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塑膠杓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復曾因於八十七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九號判處免刑,並於同年九月十九日確定在案。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上開免刑判決後五年內,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止,連續先後多次,在臺中縣○○鄉○○路東泰三巷卅三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十三時四十五分許,在臺中縣○○鎮鎮○路旁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塑膠杓子一支。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五七號刑事裁定將甲○○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行業據被告在警訊中、在檢察官訊問時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塑膠杓子一支可資佐證,堪認被告有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而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九號判決免刑確定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九號刑事判決正本在卷可按;且其所為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經依本院上開刑事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亦有上開刑事裁定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卷可稽,足認屬實。右揭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按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為免刑判決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依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應論處第十條之罪刑,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六三三三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參照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第三十八期第五七四頁至第五七八頁)。本件合於上開情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罪。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施用。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密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曾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手段、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個人、家庭及社會所生危害均屬甚大及其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塑膠杓子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羅永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