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救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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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救字第3號

聲請人 王豫武

陳泓瑞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豫芳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嘉 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博愛大道公園區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美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修繕義務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修繕義務等事件,因聲請人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是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予審查。

三、經查,聲請人等就其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法扶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及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是聲請人等既經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復觀諸聲請人等所述原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則其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郭力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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