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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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203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彥力

李明勳

被告 劉承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陸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承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7日向原告申辦借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約定至114年9月17日清償完畢,並自撥款日起第4個月起按週年利率11.88%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以最高連續9期為限。詎被告自111年7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原告本金共102,691元及前述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未還,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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