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保險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3年度保險上字第25號上訴人丙○○住台中市○○區○○路○○巷○弄○
○號四樓被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謝仕榮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蕭文濱 律師被上訴人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八樓法定代理人甲○○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22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3年度保險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謝仕榮」,有其檢附之公司最新變更事項登記卡影本可稽,並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說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向被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投保新康樂終身壽險,並附加傷害保險、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手術醫療保險、住院醫療保險、住院費用給付保險、意外傷害醫療日額給付保險等附約及傷害醫療保險金附加條款。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向被上訴人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安泰人壽)投保富貴終身壽險,並附加意外傷殘保險附約,均依約繳納保險費。 嗣伊 因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晚間九時許,在臺中縣○○鄉○○路○段○○弄○號老厝邊客棧餐廳停車場,遭二名歹徒持刀強盜,被砍斷左手腕。該傷害經清泉醫院診斷為左前臂截斷傷,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南山人壽應給付伊傷害保險金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喪失工作能力保險金六萬五千元、殘廢保險金五百萬元、傷殘補償保險金自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起一百個月內,每月五萬元、傷害醫療保險金一萬五千二百四十元、手術醫療保險金四萬元、住院費用補償保險金一萬二千元、住院日額保險金一萬二千元,及依契約所定之逾期給付利息;被上訴人安泰人壽應給付伊殘廢保險金五百萬元,及依契約所定之逾期給付利息。惟經向各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均遭拒絕等情。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求命㈠被上訴人南山人壽應給付伊五百六十四萬四千四百二十四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起在一百個月內按月給付五萬元,其中五百五十九萬二千二百四十元自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安泰人壽應給付伊五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審理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南山人壽應給付上訴人五百六十四萬四千四百二十四元及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月起在一百個月內按月給付伊五萬元,其中五百五十九萬二千二百四十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安泰人壽應給付上訴人五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㈣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依比例負擔。㈤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南山人壽則以:㈠兩造所訂保險附約所定義之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而保險事故之發生,乃被保險人之親身體驗,且屬有利於上訴人之積極事實。不論依兩造保險契約約定或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均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起訴狀所附之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左前臂截斷傷之事實,無法證明是否為外來突發事故所致。㈡基於以下疑點,伊認為上訴人受傷之原因可疑,上訴人所主張之遭受意外之事實,伊予以否認:⒈上訴人左手臂於八十七年二月間曾遭他人持刀砍傷,受有左前臂深度撕裂傷合併尺骨骨折、神經及肌腱斷裂及骨髓發炎等傷害,經治療後仍遺有肌肉萎縮、小指、中指、無名指無功能,食指、拇指彎曲不能伸直之障礙。上訴人主張歹徒僅就其原本已存有障礙之左手腕部位攻擊,一刀即砍斷,並將斷掌帶走,案情甚為離奇。⒉上訴人投保本件保險契約時,尚投保三商美邦人壽之保險,惟上訴人就伊書面詢問之家庭投保紀錄,卻故意隱匿,而表示上訴人無其他人身保險,影響伊對上訴人投保道德風險之估計,誠信已有可疑。⒊上訴人左手臂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即遭刀傷,致喪失部分功能,但卻於九十一年二月十日致伊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要保人補充書面說明中,不實記載「多年前曾因車禍致左手中指、無名指、小指受傷,經治療後已痊癒」,上訴人就其左手功能缺損為不實陳述,投保動機可疑。⒋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之財務狀況問卷答以「年收入三百五十萬元、利息五十萬元、土地仲介費一百五十萬元、服務於一江橋食品公司、營業項目為食品批發、成立時間為八十年、兼營公共工程仲介、日常使用賓士S320小客車,有不動產五甲地、配偶定存五百萬元」等項,然於事故發生後理賠調查時,改稱「開一江橋土雞店、在信義鄉種茶、收入視當時情況而定、名下無不動產、無汽車」。上訴人就其財產為不實陳述,意在混淆伊對於原告財務狀況之判斷,上訴人於投保之初,恐已有不當意圖。⒌歹徒意在劫財,上訴人既已配合歹徒要求交出現金二萬餘元,並正拔取戒指交付之,毫無反抗舉動,歹徒卻仍硬將上訴人手腕砍斷,藉以取得戒指及手錶,有違常情。又歹徒選擇在上訴人左手腕上方十公分下刀,該處甚接近歹徒所欲搶劫之手錶位置,有損及手錶之可能,與歹徒劫財之意圖亦有不符。⒍上訴人於起訴狀記載其受傷後「渾身是血,大聲呼救」;但上訴人向伊申請理賠時所作之理賠事故確認報告,卻稱「歹徒逃跑後,自己先卸下安全帶,下車即同時看到張姓朋友、一身穿綠色衣服(套裙)的女子,趕緊向該女子告知自己被搶劫,手被砍,請告知餐廳老闆,但該女子手持電話繼續在講,未理會自己,隨後向友人求救,趕緊送自己去醫院」,兩者情節並不一致,且其所述該女子見上訴人斷臂仍能繼續講電話,完全不受驚嚇,實不可思議。