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三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重壹點捌公克(含包裝),沒收銷燬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復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八月十九日止,連續先後多次,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另行起意,自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八月間某日止,連續先後多次,在上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警先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二十時十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街○○號五樓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重一公克(含包裝);再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三時許,在臺中市○○路六十四之七號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重0.八公克(含包裝)。
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一八0號刑事裁定將甲○○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行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有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而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且其所為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經依本院上開刑事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亦有上開刑事裁定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卷可稽,足認屬實。右揭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而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施用。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時間密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七時五十五分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起訴之部分犯
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手段、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對個人、家庭及社會所生危害均屬甚大及其犯後經通緝始到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共重一.八公克(含包裝),應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為被告所有,故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羅永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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