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字第3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3年度上字第344號上訴人甲○○住台北市○○區○○○路○段○○號被上訴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墩分行法定代理人 林錦河 住台中市○○區○○路○○○號訴訟代理人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己變更為林錦河,並聲明承受訴訟,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份為憑,核無不合。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配偶 方惠玲 前向被上訴人貸款週轉,而由伊擔任連帶保證人,截至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止,連同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訴訟費用在內,伊配偶共積欠被上訴人四、七五一、四七三元,嗣經伊與被上訴人洽商債務清償事宜結果,雙方同意以四、五一一、0九六元達成和解,不足清償部份被上訴人則同意免除,不予追究,伊夫妻依約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清債欠款。詎伊日前再向金融業者申辦貸款,承辦銀行竟告以伊於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之信用紀錄上,欠款紀錄並未塗銷,被上訴人公司內部仍紀錄上訴人尚有十六萬九千元之欠款尚未清償,致上訴人因信用不良,貸款申辦屢屢受阻,經向被上訴人查詢結果,被上訴人竟謂「清償證明雖寫不足清償部份不再予以訴追,但未承諾塗銷信用紀錄,如要塗銷,必需主動還錢。」云云,令伊深覺受騙,再寄發存證信函敦促被上訴人信守承諾,惟被上訴人置之不理,兩造多次溝通未果後,伊為回復信用,乃具狀向法院提起請求回復原狀之訴,請求被上訴人塗銷上訴人於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之欠款紀錄獲勝訴判決確定在案,被上訴人於同意免除上訴人及配偶債務後,依法負有塗銷上訴人於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欠款紀錄,回復上訴人信用之義務,竟藉故託詞,故不履行債務,其給付遲延,拒不塗銷上訴人欠款紀錄,致伊信用嚴重受損,申辦貸款業務屢屢受阻,尤其於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應塗銷上訴人欠款紀錄,回復上訴人信用後,被上訴人依舊恃其「銀行」地位,態度倨傲,拒不主動塗銷上訴人欠款紀錄,經伊多次奔波後,上訴人及配偶欠款紀錄始於日前由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函覆「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起不再揭露」,而且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免除上訴人債務後,長達三年之久,均將伊及配偶列為「呆帳紀錄」,致上訴人信用破產,為此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賠償信用受損所受非財產損害二百萬元之判決;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萬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前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㈣第一、二審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即上訴人配偶方惠玲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由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五百四十四萬元,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起即有未依約繳納本息,計欠本金四百三十一萬一千零九十六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0.一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直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上訴人方清償四百五十一萬一千零九十六元,尚欠十九萬六千餘元未還。嗣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至被上訴人處,誆稱近日將至其他銀行辦理房屋貸款,惟其他銀行恐設定抵押借款之房屋,日後遭被上訴人查封拍賣,均不予貸款,並謊稱目前所得有限,無法先行償還被上訴人之呆帳,但急須貸款購屋,希被上訴人出具日後不就其名下財產進行查封拍賣之證明,以利其向他行貸款,被上訴人為幫助上訴人得以順利向他銀行貸款,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出具證明,註明「不足清償之部分,不再予以訴追」,以償上訴人能獲得購屋貸款之願。是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出具之證明書,僅係免予訴追之證明,並非「免除債務」之證明,換言之,被上訴人僅係放棄查封拍賣之實施,並未放棄該金錢債權。再若銀行同意就清償餘額予以免除債務,依銀行慣例,必於清償時即發給免除債務之證明,是苟如上訴人所稱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因清償四、五一一、0九六元,被上訴人同意免除餘額債務云云,何以系爭清償證明書係於兩年後即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方始出具?因此,被上訴人並無就餘額免除債務之意思。又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以建置全國性信用資料庫,增進我國金融業徵信功能,促進徵信技能發展,提供經濟主體信用紀錄及營運財務資訊,確保信用交易安全,提昇全國信用制度健全發展為宗旨,是以為達增進各金融業之徵信功能及確保交易安全之目的,該徵信中心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條規定,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以(91)金徵(研)字第四九八二號函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財政部)申請變更登記,嗣獲財政部於八月八日以台財融㈡字第0九一00三四八二0號函覆表示同意,有關『逾期』、『催收』紀錄,自清償之日起仍應揭露三年;『呆帳』記錄則自轉銷之日起揭露五年(按即金融機構報送清償資料後,該徵信中心僅註記該戶已無逾期金額如有疑問,請向貸放單位查詢等字眼,惟先前逾期、催收款項紀錄,並不受清償之影響,仍顯示三年,呆帳記錄則自轉列呆帳之日起仍顯示五年),是縱如上訴人所稱伊與其配偶依約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清償欠款後,被上訴人同意免除債務云云,惟上訴人因逾期清償,經被上訴人先前已報送該徵信中心之逾期、催收款項紀錄仍應揭露三年,另呆帳記錄則自轉列呆帳後,仍應揭露五年。