⒎上訴人稱案發時間為為晚間十時許,而清泉醫院警衛報案時間為晚間十時四十分,可知自案發至送醫約有半小時左右時間。然上訴人送醫時,血紅素檢驗值達一二點九,屬正常範圍,不需輸血,與斷臂者通常會因傷及動脈造成大量失血之情形不合。⒏上訴人於短期內接連向伊公司、安泰人壽投保壽險及意外傷害險,而於繳付第一期保險費後數月,即發生事故,總可受理賠金額近一千六百萬元,與上訴人原本即已失去功能之左前臂斷掌傷害相比,顯然不成比例,道德風險極高。⒐上訴人於九十年至九十二年間,並未申報任何所得,及至九十三年六月七日止,名下全無不動產、汽車、或投資,顯無固定收入,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投保鉅額保險,而負擔顯與其經濟能力不相當之高額保費,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財務狀況問卷為虛偽不實之陳述,致被上訴人誤判其經濟狀況,予以核保,上訴人投保動機顯有可疑,不言可喻。至於上訴理由狀提出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一月」間曾有活期存款二百餘萬元之紀錄,惟由上訴人提出之存摺,並非本件「九十年十二月」投保時之資力證明,且查上訴人所提出之投保前數年之存摺,其平時存款,僅有數百元至數十萬元不等之存款餘額,並非資力雄厚,則上訴人之資力狀況顯然與其投保時所述不同,而以上訴人投保時之財務狀況,似無投保本件鉅額保險而負擔高額保費之必要,由此亦足見上訴人投保動機確有可疑等語資為抗辯。並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若受不利益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安泰人壽則以:㈠依兩造所訂安泰意外傷殘保險附約第七條約定,所謂「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上訴人所受之傷是否合於該定義,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依上訴人提出之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並不能證明其受傷係出於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㈡本件疑點重重: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南山人壽、及伊公司投保壽險之傷害險附約保險金分別為一千一百萬元、一千萬元,合計二千一百萬元,均僅繳納首期保險費後不到半年即發生事故,顯不尋常。⒉依卷附童綜合醫院之上訴人病歷資料,上訴人投保前左前臂功能即已全部喪失,本件上訴人之傷恰好在喪失功能之左前臂。⒊上訴人投保前就其左手臂之傷如何造成,對被上訴人南山人壽之說詞為車禍,對伊公司之說詞卻為勸架遭殃及。⒋事故發生後上訴人接受測謊,呈不實反應。⒌依上訴人所述,歹徒目的在於財物,而上訴人未反抗,且依歹徒之言交出現金二萬餘元,並正在摘下戒指,完全順從歹徒之意,歹徒實無砍斷上訴人左手腕帶走之理。⒍上訴人起訴謂 張榮峰 結完帳步出餐廳之際,目睹歹徒行搶後逃逸,經上訴人丈量餐廳櫃台與上訴人之位置約四十五公尺,卻又謂張榮峰距離上訴人位置約十公尺,所述歧異。⒎上訴人起訴謂被砍後有大聲呼救,惟餐廳老闆謝發裕於法院準備程序時,證稱在警察來之前不知道屋外發生搶劫,上訴人說法顯然有疑。⒏上訴人就兩名頭戴全罩式安全帽之男子接近時,其當時所處之情況,描述,於警訊及偵訊所陳述不盡相同。⒐上訴人就事故發生當時,究竟有無喊救命,是先喊救後張榮峰才從店內出來,或是張榮峰從店內出來後才喊救,警訊及偵訊所述不一。且與張榮峰警訊筆錄陳稱:「我走到快到達丙○○車子旁時,我才聽到丙○○喊了二聲救命」等語,亦有不符。⒑上訴人於警詢時稱:「下車轉身後同時看見左前方有張榮峰及另一名打電話之女人,右前方見到二名歹徒一前一後往大門方向逃逸,有見到二名歹徒騎機車往社口方向逃逸」。張榮峰則稱:「歹徒逃逸後,伊走向丙○○所開車旁時,見丙○○急忙的跑出來」。到底是上訴人下車後歹徒正逃離現場為上訴人見到逃逸情形,還是歹徒逃逸後上訴人才下車未見到歹徒逃逸情形,二人所述又有不同。⒒依上訴人所述,其向被上訴人南山人壽、及伊公司投保,每年保費高達三十七萬多元,上訴人是否有財力繳納此鉅額保費亦有疑問。上訴人雖出其於八十三年間之金融機構存款存摺,仍不足以證明其在九十年、九十一年間財力雄厚,蓋若真有財力,何不提出九十年、九十一年間之金融機構存款證明?另其提出之太平市農會活儲存款存摺係訴外人 賴炳龍 所有,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語,資為抗辯。並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傷勢係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所致,即與保險契約所定理賠、給付保險金之條件不合,被上訴人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等情,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查,原判決所為之認定及判斷,其理由敍論詳實,經核均無不當。本院就上訴人上訴後,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茲引用之。
六、上訴人上訴,雖謂:依兩造所訂契約規定,契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故倘非因被保險中本身疾病所引致之外來突發事故,無論係直接或間接,造成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均屬本件意外傷害保險範圍。依財政部保險司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台保司字第八七一八五五八三八號函釋:「凡非因疾病所引起者,皆為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按財政部保險司係保險業之中央主管機關,系爭保險契約條款係奉財政部核准,此有系爭保險契約書上載核准文號可稽,則關於保險契約條款文字之函意,自應參酌主管機關之函意解釋之。又按「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保險契約內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故保險事故一經發生,傷害保險之保險人欲主張免除其保險給付義務,自須就其免責之事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七台上字第二五五一號判決參照)。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受有左前臂截斷傷、左上臂瘀腫之傷害,為兩造所爭執,亦為原番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所受該傷害即非因疾病所引起,為上訴人所不能預見。自屬財政部保險司於八十七年台財保司第000000000號函釋之「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被上訴人自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若主張其有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云云。惟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保險契約乃最大之善意契約,首重善意,以避免道德危險之發生,凡契約之訂立及保險事故之發生,有違背善意之原則者,保險人即得據以拒却責任。