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40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四О一七號
聲請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一0九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公克、包裝重零點叁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在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小包(驗餘淨重0.二一公克、包裝重0.三四公克),屬於第一級毒品。被告前揭犯嫌,已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0五0號裁定送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該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三六一號)。惟前開扣案物品既屬第一級毒品,爰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毀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二一公克、包裝重0.三四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月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