準此,即令上訴人已清償欠款,被上訴人亦僅能將上訴人業已清償一情,報送於該徵信中心,依規定於上開批露期間內,被上訴人並無權塗銷該徵信中心所建立上訴人之逾期、催收、呆帳記錄至明,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於同意免除上訴人及配偶債務後,依法負有塗銷上訴人於該徵信中心之欠款記錄,以回復上訴人信用云云,要屬誤會。復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會員規約第十四條:「會員辦理徵信及授信作業程序,應維持其評估之客觀性及自主性,不受本中心資訊之拘束。查詢所得之信用資訊,僅供會員辦理授信及從事其他依法登記之特定目的時參考,不宜作為金融交易准駁之唯一依據。」之規定,可知各金融機構辦理徵信及授信之作業,應自行評估其可行性,並不受該徵信中心資訊之拘束,從而,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與其配偶逾期、催收、呆帳紀錄報送該徵信中心,各金融機構仍應本其自行評估之可行性,予以決定是否授信予上訴人,是上訴人向其他金融機構之申貸案,自不受該紀錄之影響,上訴人之信用何有損害可言?再者,依現行法令之規定,除當事人本人可向該徵信中心查詢其個人信用資料外,僅該徵信中心所屬之會員金融機構,方得於一定之條件下向該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之信用資料,且僅供其內部使用,並不得對外公開,是以該徵信中心之紀錄,除當事人與金融機構外,他人並無從得知,即令記載呆帳紀錄,亦不至影響上訴人於外界之信用。況且上訴人稱其貸款屢屢受阻,並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是以被上訴人予以否認。準此,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拒不塗銷其欠款紀錄,致伊信用嚴重受損,申辦貸款業務屢屢受阻云云,要非屬實,自不足取。再查即令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已清償欠款,惟上訴人因逾期清償之催收、呆帳記錄,仍因依規定批露三年與自轉銷呆帳之日起批露五年,已如前述,是以該徵信中心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發函表示已停止揭露上訴人從債務之記錄『前』,仍得從前揭記錄中判定上訴人有逾期清償遭催收及列為呆帳之情事,亦即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前,該徵信中心批露上訴人逾期、催收、呆帳之記錄,不因上訴人是否清償而受影響。準此,退步言之,上訴人於此期間內向其他金融機構辦理申貸時,若因此逾期清償、催收、呆帳之紀錄而有影響,亦係因該徵信中心頒定之上開批露期間所致,要與被上訴人無涉。再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固得準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查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參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同時準用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準此,退萬步言,苟如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即免除上訴人債務,而長達三年之久,未塗銷其欠款記錄,導致其信用受損云云,上訴人之上開請求權亦因未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前請求而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得拒絕賠償等語置辯。答辯聲明為: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玉山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以利免為宣告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伊妻方惠玲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以其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邀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五百四十四萬元,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借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計欠本金四百三十一萬一千零九十六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廿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0點一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九年二月廿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直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方清償四百五十一萬一千零九十六元,此有借款人方惠玲電腦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復主張與被上訴人洽商債務清償事宜結果,雙方同意以四、五一一、0九六元達成和解,不足清償部份被上訴人則同意免除,不予追究,伊夫妻依約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清償欠款。詎伊日前再向金融業者申辦貸款,承辦銀行竟告以伊於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之信用紀錄上,欠款紀錄並未塗銷,被上訴人公司內部仍紀錄上訴人尚有十六萬九千元之欠款尚未清償,致上訴人因信用不良,貸款申辦屢屢受阻,經向被上訴人查詢結果,被上訴人竟謂「清償證明雖寫不足清償部份不再予以訴追,但未承諾塗銷信用紀錄,如要塗銷,必需主動還錢。」