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64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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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6432號
原告銓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鴻汶
訴訟代理人 邱詩婷
法定代理人 陳逸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參佰肆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l08年9月17日與原告簽訂AWS服務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執行期間自108年7月14日至109年7月13日,被告每月應支付原告AWS使用服務費。詎被告未依約繳費,尚積欠l08年8月至同年l0月之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39,671元未清償;另依系爭契約第17條「…若至繳納期限經催繳後尚未繳納者,除原應繳金額需繳納外,自繳納期限次日起按日罰款應繳金額1%予甲方(即原告),並於次月計收。罰款金額以當期應繳金額為上限」之約定,被告應給付逾期罰款139,671元,以上合計279,342元。惟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9,342元。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AWS服務合約、報價單及請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合計2,9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