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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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3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恆德
王建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兼告訴人朱恆德與王建富於民國112年6月11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林皇宮環球廳因播放錄音設備問題產生糾紛。詎朱恆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徒手自王建富背後拉扯王建富之背包、勒住王建富之脖子,並自後環抱王建富,王建富並因此掙扎倒地,致王建富受有頭部損傷、下排牙齦撕裂傷、胸壁擦傷、雙上肢多處擦挫傷、頸部多處挫傷合併擦傷、顏面多處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勢;王建富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持麥克風攻擊朱恆德之右臉,並於掙扎過程中將朱恆德壓制在地,致朱恆德受有頭部損傷、右眼結膜下出血、視力模糊、複視、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挫傷合併擦傷、頸部多處挫傷合併擦傷、背部多處挫傷、顏面多處挫傷合併摔傷,下唇擦傷、右下排牙齒1顆鬆動等傷勢。嗣因現場民眾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兼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且均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書記官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