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小字第10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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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小字第1099號
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被上訴人
即被告 黃俊維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述規定於小額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第4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11年12月1日對上訴人合法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9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第一審判決已於111年12月1日發生送達上訴人之效力,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11年12月2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6日後,則上訴期間應於111年12月27日屆滿,惟上訴人則遲至112年2月15日始提起本件上訴,有民事上訴理由狀在卷可憑,依上說明,本件上訴已逾期限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日
書 記 官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