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九號
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輔佐人丙○○選任辯護人徐國楨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患有慢性妄想型精神分裂病,雖曾住院治療,但出院後藥物治療配合度差
,症狀仍持續,以致於其認知能力、理解力、判斷力及自我控制能力較差,因此其平常之精神狀態屬於精神耗弱狀態。
㈡緣 林明烈 曾因故與乙○○的父親丙○○有所糾紛。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二
十三時二十八分左右,林明烈於重度飲酒後,前往乙○○位於苗栗縣○○鎮○○街○○號之住處外叫罵並推倒門外之鐵筒,引發事端。乙○○聽聞後,氣憤難耐,且主觀上認為林明烈就是先前多次前來家中騷擾之人,竟然因此基於殺人之犯意,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五秒左右,在其上述住處前,手持其所有原供防盜用的木棍(長約九十三公分,直徑一邊約為三公分,另一邊約為四公分,略為橢圓形),朝林明烈頭部毆打,林明烈雖曾出手加以抵抗,並與乙○○扭打,而因此受有左側前臂外側五乘四公分刮痕、左側前臂內側四乘二公分之防禦性傷,但因乙○○力道甚猛,林明烈終究不敵攻擊,而遭毆打倒地。林明烈倒地後,乙○○仍在殺人犯意下,持續毆打已經倒地之林明烈,直到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二十七秒左右才暫時停手;之後乙○○走回屋內,但並無罷手之意,隨即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三十五秒左右,又承續先前的殺人犯意,以剛才所持的木棍,繼續再毆打先前就已倒地的林明烈,一直到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四十二秒左右才完全停手。此時,林明烈已經因為乙○○一連串毆打攻擊,受有頭部鈍器傷致顱骨骨折、第一頸椎脫臼及顱內出血造成神經性休克。後來經送往苗栗縣為恭醫院急救無效,而於同日二十三時五十五分左右不治死亡。
二、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於提起上訴後聲請撤回,即係表示不求裁判之意思,故自聲明之日起,即生撤回之效力,受理上訴之法院,自不得就已撤回之上訴,予以任何之裁判,最高法院十九年非字第一九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禁治產人始無行為能力,精神耗弱之人,須因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而向法院聲請,並經法院為禁治產之宣告,始為禁治產人,故精神耗弱之人並不當然為禁治產人,自非無行為能力人。被告乙○○(下稱被告)於為本件犯行時,雖係精神耗弱之人,惟未經法院為禁治產之宣告,自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於提起上訴後,經本院為移審訊問,法官詢以上訴要旨時,即主動向本院表示其不要上訴,要撤回上訴,並當場親自填具撤回上訴聲請書附卷而撤回上訴,嗣並對檢察官之上訴為答辯(見本院卷第二二至二六頁),觀其答辯內容,均能對所詢事項為具體、明確之回答,難認有何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致不能了解自己行為之情事,依上說明,被告既主動向本院表示撤回其上訴,自已生撤回之效力,受理上訴之本院,自不得再就已撤回之被告上訴部分予以裁判,本件應僅就檢察官上訴部分予以審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及對於被告辯解本院的判斷:㈠被告歷經警察詢問(偵卷第8-15頁)、檢察官訊問(偵卷第55-57頁)、原審(
原審卷第9-16、100頁)以及本院審理中,都坦白承認持木棍毆打殺害被害人林明烈之事實。
㈡被害人林明烈死亡的事實,已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屬實,製有
相驗屍體證明書(參93年度相字第292號卷【下稱相字卷】第106頁)、相驗照片十八張(相字卷第59-67頁)、解剖照片四十五張(相字卷第70-92頁),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法醫所醫鑑字第0975號鑑定書(相字卷第96-104頁)可為證明。依此鑑定書所載,被害人之死因係頭部鈍器傷致顱骨骨折、第一頸椎脫臼及顱內出血造成神經性休克死亡,顯見應係由被告持木棍毆打致死無誤。
㈢被告持木棍殺害被害人的經過情形,除經被告自己供述甚詳外,亦經當時現場的
監視錄影機拍攝存留,有扣案之該卷監視錄影帶,以及檢察官於偵查中所為勘驗錄影帶之筆錄可證(相字卷第52頁及其背面)。由於被告本身有精神耗弱之情形(詳如後述),不論在記憶或表達上,難期能完全正確反映當時之真實情形,且屬於供述證據的被告供述,其可靠性在本質上,原較不如屬於非供述證據之監視錄影帶內容,故本院主要依照檢察官勘驗監視錄影帶內容之結果,作為認定被告
殺人過程的基礎。另關於原審審理中無法順利勘驗監視錄影帶,係由於欠缺適當播放設備所致;偵查中之勘驗,則是利用手動之特殊方法加以播放,始得到如上述勘驗筆錄之勘驗結果,此已經原審傳喚當時協助偵查勘驗錄影帶之警員 黃顯能 到庭證述明確(原審卷第62、63頁),且兩造當事人亦不爭執該勘驗筆錄之證據能力,故此並不影響偵查中勘驗結果之證明力,附此說明。
㈣根據前述監視錄影帶之勘驗結果,被告持木棍毆打殺害被害人之過程,大致可以