本件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南山人壽所訂系爭壽險契約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第二條第二項「本附約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家庭成員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第三項「本附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手術醫療保險附約及住院費用給付保險附約第二條第六款「傷害:係指被保家庭成員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所導致之傷害」、傷害保險附約第二條第二項「本附約所稱之『意外傷害事故』,是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三條第二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等、傷害醫療保險金附加條款第一條「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遭受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安泰人壽所訂系爭壽險契約意外傷殘保險附約第七條第二項「所稱意外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等約定以觀,可見係以上訴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所造成之傷害,為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之要件。其中所謂「外來」,乃相對於因被保險人自身疾病等內在自發因素而言;而所謂「突發」,則以被保險人對於事故之發生非其所能預見或所得預見。是以,就此「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之有利於上訴人請求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上訴人主張於上述時地遭受不明歹徒截(砍)斷其左前臂之事實,無非係以其所提出之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但查該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其斷手之傷,並不能證明其受傷之原因出於外來突發之意外事實。而該等傷害之造成,其可能之原因,並不只外來突發之意外一端,亦有出於道德危險或其他者,故自仍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出於不明歹徒襲傷之外來突發之意外事實為舉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保險上字第一三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五號民事判決可資參考)。至上訴人所引財政部上開函釋,其相關原文係載:「修正後之「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並非上訴人上開所載「凡非因疾病所引起者,皆為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見原審卷第二宗一四六頁釋函全文)。故上訴人曲解該函釋內容,而認其所受傷害非因疾病所引起,即為上訴人為不能預見,即謂本件是否為外來突發之意外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自有誤會,不足採取。
七、原審以上訴人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之傷殘係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所致,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上訴後雖補提中國時報、大雅事訪、聯合報、中時晚報等剪報影本,其上雖記載上訴人遭歹徒持刀劫財砍斷左手臂之情,但此不過係記者採訪之報導,並非其親自目睹之事實,既非經法定程序查證之資料,並無法律之證據力可言;另其提出之彰化商業銀行、苗栗縣竹南信用合作社、高雄新興郵局、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等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等,僅能證明其於民國八
十三、八十四、八十五年間有較多之存款紀錄,並不能證明本件投保即九十年十二月間前後上訴人資力良好之證明,自均不足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另上訴人提出原法院九十二年度救字第二八號裁定,認原法院亦認其有資力,所以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是其並非無資力財產云云,然查該裁定主要係以上訴人年繳保險費總額達三十八萬餘元,遠逾一般人繳納保險費之支出作為有資力之認定依據,並未實質調查上訴人之資力詳情。何況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即另獲原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救字第九號裁定裁准,有該裁定可稽。是前開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之認定,亦不足以作為其有資力之證明。是以上訴人在九十年以後之資力狀況不良,原審認其在資力不佳下,却接連投保鉅額保險;又其左手臂功能因於民國八十七年間遭人持刀揮砍,於治療後功能仍全部喪失曾申領殘廢給付,本件發生事故時間又只在連續高額投保後之半年左右,是其投保動機、事故發生之時間及受傷部位之巧合等,均不無疑問及非尋常,而要求上訴人應負更具體嚴格之舉證責任。然上訴人上訴至今,亦未再另為明確有利之舉證,自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斷。
八、按兩造所訂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既係以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所造成身體之傷害為系爭保險金給付之要件,而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依法並應由被保險人即上訴人舉證。茲依上訴人之舉證,既只能證明其受傷,但不能證明其所受傷害係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所致,與兩造契約所定給付保險金之約定不合,自無從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攻、防方法,經核與判決基礎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古金男法官朱樑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林水濱中華民國94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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