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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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羿辰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羿辰 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羿辰於民國109年11月6日晚間9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有工業用笑氣鋼瓶,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前,見前方有警方架設之路檢點,即迴轉離去;嗣於109年11月7日凌晨2時14分許,抵達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前,為適值勤務、身著警察制服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警員 盧志偉黃文凱陳威祺 見其車內載有工業用笑氣鋼瓶等節,因而對其進行盤查,被告竟心生不滿,明知盧志偉等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傷害人身體及妨害公務之犯意,施強暴而徒手推擠警員盧志偉等人,致告訴人盧志偉受有四肢多處擦傷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告胞兄 林澤正 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員黃文凱、盧志偉出具之職務報告、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密錄器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為警員盤查,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及妨害公務犯行,辯稱:警察說我肇事逃逸,要帶我回派出所,但我不是現行犯,為何要被上銬,且我當時已經被警察上銬了,沒有推擠警察,密錄器可以看出來我沒有要企圖攻擊警察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11月6日晚間9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並載有工業用笑氣鋼瓶,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前,因見警方所架設之路檢點,即迴轉離去;嗣被告於109年11月7日凌晨2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前,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警員盧志偉、黃文凱、陳威祺等人盤查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335號卷【下稱109偵36335卷】第20、21、73、74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23號卷【下稱本院訴卷】第43-1、43-2、129、130頁),且經證人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警員盧志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相符(見本院訴卷第115、116、120頁),並有警員黃文凱、盧志偉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109偵36335卷第37、39頁;本院訴卷第3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無從認定警員盧志偉、黃文凱、陳威祺等人對被告上銬逮捕係依法執行職務:
⒈按刑法妨害公務罪章之規定,係基於國家意志之貫徹及
國家法益保護之觀點,故所要保護者,應僅限於公務員之合法職務行為,對於非法之職務行為,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苟人民對於公務員之非法職務行為加以反抗,則對於國家權力意志之貫徹並無任何損傷可言,自無所謂可罰性。故刑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必須符合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構成要件,倘公務員並非執行職務,或雖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但並非依法執行,或超越其職務範圍外之情形下,均不致構成上開犯行。⒉經查,案發當日警員黃文凱、盧志偉及陳威祺等人對被
告從盤查至上銬逮捕之過程,依警員黃文凱於110年12月21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記載內容略為:被告於109年11月7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前,循線查緝被告正將前揭車輛停於路旁怠速,且於車內吸食工業用笑氣,副駕駛座置有工業用笑氣,遂立即通報警員盧志偉等人前往現場支援,經警員黃文凱等人向被告告知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公共危險罪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違規行為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88條現行犯或準現行犯規定,警員黃文凱等人告知被告須配合返所製作警詢筆錄,惟被告不願配合,並有多次推警員之行為,立即以妨害公務現行犯將被告上銬逮捕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7、39頁),似認被告係公共危險罪、妨害公務執行罪之現行犯。
⒊惟本院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提供本案盤查至