分為三段:第一段是被害人起先尚有抵抗而與被告發生扭打,而依照上述解剖結果,也顯示被害人在左側前臂外側、左側前臂內側,各有五乘四公分刮痕、四乘二公分之防禦性傷(相字卷第100頁);第二段則是被害人已經遭打倒在地,惟被告仍然繼續毆打攻擊;第三段是被告有短暫的收手,走回屋中,隨後仍再走出繼續持木棍毆打攻擊已經倒在地上的被害人。各段情形,在錄影帶中並有顯示其相對應之時間,本院均因此採認其為被告殺人之經過情形及其相對應之時間。由上開被告殺害被害人之經過情形看來,被告對於已經遭其毆打倒地之被害人,並無就此罷手之意,仍然繼續加以毆打攻擊,縱使有短暫之收手,走進屋內,但隨後不到十秒,即又一再出來毆打攻擊已倒地之被害人,且其所攻擊被害人之身體部位,又多集中在人體要害之頭部,此為上述之法醫鑑定書所記載甚明(參相字卷第100頁),顯見其欲致被害人於死之意思相當強烈,否則不致如此接二連三地毆打攻擊被害人,甚至連被害人已經倒地而無反擊之力時,仍然不願就此罷手。因此被告有殺人的故意,當可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辯稱其不是故意殺他,是要教訓他而已,其選任辯護人並據此為其辯護稱被告僅應論以傷害致死罪云云,自均不足採信。而被害人既係因被告持木棍毆打攻擊頭部致死,則被告殺人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有因果關係,也可以說是相當明顯。
㈤此外,還有被告行兇用之木棍扣案以及警方所繪製之刑案現場圖(偵卷第28頁)、現場蒐證照片四十六張(偵卷第32-50頁)附在卷中可資佐證。
㈥由以上的各項證據所示情節來看,被告自白的內容與客觀證據所呈現的事實相符合,足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殺人犯行,可以認定。
㈦至被害人家屬即被害人之子甲○○於原審陳述意見時,表示懷疑被告之父丙○○
教唆被告殺人,並舉出許多可疑事證乙節(見原審卷第103頁),已經檢察官查證結果認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四六號),且因提出告訴之被害人家屬未聲請再議而告確定。本件依現存之卷證,亦無從逕行認定被告係受其父丙○○之教唆而為殺人行為。原審之告訴代理人謂被害人家屬希望透過本件審判來調查有關丙○○教唆殺人罪嫌之新證據,於法實有未合,難認其於本件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自無調查之必要。
四、論罪科刑的理由:㈠被告的行為,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的殺人罪。
㈡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經囑託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精神醫療中心鑑定結果,
臨床診斷為精神分裂病、妄想型、慢性;分析說明及司法評估則認為:個案(指被告)患有慢性妄想型精神分裂病,雖曾住院治療,但出院後藥物治療配合度差,症狀仍持續,以致於其認知能力、理解力、判斷力及自我控制能力較差,因此其平常之精神狀態屬於精神耗弱狀態。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犯罪行為時,並無資料顯示當時之犯罪行為是受其精神病狀直接影響,因此案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是屬於精神耗弱狀態,此有該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93)為恭醫字第九三00八二七號函檢附之司法鑑定報告書可供參考。因此被告在為本件犯行時,應係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下所為,故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起訴書中敘及被害人與被告之父所生糾紛之情由、被告犯罪前因此所受之刺激,以及被告在為本件犯行時,被告與被害人較為細節之內心主觀狀態(如:被告是氣憤睡眠遭喧鬧而中斷、認出被害人為其父遭受欺負之來源、被害人回神被告有殺人意圖而欲與其搶棍棒反抗、被告誤以為被害人要搶棍棒反擊等等),雖部分有被告供述可據,但被害人已死無對證,而又缺乏客觀證據加以佐證,且其本非犯罪構成要件所必要認定之事實,本院因此將之更正認定如前所述,並以客觀錄影帶所見內容、法醫研究所鑑定書記明之被害人傷勢作為主要認定依據。
㈢原審依上述事證,適用前述法條,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萌生殺意,持木棍將被
害人活活打死,殺意強烈、手段兇殘,犯後雖然坦承犯行,但是悔意淡薄,對於被害人缺乏歉意,本應從重量刑,然此事件終究是被害人引發事端所造成,且被告本身亦有精神上之疾病,逕以一般人之處事標準審度其行為惡性也有欠公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四年;並參酌上述精神鑑定報告所述「被告長期犯有精神分裂病,雖有持續門診,但藥物治療配合度不高,以致其症狀無法獲得持續穩定,且其多疑妄想,及攻擊傾向明顯,應有接受長期住院治療之必要」等情,而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併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二年;再以扣案之木棍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說明其他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其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被害人家屬之意見,請求從重判處被告無期徒刑,而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張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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