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32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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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3244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李證賢

被告 薛杉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

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伍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9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起駛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王志惠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原告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2,854元(烤漆費用12,382元、工資10,472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8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王志惠自己也沒有注意到我,當時王志惠說沒有事,是保險公司的事,我現在也退休了,2萬多元我也還不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而導致。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因發生系爭事故而致毀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本院卷第15至21、27頁)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相關資料相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至64頁)。經查,系爭事故發生處無號誌運作,原告當時沿高雄市鼓山區明華路直行,而被告之車輛自同路段之12號騎樓起步,本應依前揭規定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然被告疏未注意未暫停禮讓行進中之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駛入道路中,肇致系爭事故發生,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害間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之損失。

⒊被告雖辯稱王志惠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然系爭車輛遭撞擊之位置為右後車身,被告之自用小貨車撞擊點為左前車頭,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7、49、57至63頁)在卷可參,可見系爭車輛車頭已通過高雄市○○區○○路00號後,被告才由騎樓駛出,撞擊系爭車輛之車身,難認王志惠對系爭事故有何過失,被告辯稱顯屬無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2,854元。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22,854元,已提出上開理賠資料為證,並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99年1月出廠)為佐(本院卷第25頁)。又原告所請求之烤漆及工資費用非屬零件,皆不需折舊。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並已按保險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以修復系爭車輛返還車主,已提出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統一發票(本院卷第23、29至37頁)在卷可稽,被告就上開書證亦未爭執,是原告主張得就被告前開過失行為,代位王志惠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共計22,854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8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1日(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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