逮捕過程之密錄器錄影畫面檔案,經該局函覆:本案因係後續追緝刻意迴避攔檢及攔查不停之車輛,先行到場查緝之員警黃文凱,因著便服且未攜帶密錄器,當下未能側錄「盤查」、「逮捕」之過程,僅能提供後續前來支援同仁之相關密錄器畫面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5頁),是被告於遭警員上銬逮捕「前」,依本案卷內事證,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多次推擠警察之行為,已難遽認被告為妨害公務執行罪之現行犯。而本院當庭勘驗警員所提出之密錄器錄影畫面檔案(檔案名稱「2020_1107_023423_235.MP4」),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 可佐 (本院訴卷第60至63、67至85頁),由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遭警員上銬逮捕「後」,不斷向在場警員爭執其非現行犯,在場警員非但未明確告知被告係涉犯何犯罪嫌疑之現行犯,甚至在被告質問:「你們不能把我上銬欸」時,在場警員回稱:「你就是撞到人了,你還這樣」(見本院訴卷第60、61頁),則倘若被告遭警員上銬逮捕「前」已有多次推擠警察之行為,何以被告向在場警員質疑其非現行犯時,未立即告知被告涉犯妨害公務執行罪之現行犯,反而回應「你就是撞到人了,你還這樣」等語,益徵警員盧志偉、黃文凱、陳威祺等人並非以被告涉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為由對被告上銬逮捕。
⒋又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偵字5316號偵
查卷宗(即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公共危險部分),依警員黃文凱於109年11月17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可知其係認被告於該案中並非公共危險罪之現行犯,並以函送方式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偵字5316號影卷第7頁),是警員黃文凱對於同一被告、同一查獲事實是否為現行犯之認定,竟然大相逕庭,能否謂其係認被告為公共危險罪之現行犯,並據此對被告上銬逮捕,顯非無疑。
⒌是以,警員盧志偉、黃文凱、陳威祺等人究竟係認被告
涉犯何犯罪嫌疑之現行犯既有上開諸多疑義,被告辯稱其非現行犯,即非全然無據,是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警員盧志偉、黃文凱、陳威祺等人對被告上銬逮捕係依法執行職務。
㈢本案無從認定被告對在場警員、告訴人有施強暴脅迫或傷
害之客觀行為,及主觀上具有妨害公務及傷害之主觀犯意:
⒈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所稱「強暴」,係意
圖妨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對物或他人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致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職務執行者始克當之,並非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人民一有任何肢體舉止,均構成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且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定強暴妨害公務罪,目的在貫徹國家意志及保護國家法益,行為人主觀上不僅須有妨害公務之故意,客觀上亦有積極、直接施加強暴或脅迫之行為,致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造成阻礙,方足當之。是以,所謂施強暴之行為,係指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加積極之不法腕力,倘僅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或僅是以消極之不作為、或在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不予配合、閃躲或在壓制之過程中扭動、掙脫之單純肢體行為,並未有其他積極、直接針對公務員為攻擊之行為,致妨害公務員職務之執行,或未直接對於公務員施加對抗、反制之積極作為,或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等罰則相涉,尚難認被告有上開各行為之狀態,逕謂符合前揭法條所指「強暴」或「脅迫」之概念。
⒉經查,檢察官雖提出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見109偵3633
5卷第41頁),用以證明告訴人遭被告徒手推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傷挫傷之傷勢,然此僅足以證明告訴人於執行勤務過程中受傷之事實,本案尚應究明者,乃被告客觀上是否有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強暴及傷害之行為,且主觀上具有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之故意,尚難僅以告訴人於值勤時受有上開傷害,遽認被告有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等犯行。
⒊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壓制被告過程中,被告
有用手肘去撞、推擠我和其他員警,主要推是黑色背心的便衣同事黃文凱;當時我和黃文凱一人一邊控制住被告的手,被告已經上銬了,我們準備帶上警車,被告左右掙扎搖擺,黃文凱就被撞倒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18、120、121頁)。惟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IMG_E3021.MOV」),勘驗結果為:被告與在場穿著制服警員發生衝突,被告出手推擠制服警員,為警員壓制在地後,被告仍持續掙扎,抗拒逮捕,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109偵字36335號卷第81頁),似未見被告有肘擊、揮拳、扭打在場警員之情形;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2020_1107_023423_235.MP4」),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卷第60至63、67至85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僅可見被告雙手於錄影畫面開始時已遭上銬,並不斷與在場警員爭執其非現行犯,質疑為何警員可以將其押至警局,隨後被告因不願配合警員上警車,於畫面時間「02:36:05」將左手甩開,致警員黃文凱跌坐在地,嗣警員黃文凱、告訴人及其他在場警員旋將被告壓制在地,被告在地面持續掙扎、扭動,並於畫面時間「02:36:20」翻滾身體,使原本壓制在被告上方之警員黃文凱,隨之遭翻滾在地。是告訴人前開證述其遭被告以手肘攻擊一節,核與前揭勘驗結果未盡相符,尚難逕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帶上警車過程中,被告往我方向跑,我對被告過肩摔,我們兩個一起倒在地板上,制伏過程中我的手掌擦到地板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22頁),然此部分除無密錄器錄影畫面或其他客觀證據可供佐證外,縱令告訴人所述屬實,告訴人所受傷勢係因將被告壓制在地所造成,尚與遭主動積極攻擊而可能產生之傷勢有所不同。