云云,令伊深覺受騙,再寄發存證信函敦促被上訴人信守承諾,惟被上訴人置之不理,兩造多次溝通未果後,伊為回復信用,乃具狀向法院提起請求回復原狀之訴,請求被上訴人塗銷上訴人於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之欠款紀錄獲勝訴訴判決確定在案,被上訴人於同意免除上訴人及配偶債務後,依法負有塗銷上訴人於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欠款紀錄,回復上訴人信用之義務,竟藉故託詞,故不履行債務,其給付遲延,拒不塗銷上訴人欠款紀錄,致伊信用嚴重受損,申辦貸款業務屢屢受阻,尤其於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應塗銷上訴人欠款紀錄,回復上訴人信用後,被上訴人依舊恃其「銀行」地位,態度倨傲,拒不主動塗銷上訴人欠款紀錄,經伊多次奔波後,上訴人及配偶欠款紀錄始於日前由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函覆「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起不再揭露」,而且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免除上訴人債務後,長達三年之久,均將伊及配偶列為「呆帳紀錄」,致上訴人信用破產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之妻方惠玲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以其所有不動產
設定抵押,邀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五百四十四萬元,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借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計欠本金四百三十一萬一千零九十六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廿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0點一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九年二月廿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直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清償四百五十一萬一千零九十六元,已如前述,是上訴人尚有十六萬九千元未還,而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出具之清償證明書書寫「前借款人方惠玲偕同連帶保證人甲○○向本行借款,截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止,計積欠本金新台幣四百三十一萬一千零九十六元、利息及違約金四十二萬九千零六十四元、訴訟費用一萬一千三百一十三元,借款人依約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清償四百五十一萬一千零九十六元,本行同意不足清償之部分不再予以訴追。茲此證明,此致方惠玲小姐」(見原審卷九頁),是上訴人及其配偶方惠玲尚積欠十六萬九千元未還之事實至為明顯。而被上訴人僅允諾不足清償之十六萬九千元部分不再予以訴追,所謂訴追,顧名思義為起訴追索,雖然被上訴人已取得支付命令確定之執行名義,就起訴部分固屬贅語,然就追索應指依強制執行程序追索而言,要難擴張解釋為被上訴人有承諾塗銷上訴人信用紀錄,縱上訴人與配偶取得對於被上訴人應將彼二人欠款十六萬九千元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信用紀錄塗銷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二三九七號勝訴判決,然只不過就該確定判決之嗣後執行問題,究難謂被上訴人出具上開清償證明書後,即成為對上訴人負有塗銷信用紀錄義務之債務人。
㈡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係依據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十九條及其他法律規定,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登記並發給營業執照之公益性財團法人,依法令規定負責蒐集、處理授信、信用卡及票據等各類信用資料,提供該中心會員金融機構於授信業務、風險管理等特定目的範圍內參考利用。其中該中心建置之授信、保證資料,係由各金融機構所報送之資料彙總而成。依徵信中心會員規約第十四條規定,「各會員金融機構查詢所得之信用資訊,僅供會員辦理授信及從事其他依法登記之特定目的時參考,不宜作為金融交易准駁之唯一依據。」即各會員之金融機構辦理徵信及授信作業,應自行評估其可行性,並不受該徵信中心資訊之拘束。同規約第十五條第二項復規定:
「會員金融機構查詢所得之信用資訊,應嚴限內部參考,不得對外公開或移轉他人」。是非當事人或非徵信中心之會員金融機構即不得向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之信用資訊。
是上訴人謂:因欠款紀錄未塗銷,致伊與國內、外廠商交易受阻,造成伊信用嚴重受損,要不足採。且被上訴人縱將上訴人與其配偶逾期、催收、呆帳紀錄報送該徵信中心,但各金融機構仍應自行評估貸款之可行性,要非全以該徵信中心之揭露資料為唯一評價標準,對上訴人之貸款應不受影響,況上訴人及其妻尚有不動產可供抵押區區十六萬九千元,對其他債權人之債權受償,應不生影響,其他金融機構之貸款與否,要與被上訴人無渉,上訴人之主張,尚不足取。
㈢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
準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固同意就上訴人及其配偶不足清償之部分不再予以訴追,雙方就此部分固成立債之關係,惟上訴人並未主張或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債務不履行,即就上開不足清償之部分再為訴追情事,要與上開法條規定要件不合,上訴人自不得依上揭法條規定請求。
六、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要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李寶堂法官鄭金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94年6月1日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