(含訊號轉換器)15監視器主機1個(含鏡頭2個)16監視器線材1個17無線路由器1個18蘋果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9蘋果廠牌手機空盒2個20新臺幣41704元21鐵鎚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