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0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84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劉世章 被告雄健牙材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許睦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63,186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9,4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雄健牙材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雄健公司)邀同被告許睦昇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⑴民國110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3年,自110年7月7日起至113年7月7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0.845%加碼年息2.635%按月計付,並同意依郵匯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為4.23%),如遲延履行,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⑵111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10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3年,自111年6月1日起至114年6月1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06%加碼年息4.82%按月計付,並同意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目前為6.42%),如遲延履行,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均約定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雄健公司自112年7月1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迭經催討無效,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雄健公司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各7,847元、162,343元、138,599元、554,397元,合計863,186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許睦昇為其連帶保證人,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清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款總約定書、授信交易明細查詢、郵匯局兩年期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表等件存卷為證,核屬相符,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9,47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書記官蔡蓓雅附表:編號本金(新臺幣)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利率(年息)違約金起算日17,847元112年8月7日4.23%112年9月7日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2162,343元112年7月7日112年8月7日3138,599元112年7月1日6.42%112年8月1日4554,397元112年7月1日112年8月1日合計863,1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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