⒋從而,被告縱於上開時地,有掙扎、甩開警員黃文凱、
告訴人原抓住其雙手手臂及在地上翻滾扭動之情形,然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掙脫、甩開或推擠警員黃文凱、告訴人後,並未見被告有任何接續攻擊告訴人或其他在場警員之積極舉動,自難認係對公務員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又被告掙扎、甩開或推擠在場警員後,旋遭優勢警力制伏,嗣後亦無積極攻擊行為,參以被告遭警員上銬逮捕既有前開諸多疑義,是被告所辯當時只是質疑其非現行犯而不願配合前往警局,並無妨害公務之犯意等語,尚非全然無據。被告既非直接且意欲對告訴人或在場警員施以物理之強暴手段,即難以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妨害公務執行或傷害之故意,自難遽以妨害公務執行罪或傷害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等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囿辰
法官姚懿珊
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佳穎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附件:
編號勘驗結果一【2020年11月7日(下同)凌晨02:34:22~02:35:59】⒈畫面左方停放一輛警車,畫面右方被告坐在社區建築物門口前方花圃水泥矮牆上,有數名身著制服之警員圍繞在被告周圍,另有一名身穿黑色無袖背心和長褲之男子(下稱甲男)站在被告旁邊,此時被告雙手已遭上銬。(如圖1、2)⒉被告並與現場警員為以下之對話內容:①被告:「你們都有看到嗎?你們只能事後把我帶走,不能說現在,你們到底在幹什麼?我又不是現行犯!什麼叫我上新聞啊?你只能事後打電話把我帶到派出所。」②甲男:「直接押上車啦。」③被告:「沒辦法欸!把我叫人下來啊?我不問啦。沒辦法,我為什麼要走?」④警員:「超過分貝了啊,妨害安寧啊。」⑤被告:「沒有,你們沒辦法把我帶走啊。我是現行犯嗎?」⑥警員:「我現在請你過去,你不願意配合就對了?」⑦被告:「我不願意啊,你說我這樣就要過去嗎?你們連電話都沒打,憑什麼把我押過去?你們不能把我上銬欸。」⑧警員:「你就是撞到人了,你還這樣子?」⑨被告:「那就是事後處理嘛」⑩警員:「那你今天撞死人怎麼辦?」⑪被告:「那你也是事後把我叫到派出所啊。你沒辦法把我當場這樣押,你們都把我押在地板了,大家都看到了欸。」⑫警員:「你現在是要妨害公務是不是?」⑬被告:「我妨害你們什麼公務啊?我也沒有違法,你們也要事後把我叫到派出所,我會自己過去。不是說你們這樣把我押在地板。我自己該去做筆錄我會去做,不是說像你們這樣把我押著欸。警員回答說:「喔,你教我做警察?」⑭被告:「不是啊,你…」⑮警員:「你受的訓是嗎?特考你考的是嗎?檢察官你去面對是嗎?筆錄你做的是嗎?」⑯被告:「那你也是事後才能把我帶過去。」⑰警員:「沒有什麼事後,你現行犯啊。」被告生氣地回答:「我現行犯什麼?你現行犯啦!」⑱警員:「你現行犯啦,你小聲一點喔。」(接著其中一名制服警員開始打電話)⑲被告:「我現行犯?我為什麼要配合?我現在我根本就不是現行犯,我為什麼要配合?」、「我撞到人,他也是要事後打電話叫車主去,不是直接把我押走。」⑳警員說:「不要再讓他講。」二【02:36:00~02:36:04】甲男與站在被告右側之一名警員,分別拉住被告之左手、右手,將被告從所坐的水泥矮牆上拉起來。被告立即大聲說:「欸,你們幹嘛?欸!你看啦!哪有警察這樣的!」。甲男與前揭警員分別架著被告之左手、右手,持續走向畫面左方之警車,甲男並向在場其他警員說:「去幫忙啦!開車啦!」(同時用手指畫面中警車),其他警員則站在被告周圍,未與被告發生肢體接觸。(如圖3至7)三【02:36:05~02:37:02】⒈被告大聲對警員說:「為什麼可以把我帶走?」後,於【畫面時間02:36:05】,用力將左手往左邊甩開,原本架住被告左手之甲男因而摔倒在地。甲男用手撐住地面後起身,架住被告右手之警員立刻以雙手環抱被告腰部,身戴密錄器之警員亦往被告靠近,被告旋即遭甲男及一名警員合力壓制在地。被告遭壓制後仍試圖掙扎起身,並說:「為什麼可以把我帶走?我不是現行犯欸,我不是現行犯!」。但因甲男及前揭警員持續將被告壓制在地,被告在地面上掙扎、扭動而無法站起,其他警員則站在周圍,未與被告發生肢體接觸。⒉被告遭壓制在地後,持續在地上掙扎、扭動,於【畫面時間02:36:20】,被告向右方翻轉身體,原先已壓制在被告身上之甲男亦隨之遭翻滾在地,現場立刻加入一名警員一起壓制被告,被告持續遭壓制在地。⒊被告並與現場警員為以下之對話內容:①警員:「好啦,你配合一下啦。」②被告:「啊!我要告,我要請律師啦。沒有人像你們,我要告你們!」③警員:「吵死了,你配合一下好不好?你他媽到底在旁邊幹嘛啊?配合一下好不好?」④被告:「沒有人像你們這樣的啦,放開我!」⑤警員:「你要請律師,回派出所可以請。」⑥警員:「你乖乖配合一下。配合一下。」⑦被告大聲回答:「你們先放開我!幹嘛啦!你們為什麼可以捉我?」⑧警員:「你剛剛妨害公務喔。」⑨被告:「我不是現行犯喔。放開!放開啦!」⑩警員:「配合一下。」(此時由另一名警員接替壓制被告)⑪被告:「放開,你們到底是哪一個派出所的?為什麼可以這樣啊?」(此時再加入二名警員壓制被告)⑫被告:「你們怎麼可以這樣啦!放開!」、「我他媽不是現行犯欸!放開啦!」(如圖8至27)四【02:37:03~02:37:21】壓制被告在地之三名警員放開被告,甲男及被告同時起身,被告並說:「你們怎麼可以抓我?」。警員將手搭在被告肩膀上說:「上車啦。」被告馬上閃開,並說:「不要再抓我了!放開,你們事後要不要調,你們現在沒辦法把我帶走喔。」警員持續要求被告上車,被告答稱:「沒辦法。」警員說:「有沒有霧狀(音譯)啦?」,甲男走到被告面前大約1公尺遠處,面向被告拿出一個物體握在手中,被告見狀說:「你們現在為什麼可以噴我?」另名警員朝上述物品伸出手做出制止動作,且再次問被告:「要不要上車?」(如圖28至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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